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6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4年12月16日北市警松秩維字第93086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4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雅柏汽車旅館。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4,000
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東華飯店603室查獲

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側錄譯文可資佐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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