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衝動致罹本件犯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輕,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4700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段259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4段302巷4號1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8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218之1號7樓住處,與乙○○發生口角爭執,竟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拉住乙○○之雙手前臂,欲將乙○○推出住處大門口外,致乙○○受有四肢多處瘀傷及刮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證人乙○○之證述,(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檢察官賴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