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員補字第7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於聲請支
付命令時已繳納新台幣1,000元,然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6,170元,尚需補繳新臺幣5,17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路○○號)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
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
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對所核定之訴訟費用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