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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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1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4年8月10日凌晨0時至同日凌晨1時許,在臺
北市○○○路與長春路交岔口附近全球KTV店內飲酒,明知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途經臺北市○○區○○○路與
館前路交岔口附近,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述犯行有下列證據證明: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見偵查卷第7、8頁)
⑵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
(偵查卷第9、12頁)
⑶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026868號函記載:「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影響駕駛」,足認被告已不
能安全駕車。
三、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犯罪原因、家境
、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
造成不利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刑法所採用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一
元相當於新台幣三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
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燁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蔡許春蕊
〔附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相當
於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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