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27號、96年度簡字第6325號、97年度簡字第41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而上開三罪,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96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7年3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11月之刑期,惟法務部於98年12月30日法矯司字0000000000號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上開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科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27號、96年度簡字第6325號、97年度簡字第41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而上開三罪,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96號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7年3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11月之刑期,目前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科紀錄表、受刑人執行案件紀錄表、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於97年3月21日入監服刑執行迄今,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98年12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3月29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3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2月19日等情,亦有臺灣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