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被   告 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陳正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簽發、面額新
台幣(下同)500萬元、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
行、票號AS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
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3年12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購買高雄市○○○路○○○號原「皇統飯店
」房地,其法定代理人丁○○乃於93年4月間委託訴外人己
○○、 林明獻 、庚○○、 楊景堯蔡見興 等5人仲介,約定
仲介酬金1600萬元,並由己○○負責代表被告出面與地主(
即原告及其兄弟等人)洽談及簽約,詎己○○於同年6月14
日簽約時,向丁○○謊稱原告額外要求1000萬元現金始願簽
約,丁○○不疑,如數交付;嗣當日晚間,己○○再向丁○
○表示,仲介酬金1600萬元部分,蔡見興堅持分得1000萬元
,其餘4人應得100萬元酬金,丁○○乃多支付400萬元之
仲介酬金,同時,丁○○為感念己○○幫忙之情,乃同意購
買己○○位於高雄市○○街之房屋;同年7月15日支付該房
地第3期價金時,己○○再向丁○○佯稱,地主即原告兄弟
6人要求支付每人100萬元,否則不願配合先行移轉所有權
,再辦理銀行貸款,丁○○遂又交付己○○600萬元,至此
,丁○○計已交付己○○3600萬元(除原約定之1600萬元仲
介酬金外,尚多支出2000萬元);同年10月25日,為解決皇
統飯店承租人搬遷補償問題,丁○○乃央請原告協助處理調
降補償金事宜,原告聲稱伊已鼎力幫忙,並未多拿丁○○任
何好處,僅自己○○處取得100萬元及2瓶洋酒,亦未收到
1000萬元等語,丁○○方察覺受己○○詐騙,扣除原約定之
1600萬元酬金,被詐2000萬元,然丁○○考量皇統飯店交屋
尚未完成,仍簽發含系爭支票在內之2紙500萬元支票(另
紙支票發票日為94年1月28日)交付己○○,作為買受鼎山
街房屋之價款,直至11月間交屋完成後,始向己○○追問詐
騙情事,幾經協商,己○○同意返還上開2紙支票以抵償部
分詐騙所得,詎己○○未守承諾,竟將該2紙支票無償轉讓
予原告,嗣被告即未兌現先到期之系爭支票,然為顧及票信
,不得已方兌現後到期之94年1月28日支票。則依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第13條反面規定,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己○○之權利,而己○○既已同意返還
系爭支票予被告,被告即得執此為原因抗辯拒付票款予己○
○並對抗原告,故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執有己○○交付、含系爭支票在內之2紙500萬元支
票,先屆期之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後屆期之另紙支票,則
業經原告兌領,有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附卷,且為兩造所不爭。
(二)己○○、林明獻、庚○○、楊景堯、蔡見興受丁○○委託
,由己○○出面與皇統飯店房地地主之原告兄弟等人洽談
,仲介購入該房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
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
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
權利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參照)。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而
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522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告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付票款,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其就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原告之前
手己○○就系爭支票有權利瑕疵(即己○○應允返還系爭
支票予被告)等節負舉證責任。
1、首須說明者,乃系爭支票之前後手為何。查:被告自陳系
爭支票係其法定代理人丁○○個人買受己○○位於鼎山街
房屋而簽發交付,嗣再由己○○轉讓予原告,為原告不爭
執,然證人己○○則稱係丁○○為返還借款而交付,則不
論丁○○交付系爭支票予己○○之內部關係為給付購屋價
金或借款,因丁○○同時為被告之代表人,自得代表被告
為法律行為,是丁○○因個人關係(購屋或借款)簽發被
告名義之系爭支票交付己○○,應認系爭支票之簽發及交
付行為係被告做成;換言之,法律關係上,被告與己○○
間有一給付關係(第三人給付)、己○○與丁○○間有一
對價關係、丁○○與被告間則為補償關係。是以,應認系
爭支票執票人原告之前手為己○○、己○○之前手為被告
。是原告主張被告與丁○○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己○○之
前手為丁○○、丁○○之前手為被告,被告不得執丁○○
與己○○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一情,要非可採;而被告
依原告主張,另辯以己○○允諾返還系爭支票予丁○○、
丁○○復將該請求權讓與被告一節,因被告無法自為法律
行為,己○○應允返還支票之意思表示自應由丁○○代表
受領(即返還系爭支票之債權契約當事人為己○○與被告
),是被告此辯,亦屬迂迴贅言。
2、原告是否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被告抗辯原告與己○○間並未分別於簽約、更改第3期價
金付款方式時,約定報酬1000萬元、600萬元,係己○○
向丁○○施詐後,原告事後知悉,方杜撰有約定報酬一事
並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舉證人己○○與原告就約定報酬
一事說辭不一、證人戊○○所述為證。經查:
(1)被告辯稱93年10月25日,為解決皇統飯店承租人搬遷補
償問題,丁○○請原告協助處理調降補償金,原告聲稱
伊僅自己○○處取得100萬元及2瓶洋酒一節,業據當
時在場之證人戊○○證稱:當時丁○○請求承租戶及原
告賠償金不要太高,原告說我沒有拿你什麼好處,己○
○只給我100萬及2瓶酒,已經很幫忙了等語在卷;證
人丙○○亦證述:當天在皇統飯店討論承租戶搬遷問題
,丁○○請原告幫忙,原告說只收到100萬及2瓶酒,
並未收到1000萬元等語在卷。衡情,原告當時果知悉有
1000萬元簽約報酬一事,當不致當面對該房地實際買主
丁○○聲稱只收受己○○100萬元及2瓶酒,足見原告
當時尚未知悉己○○另假原告名義向丁○○額外要求10
00萬元酬金,己○○亦未分別於簽約、更改價金付款方
式時允諾給付原告1000萬元、600萬元。
(2)至原告固主張其係有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陳稱:伊與己
○○約定酬勞為1600萬元,其中600萬元是促成皇統飯
店房地買賣簽約之報酬、1000萬元係協調更改第3期價
金付款方式之報酬,己○○先給伊100萬元現金及2瓶
酒,交屋前再給伊含系爭支票在內之2張500萬元支票
,已兌現1張支票等語。惟己○○則證述:簽約時伊請
原告幫忙將房地價金談成在1坪30萬元內,伊答應給付
原告1000萬元報酬,事後丁○○無力支付第3期價金,
遂拿600萬元請伊找原告幫忙更改付款方式,故伊總共
應給付原告1600萬元報酬,已給付200萬元現金及2張
500萬元支票,餘400萬元,原告不收取,當作給伊的
報酬等語。核該數筆報酬金額非微、系爭買賣距本件訴
訟尚不逾1年,然原告與己○○就1000萬元、600萬元
報酬約定之緣由(簽約、更改價金給付方式)、己○○
交付現金之數額(100萬元或200萬元)等節竟互為不
一致之陳述,則渠等間有無分別於簽約及更改價金給付
方式時,即已有報酬之約定,自非無疑。
(3)綜上開被告舉證,堪認原告與己○○至遲於93年10月25
日協調搬遷補償事宜時,尚未有何1000萬元、600萬元
之報酬約定。又原告自陳係於皇統飯店交屋前收受系爭
支票,己○○亦稱係於交屋前之同年10月初轉讓系爭支
票予原告(早於10月25日),顯見於系爭支票交付時,
渠等尚未有何報酬約定,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即屬無對
價取得(按:對價有無之判斷,應以票據交付之時點為
據,於票據交付後始為對價之約定,仍難認係有對價取
得),被告此部分所辯,足以採信。
3、己○○就系爭支票有無人的抗辯之權利瑕疵
(1)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能否享受票
據權利,須視其前手即己○○而定,如己○○之權利無
瑕疵,原告雖無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票據權利。換
言之,被告須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己○○有票據
之權利瑕疵存在,即己○○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予被告之
義務。
(2)被告辯稱係於93年11月間皇統飯店交屋完成後,始向己
○○追問詐騙情事,幾經協商,己○○同意返還含系爭
支票在內之2紙500萬元支票以抵償部分詐騙所得,並
舉證人丙○○、庚○○為證。惟查:原告係於交屋前受
讓己○○交付之系爭支票,業如前述,且為被告不爭執
,則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己○○與被告間尚未有何返
還系爭支票之約定存在(係交屋完成後方為約定),亦
即己○○所轉讓者係一無瑕疵之票據,是依上開說明,
縱原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仍得享有該票據權利。
五、綜前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500萬元及自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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