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補字第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被告占用土地面積x該土地公告現值),並按此價額繳
納裁判費(參照附表),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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