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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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擔任富昇螺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起至當年六月間止,並非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而上訴人亦未曾自白八十三年十月間電度表遭破壞時,仍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上訴人因涉盜匪案件,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被羈押,該案嗣經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而准予冤獄賠償,是該段期間上訴人不可能擔任富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審卻認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上訴人仍擔任富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⑴、負責電器系統維修者係上訴人之表哥 陳慶德 ,非上訴人。⑵、繳納電費者係富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何明雄 ,非上訴人,故破壞電表鉛封印、改變電表結構、竊取電力,進而有減少電費金額之不法動機者,應是何明雄。⑶、上訴人擔任富昇公司實際負責人之目的在於提升富昇公司之生產力,使公司轉虧為盈,故何明雄所言減少生產量,使用電減少云云,實與上訴人接掌公司之目的大相逕庭,足見何明雄所言純屬卸責之詞。⑷、茍上訴人係犯罪者,則當富昇公司將電力系統、廠房設備移轉予昱誠螺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誠公司) 陸建男 時,又何須將業已破壞之電度表一併移轉予陸建男,使陸建男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並自露痕跡,授人以柄,原審就以上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任富昇公司實際負責人至八十三年六月間,於八十三年九月間上訴人另謀生路,改行自營職業貨車,而自購車牌號碼為00|二五0之大貨車一輛,靠行於高雄縣路竹鄉新運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運成公司),有在職證明書、所得扣繳憑單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上訴人於駕駛大貨車期間,因違反交通規則或超重駕駛,曾多次被開過違規罰單,直至被吊銷職業駕照止。雖原審曾向台北區監理所、高雄市監理所台灣省監理所函查MJ|二五0大貨車之車籍資料及違規紀錄,然所查者並非上訴人所有之JM|二五0號大貨車,無從證明上訴人有無駕駛大貨車。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將公司交回原負責人何明雄後,即購車靠行新運成公司,亦經該公司負責人 蔡進聰 證述明確。至上訴人所載運之貨物大抵皆為明石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石公司)之螺絲等金屬零件,有該公司所開立之付款憑證、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可稽,且公司付款皆直接匯入上訴人在台灣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可見上訴人未兼營富昇公司之業務,亦未載運富昇公司任何貨物,與富昇公司間已無任何關聯至明。原判決卻謂「……縱有駕駛貨車載運螺絲,僅能證明被告(指上訴人)有兼業載運可能包括富昇公司之產品,惟亦無從據此推翻前開被告為富昇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云云,顯與事理相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事實審偵、審中之供述,證人陸建男、何明雄、 林本志 分別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號何明雄違反電業法另案事實審偵、審中之證述,並卷附富昇公司、昱誠公司之公司執照及昱誠公司之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擔任富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參照原判決理由之㈢謂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與陸建男簽約,將富昇公司出售予陸建男一節及原判決理由論述之全旨以觀,前開所謂上訴人任富昇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期間,明顯係「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之誤寫,屬顯然之錯誤,因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在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並無衝突矛盾,且對於判決之結果亦無影響,應係更正之問題外,難謂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理由矛盾,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理由已敍明認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六月間止係富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有改造電度表情事,上訴人提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二十四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在職證明書、所得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明石公司開立付款憑證、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文件,辯稱伊因經營理念與富昇公司登記負責人何明雄相左,於八十三年六月即將富昇公司交還予何明雄,並於八十三年九月購買車號00|二五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於新運成公司,改行經營職業貨運,而八十四年六月間因其姑媽李秋梅央請出面將富昇公司轉讓予陸建男,始由伊與陸建男簽約,實際上自八十三年六月後,富昇公司即非由伊管理,伊亦不知破壞電度表竊電使用之事云云,不足採信之依據及心證理由。並敍明上訴人請求調查梓官鄉農會支存根影本上之支票是否為何明雄所有,惟何明雄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號案件事實審審理時,已自承其為繳納富昇公司電費之人,其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有判決書一件在卷足憑,因認對上開證據無再調查之必要,至證人陳慶德,經依上訴人 陳報 之地址傳喚,然送達不到,而陳慶德亦無設籍該址之事實,有高雄縣梓官戶政事務所九十年梓鄉戶字第八七六號函可稽,證人即上訴人之姑媽 何李秋梅 亦指稱不知陳慶德在何處,原審因以無從再予傳訊,而未再傳喚陳慶德作證調查。該論斷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㈡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卷附前台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檢送之公警局字(八三)第0000000號,公警大字(八三)第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影本,均已記載上訴人係駕駛JM|二五0號營業大貨車違規之情事,事實審雖曾依上訴人之供述,函查MJ|二五0號大貨車之車籍資料及違規紀錄,該項資料雖與本案無關,然亦無礙原判決採證及對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項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於前開電度表遭破壞時上訴人是否為富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有無破壞電度表竊電等事項,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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