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花蓮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但同法條第二項,關於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者,則另有較輕之處罰規定。原判決並未說明,上訴人究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或收受後方知為偽鈔,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行為人在取得偽鈔之前已知悉其為偽鈔為必要,倘係收受之後方知為偽鈔,則其嗣後行使之行為,祇能論以同法條第二項之罪。原判決以扣案之偽鈔十分粗糙,推論上訴人於收受時已知悉是偽鈔,自非允當。㈡、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故除可證明其為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原判決理由㈣,任意捨棄證人 陳孟全 有利於上訴人之初供,自屬率斷。㈢、原判決以證人 劉貞 炘在偵查中證稱:「陳孟全叫我寫(自白書)並說替他(指上訴人)扛罪」時,證人陳孟全當時在庭,卻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因而採信 劉貞炘 之證述,已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不得僅因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之意旨相違。又陳孟全既稱與劉貞炘不相識,原審未調查渠等是否認識,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另劉貞炘於偵審中雖證述,伊所出具之「自白書」與事實不符,且稱該「自白書」是陳孟全叫伊寫的,要替上訴人扛罪。但本案係上訴人犯罪,何以由陳孟全出面要求劉貞炘出具不實之「自白書」為上訴人扛罪?原判決所憑之理由,與事實不符。㈣、上訴人於原審供稱:「錢很粗糙,拿出去行騙,人家一下子就知道,我因為被關了好幾年,所以才會被劉貞炘所騙,且當時是新舊鈔交替時間,新版鈔票被告仍不會辨認」。上開供述應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竟斷章取義,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檢察官調閱案發當日上訴人行動電話之通話資料,雖無與劉貞炘之通聯紀錄。但上訴人有二具行動電話,原審未調查上訴人有無以其他號碼之行動電話撥打給劉貞炘,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原判決以劉貞炘之戶籍在竹北市,與上訴人所稱綽號「 阿宏 」者住在南寮不相同,因認劉貞炘並非上訴人所稱之「阿宏」。又以上訴人在偵查中所供:「(偽鈔)是在(新)竹市○○路某家茶藝館給我的」一語;亦與證人 賴崇宏 證述:「那天我在新竹中興百貨要回台北,他(指上訴人)叫我載他到新竹交流道附近,……被告在車子外面數錢,我在車子裡面」不符,認定賴崇宏之陳述乃迴護之詞。但原審未就上開不利之認定,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之規定。㈦、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後,新台幣屬於國幣,如有偽造、變造者,應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上訴人係行使偽造之新台幣,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亦有違誤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係依憑證人 羅裕松 、陳孟全、劉貞炘之證述;上訴人之供述;並有偽造之新台幣(下同)仟圓券三張、 伍佰 圓券二十七張扣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上訴人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經承認,扣案之偽造仟圓券三張、伍佰圓券二十七張,係綽號「阿宏」者所交付,並於搭乘羅裕松所駕駛之計程車時持以行使,用以支付計程車費。核與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羅裕松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仟圓券三張、伍佰圓券二十七張扣案可稽。而上開扣案之證物,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八八四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資證明。⑵上訴人及被害人羅裕松一致陳稱,錢很粗糙,故羅裕松於收受後立即發覺,並報警處理。證人陳孟全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甲○○在為警查獲當天及﹃前幾天﹄均有拿一疊鈔票給我看,有一千元及五百元的,……並說﹃洗一洗﹄就可以用,是查獲前幾天給我看的,……我一看就知道那是偽鈔,查獲當天我問他為何有錢坐計程車,他說﹃洗一洗﹄就有了,他告訴我是查獲前幾天,並非查獲當天。……(查獲當天)有拿皮包出來給我看,但他未要我分辨是真鈔或假鈔,……他有告訴我說﹃洗一洗﹄就有錢」。又上訴人於發現羅裕松報警前來查緝時,迅速將其餘之偽鈔丟棄,但仍為警方人員發覺查扣。足見上訴人自始即知悉該紙幣是偽鈔,並於行使之前數日,曾出示於陳孟全,並謂「洗一洗」就有錢了,而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⑶上訴人嗣後雖辯稱綽號「阿宏」者即劉貞炘,並提出劉貞炘所出具之「自白書」,內載:「(因積欠上訴人修車費)所以情急之下,只好先向﹃昆仔﹄(取得其)手頭上僅有的偽鈔一千元三張、五百元二十七張共一六五○○元,先行當做真錢還給車主甲○○」。惟劉貞炘於到庭後,始終否認曾交付偽鈔給上訴人,並稱當初係為上訴人扛罪而出具不實之「自白書」,嗣知悉該罪之刑責很重,即據實陳述,不再替上訴人扛罪。又上訴人所稱之「阿宏」係住在南寮;然到庭之劉貞炘係住在竹北市,足見所謂「阿宏」者並非劉貞炘。況上訴人另稱,警察到達之前,曾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宏」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責問偽鈔之事。但經檢察官向電信公司調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及前一日全部之雙向通話資料,並無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足徵上訴人所稱,於案發前曾與「阿宏」電話聯絡,亦不實在。⑷上訴人另又辯稱:扣案之偽鈔是案發前一小時,劉貞炘所交付,並舉證人賴崇宏為證。惟上訴人於偵查中係供稱:「是﹃阿宏﹄在(新)竹市○○路一家茶藝館給我的」;核與賴崇宏證述:「那天我在新竹中興百貨要回台北,他(指上訴人)叫我載他到新竹交流道附近,……被告在車子外面數錢,我在車子裡面」不符,不能採信。況上訴人於案發前數日,既已將偽鈔出示於陳孟全,並謂「洗一洗」就有錢了,足見所辯案發前一小時始取得該偽鈔,亦不可採。因認上訴人應負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責,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辯稱於收受之後始知是偽鈔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陳孟全於檢察官偵查中自始即證稱,上訴人於案發之前數日已經出示該涉案之偽鈔,並謂「洗一洗」就有錢了(見偵字第五三四一號卷第六十九頁背面至第七十頁)。上訴意旨任意指稱,原判決捨棄陳孟全有利於上訴人之初供,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㈢、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供述:「我以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打給 阿鴻 (即阿宏)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偵字第五三四一號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嗣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就卷內證據資料(即調閱之通聯紀錄),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意見」,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更㈠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上訴意旨指稱,伊有二具行動電話,原審未再調查有無使用另一具電話撥打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㈣、原審於辯論終結之前,已訊問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上訴人除已依法為「最後陳述」外,嗣後並具狀聲請更正其「最後陳述」筆錄之內容,有審判筆錄及其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頁、第一五三至一五五頁)。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一款規定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云云,也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九九號解釋意旨,雖認「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變造等行為者,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係指偽造、變造之行為而言。關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並未另定處罰之條文,自仍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上訴意旨任意指摘,自非適法。至於其餘之爭辯,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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