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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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一號
上訴人丙○○
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甲○○乙○○民國六
灣嘉義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甲○○、乙○○與 陳健明 、 林浩欣 等人共同基於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由丙○○等先於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年初,在台北市○○街○段獅子林廣場等處,購買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金屬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至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共十三支、子彈五十顆、及預備供改造子彈用之彈頭五盒、底火四盒、火藥四盒、黑色火藥一瓶,旋即以米格十九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為掩護,於八十九年十
一、二月間至九十年一月初,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地下室,以鑽台、切割機等供改造工具,未經許可,將上開槍枝槍管及轉輪內阻鐵拆除並將槍管截短之方式,製造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將上開子彈以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之方式,製造成可供上述改造手槍使用具殺傷力制式半自動用子彈二顆、土造金屬子彈一顆(直徑約九.五OMM)、土造金屬子彈三顆(直徑九.六OMM)、土造金屬子彈一顆(直徑約九.七OMM);另製造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九支;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彈頭、半成品子彈等,而由上訴人三人與陳健明、林浩欣等分別無故持有。嗣警方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先在 游忠榕 身上查獲丙○○交予游忠榕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⑴編號7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隨即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該址地下室二樓,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其餘之槍、彈、火藥、改造工具;同年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在同址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同年二月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同址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同年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同址陳健明身上查獲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槍枝;九十年十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乙○○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住處,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槍、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三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三人等未經許可,將槍枝槍管及轉輪內阻鐵拆除並將槍管截短之方式,製造成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四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將子彈以土造金屬彈殼加裝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之方式,製造而成可供上述改造手槍使用具殺傷力制式半自動用子彈二顆、土造金屬子彈一顆(直徑約九.五0MM)、土造金屬子彈三顆(直徑九.六0MM)、土造金屬子彈一顆(直徑約九.七OMM)(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至十二行)等情。然其於理由欄中僅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改造手槍一支,說明該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八行至第十九頁第一行),而就其餘槍枝及子彈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該等槍枝及子彈亦確具有殺傷力。其理由欠備,尚有未合。⑵、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警方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十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四至十七行)。然原判決附表一復又記載該部分物品,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查扣。其事實欄前後之認定記載不盡一致,尚有未洽。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審認定上訴人三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⑴、陳健明嗣後於審判中稱:該槍係丙○○所有,其係替丙○○頂罪等語(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六至七行)。⑵、丙○○於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詢中,承認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槍彈為其所有(原判決第十頁第十三至十四行)。⑶、陳健明部分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有該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六至十八)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其於審判期日卻未向上訴人等提示上開筆錄及判決書,予以閱覽,或告以內容要旨(原審卷第二四四至二五九頁),使其等有辯解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非適法,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附表一、⑵編號2記載,經查扣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50MM圓錐狀之土造金屬彈頭共有十一顆。然其僅就其中四顆說明:經試射四顆,其中一顆能擊發,具殺傷力,餘三顆均未能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而就另外七顆部分是否具有殺傷力,未為任何論述說明。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判決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於理由中為論述說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㈣、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原判決認定乙○○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證人 黃子忠 於警訊中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底接瑞松街一五二巷五三號「 小杜 」及「 阿豐 」住處居住約十天,其間伊曾親眼看到「小杜」及「阿豐」拿出一枝八米厘手槍及白色左輪手槍一支、子彈約六十顆,共拿出來三次,其中有二次是「小杜」持八米厘手槍指向伊,因「小杜」當時有一點酒醉,……(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一至十八行)等語,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黃子忠於該次警訊筆錄中是否另供稱:伊不知道綽號「阿豐」之真實姓名(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十號卷第六頁),而乙○○否認黃子忠供述各情屬實,辯稱:伊不認識黃子忠之人,伊身分證遭冒用,黃子忠不知係看到伊本人,抑係看到冒用伊身分證之人,聲請傳喚黃子忠到庭查明(原審卷第二五一頁)等語。原審未傳喚黃子忠到庭調查,亦未說明何以就上情無再為調查之必要,復未敘明乙○○上開辯解各語,何以不足為有利乙○○認定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有欠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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