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被告占用土地面積x該土地公告現值),並按此價額繳
納裁判費(參照附表),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