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嘉義縣梅山鄉公所大南示範公墓之管理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該鄉公所頒行之「嘉義縣梅山鄉第二公墓暨納骨堂使用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使用本公墓納骨堂,應先向鄉公所申請並一次繳納使用費,領取免費供給之標準骨罈及納骨堂進堂許可證後,憑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堂事宜」,而上開使用費應由申請者持該所開立之繳款書至指定之公庫(梅山鄉農會或台南企業銀行梅山分行)代收處繳納,不得私自收受。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利用其擔任公墓管理員之機會,連續在嘉義縣梅山鄉大南示範公墓,向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第2、3、4、5號、附表三編號第1、2、3號、附表五編號第2、3、4號所示亡者 簡萬得 之家屬 簡銘宗 等人誆稱:可代收使用規費,致 簡李宿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使用規費陸續交付上訴人代收,上訴人則連續偽造「嘉義縣梅山鄉大南示範公墓納骨堂使用許可證」,加蓋「梅山鄉鄉公所民政課長」之橢圓形戳章、「本文免蓋主管判發章」、「代為決行」及「公墓管理員甲○○」等長方形戳記,持交亡者家屬,以資取信,共向亡者家屬詐得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六千元花用殆盡,足以生損害於該鄉公所及亡者家屬。嗣經審計部台灣省嘉義市審計室會同梅山鄉公所清查,始查悉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其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係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原不以編制名額內之職員為限,即非職員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包含之。上訴人係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梅山大南示範公墓之管理員,雖非編制內之職員,但與該所訂有僱傭關係,並從事納骨堂進堂公務事宜,顯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亡者家屬詐取財物,原判決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論處罪刑,自無違誤。又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機會,係指利用職務上所有之一切事機之意,不論係其職務本身所固有,抑由職務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依「嘉義縣梅山鄉第二公墓暨納骨堂使用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使用本公墓納骨堂,應先向鄉公所申請並一次繳納使用費,領取免費供給之標準骨罈及納骨堂進堂許可證後,憑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堂事宜」。而納骨堂使用費應由申請者自行持該鄉公所開立之繳款書至指定之公庫代收處繳納,不得私自代收代繳。因之,納骨堂使用費之收納工作雖非上訴人本身所固有之職務,但其利用負責納骨堂進堂工作之機會,向亡者家屬詐取納骨堂使用費,原判決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其適用法則復無不當。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向亡者家屬收取納骨堂使用費時,均自行簽發「梅山鄉大南示範公墓使用許可證」以取信於亡者家屬,稽之上訴人所簽發之「梅山鄉大南示範公墓使用許可證」上,除蓋有「梅山鄉鄉公所民政課長」之橢圓形戳章外,另蓋有「本文免蓋主管判發章」、「代為決行」、「公墓管理員甲○○」之長方形戳記,該等戳章、戳記均非梅山鄉公所民政課交給上訴人使用,除據上訴人自白不諱外,並經證人即該鄉公所民政課長 陳保復 證述在卷,則上訴人擅自以該鄉公所民政課長名義偽造簽發上述許可證,並無疑義,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進堂許可證」、與「使用許可證」有何差異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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