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芳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林芳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380號被告林芳欽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巷2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欽於民國101年6月4日23時30分至101年6月5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苓州國小對面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1年6月5日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路與三多四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62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芳欽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有喝茶,酒精濃度沒有那麼高,喝酒沒超過標準值就沒有違法云云。經查,被告經員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101年6月5日1時28分許機器歸零,於1時28分許測定,其呼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
0.62毫克(MG/L),顯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此有酒精濃度檢定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該測試器仍在檢定有效期限內,堪認測試值應為準確。再被告於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有下列具體情狀:嫌疑人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確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外,復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芳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經警攔停後拒絕於酒精濃度檢定表、警詢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態度惡劣、卸詞狡辯等情節,請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林慶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