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2280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94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4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3日與原告訂立Money
Card現金卡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為限度,借款期間由被告於原告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內循
環使用該借款額度,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如逾期清償
,延滯期間之遲延利息按上開利率計算並加計如住文第1項
所示之違約金。被告嗣未依約給付,依約定書約定已喪失期
限之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4年9月28日止之借款
金額及前期未繳利息為149,551元等語,為此,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往來
明細查詢單、信用卡查詢單作為證據,核屬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應認原告的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