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寇正時 等118人.
(送達代收人 蕭珮郁 律師)代理人蕭珮郁律師
張寧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海明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 律師
洪瑞悅 律師 張智剛 律師被告 黃露茜 選任辯護人賴玉山律師
張智剛律師洪瑞悅律師被告 薛乃博 選任辯護人 林良財 律師
李明哲 律師被告 金康松 選任辯護人林良財律師
李明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4號、99年度自字第9號、99年度自字第5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海明部分撤銷。
海明犯業務侵占罪,詳細罪名及宣告刑,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銀元參仟萬元即新臺幣玖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偽造之「金康松」署押參枚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海明曾任職於中 華航 空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華航公司,現已退休)。緣華航公司空勤飛航人員在該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
1日為飛航組員另行投保機師喪失執照保險之前,其等為使自己或家屬無後顧之憂,並保障因體檢不及格而停止空勤職務、或死亡後之生活,乃於69年間集合華航公司空勤飛航人員,籌備成立「中華航空公司空勤飛航人員失能互助會」(下稱互助會),由華航公司空勤飛航人員自由參加,基於自組互助之原則,華航公司亦依據各會員之職稱與年資,酌定每月補助金額,維持互助會之運作,以集體之力量,保障空勤飛航人員因故無法繼續執行空勤職務後之家庭生活;又為使互助會運作順遂,復於73年2月5日訂定「中華航空公司空勤飛航人員失能互助會準則」(最後一次增修訂生效時間為94年2月17日,下稱失能互助會準則),明定參加之會員與互助會之權利與義務,包括申請失能互助會之資格、基數核定、受益人資格、順位及變更、經費來源、互助會之組織運作;另又明定如會員辦理退會手續完成後,即得退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暨華航公司補助款等。
二、海明自88年間某日(5月24日前)起至96年9月底止,兼任該互助會之總幹事及會計,負責辦理互助會會員之互助金及保證金扣繳事宜、失能會員失能互助金發放作業、帳戶審核管理作業及該會會計帳務處理,及於互助會結束運作後退還會員款項之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海明竟不知潔身自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掌管互助會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改制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均稱兆豐銀行) 松山 機場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互助會帳戶)之帳戶資料,且事先獲得不知情之前後任互助會主任委員金康松、薛乃博之概括授權,包括金康松事先在空白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簽名、及不知情之薛乃博將前開帳戶之印鑑章交由海明使用,使海明得逕行向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辦理取款等機會,先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340之9號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內,將華航公司匯入前開帳戶之補助款加以侵占入己得逞;其中,海明為侵占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5、編號6所示之款項,尚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89年12月8日、90年2月21日、90年5月11日,偽造金康松之署押(各1枚,共3枚),進而偽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以金康松之名義向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辦理匯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康松及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復另行起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而在前開分行內,將華航公司匯入前開帳戶之補助款加以侵占入己(各次之侵占方式,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嗣因華航公司於96年10月1日已為飛航組員另行投保機師喪失執照保險,互助會已無繼續設置之必要而停止運作,部分互助會會員得悉已有會員收到華航公司補助款之退款,但自己卻未收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件所示之人提起自訴。理由
甲、被告海明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海明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為自訴案件,自訴範圍應以自訴人所提出之範圍為限。查「中華航空公司空勤飛航人員失能互助會」參加之成員高達數百人,本件既僅自訴人寇正時等118人(下稱自訴人)提出自訴,其等所提出之自訴事實係被告海明侵占華航公司提供補貼自訴人之補助款,則自訴人自應就其等自訴部分遭被告海明侵占之金額提出舉證,其餘雖為互助會成員但未提出訴訟者之金額,應非本案審酌之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90頁背面、卷三第202頁正面)。
查:
(一)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1306號解釋有案;另所謂直接被害人,亦自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損害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324號解釋參照。本案自訴人係主張其為互助會成員,華航公司補助互助會之補助款遭被告海明等人侵占,而對被告等人提起自訴。查互助會係華航公司員工自行成立,目的係保障會員失能時之生活,互助會之內容及收入來源係依失能互助會準則(見原審98年度自字第34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
87頁至第98頁),華航公司則每月予以補助,並依「飛航組員失能互助會會費補助辦法」(下稱會費補助辦法、見原審卷一第100頁)辦理等情,業經華航公司人力資源管理處於98年8月21日以第2009IZ01254號函答覆明確(見原審卷一第86頁);而自訴人均係互助會會員,有該函所附會員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至第153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次查,依會費補助辦法第3條規定:「權益:由公司津貼部分會費,一切權益均歸會員所有」,而華航公司津貼會費標準係按照會員職稱及服務年資核算,亦據該辦法第4條規定甚明,又該辦法第5條亦規定:「航務處每月將應領之會費津貼,造冊向財務處請領款項」、「由互助會特約承辦會計人員,將前述津貼款項撥核該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是華航公司之補助款雖係撥入互助會帳戶,然該等補助款既係華航公司依會員個別之職稱及服務年資核算,且華航公司亦表明該等補助款之一切權益均歸會員所有,則倘該等補助款遭侵占,自當會影響互助會之財務結構,而影響自訴人對該互助會所享有之各項權利(包括申請退還保證金、華航公司補助款或申請支付失能互助金),是身為互助會會員之自訴人當屬因犯罪直接受損害者而為直接被害人,自得提起本件自訴。
(二)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乃係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害人所得行使之公法上權利,則有關被害人之公法上權利是否已具備法定要件,端視被害人是否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所規定之要件;至於被害人在私法上得具體行使之請求權範圍為何,要非被害人是否得以行使前開公法上權利所需考量之範圍。況且,依據失能互助會準則第13條、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互助會會員因發生體停或死亡等原因而得向互助會申請失能互助會時,其所獲得之失能互助金將會因其發生體停之原因、或係入會之時間長短而有所不同,是互助會會員與互助會所有之財產間,已具有不可分之關係。
(三)基上,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於法有據;被告海明之辯護人前開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憑。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除被告海明之辯護人爭執自訴人所提出之失能互助會準則、及華航公司前開函文所檢附之失能互助會準則無證據能力,另詳如後述外,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代理人、被告海明及其辯護人對其等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海明對於前開侵占之事實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160頁正面),核與自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武而威、 李萬全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152頁正面至第159頁正面)相符,惟矢口否認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辯稱意旨略以:前開89年12月8日、90年2月21日、90年5月11日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金康松」3字並不是我偽造的,是被告金康松自己寫的 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事實,業經自訴人委由自訴代理人指訴甚詳,核與證人武而威、李萬全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15
2頁正面至第159頁正面)相符,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於94年2月27日增修訂公布生效之失能互助會準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頁至第47頁)。
(二)被告海明有擔任互助會會計乙職至互助會停止運作,負責辦理新、舊會員入、退會及收發放互助金等情,業據被告海明供承不諱(見原審卷四第171頁正面),核與證人武而威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53頁正面)。至被告海明接任之時點,被告海明雖供稱:其於89年間始接任互助會會計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背面及卷四第171頁正面),然參之被告金康松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請被告海明擔任互助會之會計、總幹事,被告海明可能記錯時間,我們是於88年5月24日開啟印鑑卡,應該不是被告海明所言之89年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0頁正面),而互助會帳戶之印鑑卡確係於88年5月24日啟用,有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98年10月16日以(98) 兆銀松 機字第0188號函所檢送之88年5月24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4頁),足見被告海明係於88年間某日(5月24日前)即接任互助會會計及總幹事乙情,應堪認定,被告海明所陳上開接任之時點,顯屬有誤。
(三)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352號帳戶)帳戶為被告海明所有,有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98年10月16日函附該帳戶開戶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6頁)。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7至編號9、編號11至編號26、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之時間欄所示時間,各有金額欄所示金額,自互助會帳戶轉帳至352號帳戶等情,有上開函所附之352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64頁)及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98年7月31日及99年6月30日函所檢附之互助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卷四第66頁至第68頁)在卷互核無誤(另詳見附表各編號備註欄所示)。又於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6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有金額欄所示金額,自互助會帳戶匯款至第一銀行南京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下稱311號帳戶)、姓名海明之帳戶,有互助會帳戶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兆豐銀行89年12月8日、90年2月21日及90年5月11日各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松山機場分行國內匯兌會計分類清單及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7頁、卷二第87頁至第93頁)。
另於附表一編號10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有自互助會帳戶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開立開立票號為RU0000000號之銀行支票等情,亦有互助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79頁編號第21)、兆豐銀行92年5月20日會計憑證(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0年11月23日以合金民權存字第1000004418號函所檢附之前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而前開支票嗣後經存入被告海明個人在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之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有前開分行於100年11月30日永豐銀敦南分行(100)字第00039號函所檢附之該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0頁至第94頁)。
(四)被告海明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擔任互助會會計期間,除其與主委外,並無其他人處理會務,其不曾委託他人辦理存匯款業務,又互助會帳戶之款項有流入其私人帳戶,被告金康松及薛乃博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9頁背面至第180頁正面),足認上開自互助會帳戶轉帳或匯款予被告海明之私人帳戶,或提款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支票,並將該支票存入被告海明之前開私人帳戶各節,均係被告海明所為,被告海明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存入其私人帳戶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侵占之客觀犯行堪以認定。參之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質以「這些互助會的錢匯到你的帳戶裡面,除了你之前列舉用到互助會會員部分外,其他款項你用到何處?」等語時,被告海明供稱:我有投資、借給別人、投資基金及地下期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頁背面),佐以華航公司以會費補助辦法匯入互助會帳戶內之補助款乃係互助會依據失能互助會準則,支付有關互助會會員申請退還保證金、華航公司補助款或申請支付失能互助金之公款,屬於互助會全體會員所有,本應存在互助會帳戶內,由互助會管控支配;乃被告海明卻利用職務之便及被告金康松、薛乃博之信賴,以轉帳、匯款、提款之方式將之存到其所有之私人帳戶,而將該等公款流為其私人所支配擁有,甚至將之使用於投資、借貸等私人用途,顯見被告海明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轉帳、匯款、提款時間,即已有將恐等公款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之侵占入已,而有侵占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被告海明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供稱:89年12月8日、90年
2月21日、90年5月11日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金康松」3字都是我寫的,且未經被告金康松之授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3頁背面、第176頁正面、背面),而被告金康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只有簽過空白之取款憑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頁正面、背面),足見前開申請書3紙確為被告海明未經被告金康松之授權所填寫至明,其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參之被告海明偽填前開文件之目的乃係向兆豐銀行提出匯款之申請,而被告海明所偽填之內容,除了匯款金額及匯入銀行帳號、戶名外,尚有填寫匯款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顯見被告海明前開所填寫之「金康松」3字,乃係用以表示「金康松」之人確有申辦匯款,且已承認該申請書文書之效力,自為署押至明。是以,被告海明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被告金康松之署押(各1枚,共3枚),而偽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以被告金康松之名義向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辦理匯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告金康松及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對於匯款管理之正確性,堪以認定。
(六)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以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他人之物實行侵占為要件。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繼續執行之業務為準,凡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均屬一種業務,一人未必僅從事某一種專業,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三種以上之業務,而侵佔其中一種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亦成立業務上之侵占罪。查被告海明任職於華航公司,因而兼任互助會之會計,負責辦理互助會新、舊會員入、退會及收發放互助金等情,且其兼任時間自88年間某日(5月24日前)起至96年9月底止,時間長達將近8年之久,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海明所擔任之互助會會計工作,乃係以反覆繼續執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屬刑法上所謂之業務,是被告海明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海明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海明之業務是華航公司航務處招募飛行員之工作,所兼任之互助會工作為兼職性質,並非他的業務,是被告海明前開所為,應與業務無關,而僅該當普通侵占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頁背面),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七)被告海明及其辯護人另以補助款為互助金之性質,並無退還之問題;自訴人認定補助款應該退還之依據,無非以會費補助辦法中規定,補助款屬於互助會員所有;及失能互助會準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會員喪失資格時得退還保證金暨公司補助款。而此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於被告所取得之版本中並無「暨公司補助款」字樣為由,主張補助款本不在會員喪失資格或互助會解散時應退還之內容,縱令互助會結束時若尚有剩餘金額應按比例退還會員,亦屬於民事之問題,自不應由刑事程序予以責難等語;然查:
1、被告海明之辯護人雖舉提另一失能互助會準則版本附卷存查(見原審卷二第146頁背面、本院卷三第223頁),主張該準則第五條第(二)項僅規定「即得退還保證金柒萬元」並未有得以退還「公司補助款」之規定;而自訴人所提出之失能互助會準則版本第五條第(二)項則有規定「得退還保證金柒萬元暨公司補助款」,兩者互有差異。
2、被告海明及其辯護人提出之前開版本,固表明係由證人 黃春珠 所負責,由證人黃春珠以e-mail方式告知;此外,更以書狀表示:證人黃春珠係服務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民航飛行員協會之會計,該協會係由自訴人及其他航空公司飛航人員所組成,該協會與華航公司同樣有互助會之設置,並有同樣之準則,均由證人黃春珠負責處理相關文書作業,自訴人之準則亦係在該協會制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
3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91頁、卷三第202頁背面);惟查,證人黃春珠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稱:我沒有做過華航公司部分之任何東西,沒有以e-mail方式將章程寄給被告海明,亦未處理失能互助會之相關行政事務及文書作業,我只負責飛行員協會之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65頁正面至第167頁正面),則被告海明及其辯護人所提出前開失能互助會準則之版本是否正確?容有疑義。
3、證人即同為互助會會員之李萬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互助會結束後,我有收到補助款之返還,共2筆,金額都是9萬多元;前開款項是互助會還給我的,1筆只有顯示帳號,1筆有註明是被告海明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8頁背面、第159頁正面)。則同為互助會會員之證人李萬全於互助會結束後,既有收到華航公司補助款之退款,顯然互助會之退款作業乃係以自訴人所提出之失能互助會準則為據;否則,苟如以被告海明所提出之失能互助會準則版本為準,證人李萬全豈會收到互助會返還華航公司之補助款?
4、華航公司人力資源管理處於98年8月21日以第2009IZ0125
4號函覆原審時所檢附之失能互助會準則,經核亦與自訴人所提出之版本相同。則以每月均有依會員之年資撥款補助互助會之華航公司人力資源管理處,因須依規定每月撥款補助,對於失能互助會準則之相關修訂,衡情自當能及時且正確之掌握,而可採信。
5、被告海明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之末雖另主張:依據94年修訂版本與93年版本之差異在於第九之二條互助金部分,94年版在第九之二條各項中將會員以94年3月17日入會作為區隔,在該日後入會之會員,無須為該日前失能之會員負責,亦即在計算失能人員失能金時,不得將在該日前失能會員之金額計算給該日入會之會員分擔,可以減少分擔之金額,此在93年版本中並無分開之規定。然該條文雖有此規定,但自始至終被告在辦理扣款時,從未接到指示將不同時間入會之會員互助金分開計算,顯見94年修訂版不論以自訴人或被告之版本,都未曾真正施行,既未施行,自應以93年版之條文為基礎,而93年版本中並無退還補助款之規定,自訴人之主張,顯失依據等語,並提出93年4月
9日增修訂之失能互助會準則為據(見本院卷三第204頁至第213頁);然而:
(1)被告海明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前開93年4月9日增修訂之版本,不僅與自訴人、華航公司所提出之版本不同,甚至與被告海明所提出之版本亦有所不同,則前開93年4月9日增修訂之版本,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2)參之被告薛乃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關準則中區分入會時間規定之修正,曾有做過問卷調查,雖有通過修正,但沒有執行,所以到互助會結束前,所有失能互助之發放仍照以往之方式為之等語(本院卷三第186頁正面、背面),足見被告海明之辯護人所提出之前開93年4月9日增修訂之版本並非最後修正通過之版本。
(3)基上,被告海明之辯護人前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6、綜此,被告海明前開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被告海明之辯護人更據此主張自訴人所提出之失能互助會準則版本及華航公司前開函文所檢附之失能互助會準則版本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亦有違誤,不足採憑。
(八)自訴人雖主張:依據被告海明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告海明在未經被告薛乃博、金康松之同意或授權下用印或簽名於取款條上領款而侵占互助會補助款,被告 海明顯 已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行使偽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盜用印章印文罪;又被告海明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5、編號6所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私文書,進而持之申辦匯款至被告海明311號帳戶內之行為,尚涉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1、互助會帳戶於88年5月24日在兆豐銀行所留存之印鑑式樣,乃係以互助會之大章加上被告金康松之簽名,直至94年10月18日才變更為以互助會之大章加上被告薛乃博之個人小章為其印鑑式樣等情,除有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98年10月16日以(98)兆銀松機字第0188號函所附之存款印鑑卡影本在卷可稽外(見原審卷二第102頁、第104頁),並有該分行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兆銀松機字第09
6號函敘明甚詳(見本院卷二第71頁),顯見互助會帳戶自88年5月24日起至94年10月18日止,其存款印鑑式樣均係以被告金康松之簽名為主。
2、參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3各次向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辦理提款所填寫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除了均蓋有互助會之大章外,尚有「金康松」之簽名字跡;佐以被告金康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院卷一第184頁、第186頁、第190頁、第192頁、第
194頁、第196頁、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第
204頁之取款憑條上「金康松」字跡看起來滿像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3頁正面),且被告金康松自原審審理迄今,均自承確有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簽名,交給被告海明使用等情(見原審99年度自字第9號卷第43頁正面、第84頁正面、本院卷二第55頁正面、卷三第192頁正面至第193頁正面),顯見被告海明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3之取款憑條向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辦理取款時,均係以被告金康松親字簽名之空白取款憑條為之甚明。
3、被告金康松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簽空白取款憑條之目的,只是要用在領取出來的款項,僅限於支付失能互助會相關事務,不可能同意被告海明將領取出來之款項存至私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頁背面、第193頁背面);然參之被告金康松於原審審理時已供稱:因為當時我常常在外面,我簽空白取款憑條是為了方便退休人員領錢,至於後面的東西我根本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0頁正面、背面),佐以被告海明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因為被告金康松他們都在飛行,所以在領款之前不需要事先向他報告,也未呈給被告金康松核示;後來被告金康松為了讓會務順利執行,所以他就簽好空白取款憑條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3頁正面、背面),足見被告金康松在空白取款憑條簽名交由被告海明使用,其主觀上已係概括授權被告海明得使用該空白取款憑條向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辦理轉帳、提款等事宜;申言之,被告海明填寫使用前開空白取款憑條乃係基於被告金康松之事先概括授權所為,自為有制作權人,而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無涉。至於被告海明在辦理轉帳、提款後,逾越其處理該等款項之權限,而將之侵占入己,乃係其構成侵占罪之問題,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海明係未經被告金康松之授權而擅自為之。
4、參之如附表一編號24至編號26、附表二各次向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辦理提款所填寫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除了均蓋有互助會之大章外,尚有被告薛乃博之私章;被告薛乃博雖否認曾在前開取款憑條上蓋章(見本院卷二第55頁背面);然觀諸被告薛乃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接任互助會主任委員之後,有催被告海明去辦理帳戶印鑑章變更,後來印章就一直放在被告海明處,當時要被告海明刻印章時,並未跟他說該印章只能使用在什麼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7頁背面、第
188頁正面),佐以被告海明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薛乃博部分之印文都是我蓋的,於領款之前或之後都未告知被告薛乃博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9頁背面),足證被告薛乃博主觀上已係概括授權被告海明得使用其私人印章蓋印在取款憑條上,憑此向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辦理轉帳、提款等事宜;申言之,被告海明在前開取款憑條上蓋用被告薛乃博之私人印章,乃係基於被告薛乃博之事先概括授權所為,自為有制作權人,而與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無涉。至於被告海明在辦理轉帳、提款後,逾越其處理該等款項之權限,而將之侵占入己,乃係其構成侵占罪之問題,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海明係未經被告薛乃博之授權而擅自為之。
5、被告海明所填寫之前開取款憑條,其主要目的乃係執以向兆豐銀行申辦取款之憑據,並非其基於互助會會計、總幹事業務關係所作成之文書;而且,被告海明所填寫之內容亦僅係為了向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申辦取款所應記載之日期、帳號、金額等資料,銀行經辦人員亦因被告海明之申辦,始依據取款憑條所填寫之內容辦理,經核亦無不實之情事。是以,被告海明前開所為,尚與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6、被告海明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5、編號6所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私文書,進而持之申辦匯款至被告海明311號帳戶內之行為,固已該當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然被告海明乃係以填寫被告金康松已簽名概括授權之取款憑條,向兆豐銀行松山機場分行辦理取款之手續後,再以前開偽造之申請書向該分行申辦匯款事宜,則被告海明所為,並非以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銀行經辦人員施用詐術,使銀行經辦人員據此交付金錢,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別,自無法論處該罪。
7、綜上,自訴人前開主張均非有據,不足採憑。
(九)被告海明主張其尚有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暨支付互助會於91年、92年、93年、96年之律師顧問費共20萬元(每年5萬元,共4年)、每月支付互助會1萬8千元之行政人員費用合計190萬8千元(共8年10月),此部分金額均應予以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8頁);查被告海明固有以其私人帳戶之款項匯入互助會會員之帳戶(相關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匯入銀行、帳號、會員名字,均詳如附表三所示),業經本院核對被告海明前開352號帳戶交易明細無訛,並有被告海明所提出之部分匯款憑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另就附表三編號17、編號18所列支付予證人黃春珠部分,亦據證人黃春珠於本院審理時所肯認(見本院卷三第169頁背面、第
170頁正面);而自訴代理人亦自承:如附表三所示之名單,除黃春珠以外,其餘均係互助會之會員(見本院卷第
8頁背面)。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海明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各該等款項以轉帳、匯款、提款之方式將之存到其所有之私人帳戶,使該等公款流為其私人所支配擁有,斯時之被告海明應已構成業務侵占罪;是被告海明縱使經查明確有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亦僅係本院於決定併科罰金之數額時,是否應予減輕之問題,尚無法據此改變被告海明侵占之數額。同理,被告海明另外所臚列之律師顧問費及行政人員費用,固經證人 吳文宗 、被告金康松、薛乃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2頁正面、背面、第184頁背面、第188頁背面、第194頁正面、背面),然被告海明究竟如何支應前開款項,均未如同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提出證據證明,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海明乃係以其所侵占之前開款項中撥付支應,甚或據此改變被告海明侵占之數額;是證人吳文宗、被告金康松、薛乃博前開供述均無法為被告海明有利認定之依據。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海明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海明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被告海明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海明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係將多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20年提高為30年,與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相比較,並未對被告海明較為有利。
(四)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海明而言,自係較為有利。
(五)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海明較為有利。
(六)準此而論,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海明所犯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四、論罪之理由:
(一)附表一部分:
1、核被告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就附表一編號4、編號5、編號6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海明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上偽造「金康松」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海明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4、被告海明所犯之前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罪處斷。
5、自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海明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之事實既與前開起訴之業務侵占事實,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併予審理之範圍。
(二)附表二部分:
1、核被告海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2、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其犯罪行為「侵占」之性質而言,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並未將之預定為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自非集合犯,而被告海明所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是被告海明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承上所述,被告海明所犯附表一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業務侵占罪間,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海明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乃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已如前述;乃原審以被告「雖有多次侵占之行為,然其密接發生於00年00月00日起至96年12月10日止,所侵占之款項均為互助會會員所有,且被告係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是該多次侵占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未比較新舊法,直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處斷(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
(二)被告海明就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5、編號6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為連續犯,又與被告海明所犯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部分卻漏未審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核有缺漏。
(三)被告海明上訴意旨質疑華航公司之補助費用應於互助會之性質,原判決卻將華航公司補助之互助會作為判決基礎、失能互助會準則版本之正確性、侵占金額應扣除前開已支付部分、質疑附表一編號10部分非被告海明所侵占,並主張原審量刑有期徒刑4年6月,顯有失衡云云,為無理由;自訴人上訴主張被告海明就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5、編號6之業務侵占犯行,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為有理由;此外,原審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就被告海明部分之判決撤銷,並自行判決。
六、量刑之理由:
(一)爰審酌被告海明雖無前科,然侵占之款項甚鉅,又未能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且從自訴人提起自訴迄今,仍未能交代侵占款項之流向,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又刑法第58條規定:「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其立法之本旨乃在於被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而若不予加重時,將失罰金懲戒之用意(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遇有此等情形,當仍應由法院在被告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罰金刑之額度,藉以使罰金刑之宣告有其意義。查本案被告海明各次犯罪所得利益遠超過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是縱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併科被告海明該條法文所定之罰金最高額,亦與被告海明因犯罪所得之利益顯不相當,是本院認本案確有依刑法第58條之規定,在被告海明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範圍內,依該條規定予以酌量加重之必要,爰依該條規定,在被告海明因犯罪所得之利益範圍內,對被告海明予以併科罰金(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海明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行為後,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依被告海明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且罰金總額折算如已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故修正後刑法雖提高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然如罰金總額折算如已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海明;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就如附表一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各該次之行為時間均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並從有利於被告海明之計算方式,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海明所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然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被告海明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名乃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不得減刑之範圍,自無法依前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海明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2分之1,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依前開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連同其他不得減刑部分(包括附表一、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8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另就應執行之併科罰金部分,參酌被告海明因前開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總額,及犯罪後尚從其所侵占之款項撥付支應如附表三所列之款項,爰就應執行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銀元3千萬元(即新臺幣9千萬元,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詳如後述)。
(五)按定執行之立法目的,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被告之利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有不同,於定執行刑,其折算標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99年度臺非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海明所犯附表一犯行之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與附表二犯行之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有所不同,依前揭說明,自應就前開應執行罰金部分,以最利於被告海明之折算標準,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為其折算標準,即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七、被告海明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4、編號5、編號6所示之「金康松」署押(各1枚,共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乙、被告黃露茜、薛乃博、金康松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貳、法院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被告金康松、薛乃博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金康松為互助會之主任委員,且依印鑑卡所載,領取上開互助會帳戶款項,需使用其簽名式及印章,而相關借貸傳票中亦有其簽名,被告金康松與海明基於共同犯意將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編號10、編號13所示之款項匯往被告海明之帳戶,因認被告金康松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薛乃博係互助會主任委員,互助會所運用之帳戶均須使用其與被告海明之印章始得提出,若非其與被告海明基於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海明無法為業務侵占之行為,因認被告薛乃博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與背信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金康松、薛乃博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於被告海明前曾任互助會會計之 陳康瑞 之證述、被告金康松曾任互助會主委,互助會帳戶之動用須使用其簽名式及印章,且相關借貸傳票中亦有其簽名,而被告薛乃博亦曾任互助會主任委員,且互助會帳戶之動用須使用其印章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金康松、薛乃博固自承其曾擔任互助會之主任委員,惟其2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被告金康松辯稱:我並非與被告海明共犯前開犯行;被告海明是我求他來擔任互助會之會計,我有跟被告海明講清楚,通通是按照標準來做,我沒有犯意,也沒有拿過1毛錢等語。被告薛乃博辯稱:我對互助會之帳目根本不清楚,被告海明也未將該帳目交給我看。我經常出差,為了互助會例行業務之推展,我有將印章置放在被告海明處;對於被告海明之行為我完全不清楚等語。
三、本院查:
(一)自訴人固主張被告薛乃博擔任互助會主任委員之期間長達
4年多(自93年5月至96年底),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薛乃博對於互助會之帳目不可能毫不知情;況且,被告海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薛乃博偶而會看互助會之存摺,可見被告薛乃博對於互助會之資金運用及流向不可能毫不知情;復以曾擔任互助會會計即證人陳康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主張互助會會計帳戶之處理流程,正常程序應該是取款憑條、匯款單等之主任委員部分之用印,應由主任委員親自用印,會計每個月都會將銀行所列對帳單做成報表連同互助會支出明細拿給主任委員看,互助會如果有款項支出時,會計須上簽給主任委員批示,被告海明於審理證稱其對於互助會帳戶之領款或資金去向,並未向被告薛乃博報告等語,實不符常理。被告金康松擔任主任委員時,其下之會計本為證人陳康瑞,而依證人陳康瑞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金康松豈會對於被告海明事先要求其先行在空白取款憑條上簽名及未每月提供互助會支出明細表等等不合乎事先前證人陳康瑞所處理帳目程序絲毫不懷疑,而依被告海明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金康松亦曾看過互助會之支出明細表,被告金康松豈會不知道互助會帳戶之異常情形與資金去向等情,主張被告金康松與薛乃博分別與被告海明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然而:
1、擔任互助會主任委員,對於互助會會務之關注程度,因人而異,而有多端;或無論大小事,均事必躬親;或不論事務大小,凡事均充份授權,信賴下屬決定;如此懸殊不同之注意程度,不論好壞,主任委員終將須對互助會之運作成果負成敗之責,此乃該主任委員應負之行政責任。是以,縱使擔任互助會主任委員,其對互助會會務之運作,充份授權、信賴下屬行事,自己卻毫不關心,充而不聞,視若無睹,以致下屬有機可乘而為非作歹,斯時對該主任委員,雖可從道德、行政層面訾議其處事態度消極、毫無責任感,或課予其應負之行政責任;然除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主任委員與為非作歹之下屬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要不能因該主任委員之不負責、處事消極或充分信任之態度,即認為該主任委員與該下屬為刑事犯罪之共同正犯,否則將模糊任事者之道德責任、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之界線。查本件被告金康松、薛乃博固曾前後擔任互助會之主任委員,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金康松、薛乃博確有參與其事,而朋分不法利益,自無法以其2人之下屬即被告海明,在其等2人之任內觸犯前開侵害互助會會員權利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且被告海明所使用之取款憑條,分別有被告金康松之親筆簽名及被告薛乃博私人印章之蓋印,而被告海明曾拿互助會之支出明細表給被告金康松、薛乃博看,即以被告金康松、薛乃博之任事消極及過份信賴被告海明,遽認被告金康松、薛乃博與被告海明有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負刑事責任。
2、證人陳康瑞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互助會動支款項時,取款憑條及匯款單都寫的清清楚楚,才請主任委員蓋章,且每月支出明細均會交主委過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4頁至第165頁),可見其處理互助會會計帳務,乃相當嚴謹與慎重。惟查,證人陳康瑞對會計帳務之處理方式,乃係其與時任主任委員所達成之處理默契與模式,尚無法據此即認被告金康松與被告海明間、被告薛乃博與被告海明間之處理模式亦應比附援引;甚或以被告金康松、薛乃博與被告海明間之處理模式,其注意程度遠遜於證人陳康瑞與其主任委員間之處理方式,即認被告金康松、薛乃博對被告海明之前開犯行已有所知悉。從而,證人陳康瑞前開就其任內會計帳目處理程序所為之證述,尚不足採被告金康松、薛乃博不利認定之依據。
3、被告海明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證稱:我領款前不須上簽向被告金康松報告,因被告金康松都在飛行,其大部分都沒有將取款憑條呈給被告金康松核示,之前會把互助會需要錢的事往後延,之後被告金康松為讓會務執行順利,就先簽好空白提款單,被告金康松並未指示我將互助會帳戶之款項存入或匯入其私人帳戶,互助會帳戶之款項有匯至我私人帳戶之情形,被告金康松並不知情。被告薛乃博之印章係由我保管,互助會帳戶之款項有匯至其私人帳戶之情形,被告薛乃博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1頁正面、第173頁正面至第174頁正面、第179頁正面、背面)。
4、基上,被告海明之前開犯行,顯係其單獨一人所為,而與被告金康松、薛乃博無涉。自訴人前開主張,顯屬無稽,不足採憑。從而,本件縱屬依自訴人之聲請,將被告金康松、薛乃博送測謊鑑定,並查明其等2人任職華航公司擔任飛行員期間,每月飛行時數及在臺休假天數,均無法證明其等2人確與被告海明有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自訴人另聲請為前開之證據調查,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依被告金康松、薛乃博、證人黃春珠、吳文宗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及被告海明於原審審理時之供稱,其等確有支領車馬費,並為互助會支付房租、律師顧問費及其他工作人員之工作費用等情;自訴人雖主張被告金康松、薛乃博前開行為並未經互助會委員會之決議,而此情固為被告金康松、薛乃博所不爭執;惟查,前開費用之支應無非是為使互助會運作之順遂,縱屬行政程序上未經互助會委員會之決議,而有程序瑕疵,亦無法據此即認其等2人與被告海明間有何犯意聯絡,更無法據此即認其等2人有為自己牟取不法利益之背信犯行。
肆、被告黃露茜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露茜為被告海明之配偶,被告海明曾於90年3月12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黃露茜,並為被告黃露茜代付世華銀行、慶豐銀行及第一銀行信用卡款計96萬374元,被告黃露茜亦服務於華航公司,與被告海明所得均屬有限,但上開第一銀行信用卡款每月均達10萬元以上,其他銀行信用卡款每月亦多有5萬元以上,顯與2人所得不相符,被告黃露茜為被告海明之配偶,且任職同一公司,對於被告海明帳戶內數千萬元以上不明款項應無不知之理,因認被告黃露茜與被告海明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倘未成立業務侵占罪,亦涉犯贓物罪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黃露茜與被告海明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海明曾經分別匯款予被告黃露茜,代被告黃露茜繳納信用卡款,及被告黃露茜為被告海明之配偶,與被告海明關係匪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露茜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根本不知道被告海明從事前開業務,我怎麼會知道被告海明拿出來的錢是侵占得來等語。
三、本院查:
(一)依據自訴人之自訴意旨、上訴理由,主張被告黃露茜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黃露茜為被告海明之配偶,同樣任職在華航公司,依常理不可能不知道被告海明擔任被告海明互助會會計職務,而被告海明每月之薪資收入為7萬餘元,並無其他合法收入,被告海明又如何對被告黃露茜支付將近200萬元之款項;且依常理,被告黃露茜不太可能對被告海明之金錢收入來源不聞不問;又依被告黃露茜之支付項目中,以被告黃露茜之薪資收入,被告黃露茜為何會有每個月多達10萬元以上之信用卡款。依被告黃露茜之供述,被告黃露茜與被告海明間已感情不睦,被告黃露茜亦自己撫養兒子與自己,復有自己之房子,衡諸常情,被告黃露茜自不可能再向被告海明請求支付兒子之教育費或生活費用,被告黃露茜、海明對於前開款項來源,均未有正當之解釋,顯見被告黃露茜提供帳戶供被告海明匯入,且已有將其帳戶供不合法使用之認識為由。然查:
1、夫妻相處之道,對於彼此之間所從事之工作、所負責之業務為何,是否均能互相關係,知之甚詳;夫妻之間對於婚後財產之管理,是否分別所有,各自管理,互不干涉,抑或係彼此分享,共同管理;對於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是否採共同扶養,平均分擔,或係獨立負擔,不須另一方插手,抑或係原則上獨立負擔,如已無力承擔,再要求另一方出手協助等情,本各有不同,而無法以常情相提並論,更無永久不滅之定律可以依循。查被告黃露茜與被告海明為夫妻關係,依被告黃露茜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因陪同與被告海明所生之子,遠赴美國就學而留職停薪,要求被告海明必須負擔生活費,其情並非與事理有悖;況且,被告黃露茜要求被告海明所支付者,亦僅止於自訴人所提出總額將近200萬元,而非要求被告海明必須固定且長期負擔超乎常理之金額,堪認被告黃露茜供稱:我有一段時間陪兒子在美國沒有上班,所以當時有部分生活費由被告海明支付;平常我沒有向被告海明要生活費,如果錢真的不夠時,才會叫他匯一點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頁背面、第180頁正面),尚非子虛,應可採信。
2、被告黃露茜與被告海明雖係夫妻關係,但是並非每一對夫妻間均能互相了解,相互關心,已如前述;是被告黃露茜供稱不知被告海明尚有負責互助會業務,經核亦非殊難想像,且非與常情不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海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匯款予被告黃露茜時,並未告知匯款之金錢來源,被告黃露茜亦未詢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4頁背面),益證被告黃露茜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三)基上,自訴人前開主張,均僅係以被告黃露茜與被告海明為夫妻關係,且有部分之金錢收受關係,以想當然爾而非放諸四海皆準之夫妻相處之道,所為之主觀臆測,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準此,本件縱屬依自訴人之聲請,將被告黃露茜送測謊鑑定,亦無法證明其確與被告海明有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自訴人另聲請為前開之證據調查,經核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有關證據,均不足為被告薛乃博、金康松、黃露茜不利之認定,即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薛乃博、金康松、黃露茜有與被告海明共同或幫助業務侵占、背信,被告黃露茜有收受贓物罪犯行之程度,即無從以前開罪名相繩。此外,遍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金康松、薛乃博、黃露茜有何前開犯行,是不能證明該等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金康松、薛乃博、黃露茜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訴人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8條、第219條、第51條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興浪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金額│方式│詳細證據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88年12月29日│4,064,016│轉帳至被告海明352│見原審卷一第77頁編號21││││││號帳戶│、卷二第38頁編號61、第│││││││81頁、第82頁││├──┼──────┼─────┼─────────┼───────────┤││2│89年1月17日│45,652,393│同上│見原審卷一第77頁編號23│││││││、卷二第38頁編號76、第│││││││83頁、第84頁││├──┼──────┼─────┼─────────┼───────────┤││3│89年3月28日│1,587,600│同上│見原審卷一第77頁編號31│││││││、卷二第39頁編號126、│││││││本院卷一第184頁、第18│││││││5頁││├──┼──────┼─────┼─────────┼───────────┤││4│89年12月8日│1,669,000│偽造金康松之署押1│見原審卷一第77頁編號45││││││枚,而偽填「中國國│、卷二第87至89頁││││││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匯款至被告海明311│││││││號帳戶│││├──┼──────┼─────┼─────────┼───────────┤││5│90年2日21日│1,676,800│同上│見原審卷一第77頁編號51│││││││、卷二第90至91頁││├──┼──────┼─────┼─────────┼───────────┤││6│90年5月11日│1,752,900│同上│見原審卷一第77頁編號55│││││││、卷二第92至93頁││├──┼──────┼─────┼─────────┼───────────┤││7│91年4月2日│6,771,652│轉帳至被告海明352│見原審卷一第79頁編號7││││││號帳戶│、卷二第43頁編號415、│││││││第94頁、第95頁││├──┼──────┼─────┼─────────┼───────────┤││8│91年10月24日│4,650,000│同上│見原審卷一第79頁編號13│││││││、卷二第45頁編號545、│││││││本院卷一第186頁、第18│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7頁│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銀│├──┼──────┼─────┼─────────┼───────────┤元參仟萬元(即新臺幣玖││9│92年1月29日│2,270,000│同上│見原審卷一第79頁編號17│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卷二第46頁編號600、│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本院卷一第188頁、第18│之日數比例折算。偽造之││││││9頁│「金康松」署押參枚均沒│├──┼──────┼─────┼─────────┼───────────┤收。││10│92年5月20日│1,710,900│由兆豐銀行松山機場│見原審卷一第79頁編號21││││││分行開立該分行於合│、卷二第98頁、本院卷一││││││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第236頁至第238頁、卷││││││分行之同業存款帳戶│三第70頁、第71頁││││││支票(票號:RU6596│││││││792),再由被告海│││││││明存入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135494)│││├──┼──────┼─────┼─────────┼───────────┤││11│92年8月22日│2,254,000│轉帳至被告海明352│見原審卷一第79頁編號24││││││號帳戶│、卷二第47頁編號672、│││││││本院卷一第190頁、第19│││││││1頁││├──┼──────┼─────┼─────────┼───────────┤││12│92年11月13日│1,140,900│同上│見原審卷一第79頁編號26│││││││、卷二第48頁編號730、│││││││本院卷一第192頁、第19│││││││3頁││├──┼──────┼─────┼─────────┼───────────┤││13│93年1月5日│1,105,000│同上│見原審卷一第79頁編號28│││││││、卷二第49頁編號762、│││││││第99頁、第100頁││├──┼──────┼─────┼─────────┼───────────┤││14│93年3月18日│1,070,800│同上│見原審卷一第79頁編號30│││││││、卷二第49頁編號788、│││││││本院卷一第194頁、第19│││││││5頁││├──┼──────┼─────┼─────────┼───────────┤││15│93年5月26日│1,054,500│同上│見原審卷一第79頁編號32│││││││、卷二第50頁編號814、│││││││本院卷一第196頁、第19│││││││7頁││├──┼──────┼─────┼─────────┼───────────┤││16│93年8月17日│1,039,200│同上│見原審卷一第79頁編號34│││││││、卷二第50頁編號838、│││││││本院卷一第198頁、第19│││││││9頁││├──┼──────┼─────┼─────────┼───────────┤││17│93年10月7日│1,040,700│同上│見原審卷一第79頁編號37│││││││、卷二第50頁編號860、│││││││本院卷一第200頁、第20│││││││1頁││├──┼──────┼─────┼─────────┼───────────┤││18│93年11月8日│525,000│同上│見原審卷一第79頁編號39│││││││、卷二第51頁編號881、│││││││本院卷一第202頁、第20│││││││3頁││├──┼──────┼─────┼─────────┼───────────┤││19│93年12月1日│1,043,400│同上│見原審卷一第79頁編號41│││││││、卷二第51頁編號892、│││││││本院卷一第204頁、第20│││││││5頁││├──┼──────┼─────┼─────────┼───────────┤││20│94年2月14日│1,047,400│同上│見原審卷一第79頁編號43│││││││、卷二第51頁編號922、│││││││本院卷一第206頁、第20│││││││7頁││├──┼──────┼─────┼─────────┼───────────┤││21│94年5月4日│1,088,800│同上│見原審卷一第79頁編號45│││││││、卷二第52頁編號946、│││││││本院卷一第208頁、第20│││││││9頁││├──┼──────┼─────┼─────────┼───────────┤││22│94年6月29日│1,073,600│同上│見原審卷一第79頁編號47│││││││、卷二第52頁編號979、│││││││本院卷一第210頁、第21│││││││1頁││├──┼──────┼─────┼─────────┼───────────┤││23│94年8月4日│1,062,200│同上│見原審卷一第79頁編號49│││││││、卷二第53頁編號1012、│││││││本院卷一第212頁、第21│││││││3頁││├──┼──────┼─────┼─────────┼───────────┤││24│94年10月3日│1,098,600│同上│見原審卷四第68頁編號1│││││││、卷二第54頁編號1075、│││││││本院卷一第214頁、第21│││││││5頁││├──┼──────┼─────┼─────────┼───────────┤││25│94年12月13日│1,650,900│同上│見原審卷四第68頁編號3│││││││、卷二第55頁編號1158、│││││││本院卷一第216頁、第21│││││││7頁││├──┼──────┼─────┼─────────┼───────────┤││26│95年3月31日│1,095,800│同上│見原審卷四第68頁編號6│││││││、卷二第56頁編號1243、│││││││本院卷一第218頁、第21│││││││9頁││└──┴──────┴─────┴─────────┴───────────┴───────────┘附表二:
┌──┬──────┬─────┬─────────┬───────────┬───────────┐│編號│時間│金額│方式│詳細證據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95年7月20日│1,093,200│同上│見原審卷一第81頁編號2│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卷二第57頁編號1298、│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本院卷一第220頁、第22│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1頁│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2│95年9月13日│1,073,500│同上│見原審卷一第81頁編號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卷二第58頁編號1342、│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本院卷一第222頁、第22│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3頁│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3│95年12月28日│2,665,700│同上│見原審卷一第81頁編號6│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卷二第59頁編號1396、│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本院卷一第224頁、第22│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5頁│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減為│││││││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4│96年3月9日│1,052,000│同上│見原審卷一第81頁編號8│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卷二第60頁編號1477、│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本院卷一第226頁、第22│臺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7頁│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5│96年6月28日│1,092,400│同上│見原審卷一第81頁編號10│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卷二第61頁編號1553、│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本院卷一第228頁、第22│臺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9頁│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6│96年7月12日│1,084,400│同上│見原審卷一第81頁編號12│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卷二第62頁編號1574、│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本院卷一第230頁、第23│臺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1頁│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7│96年10月11日│1,071,400│同上│見原審卷一第81頁編號14│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卷二第62頁編號1623、│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本院卷一第232頁、第23│臺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3頁│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8│96年12月10日│1,621,000│同上│見原審卷一第81頁編號16│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卷二第63頁編號1654、│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本院卷一第234頁、第23│臺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5頁│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
┌──┬───┬────┬─────┬──────┬──────┬────┐│編號│營業日│備註│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匯入帳號│匯入戶名│├──┼───┼────┼─────┼──────┼──────┼────┤│1│890106│退休會員│295,121│兆豐銀行松山│00000000000│ 魏蔣 來││││││機場分行││626195│├──┼───┼────┼─────┼──────┼──────┼────┤│2│890106│退休會員│259,705│兆豐銀行松山│00000000000│ 吳萬吉 ││││││機場分行││627946│├──┼───┼────┼─────┼──────┼──────┼────┤│3│890106│退休會員│212,675│兆豐銀行松山│00000000000│ 張建生 ││││││機場分行││628969│├──┼───┼────┼─────┼──────┼──────┼────┤│4│890106│退休會員│103,569│兆豐銀行松山│00000000000│ 徐南寧 ││││││機場分行││631922│├──┼───┼────┼─────┼──────┼──────┼────┤│5│890406│退休會員│194,844│兆豐銀行松山│00000000000│ 李廣明 ││││││機場分行││628974│├──┼───┼────┼─────┼──────┼──────┼────┤│6│891208│退休會員│129,867│兆豐銀行松山│00000000000│ 孔令德 ││││││機場分行││629441│├──┼───┼────┼─────┼──────┼──────┼────┤│7│900503│退休會員│10,000│兆豐銀行松山│00000000000│ 施柏年 ││││││機場分行││591992│├──┼───┼────┼─────┼──────┼──────┼────┤│8│910730│退休會員│72,926│兆豐銀行松山│00000000000│ 張功傑 ││││││機場分行││630602│├──┼───┼────┼─────┼──────┼──────┼────┤│9│910807│體停會員│630,000│兆豐銀行松山│00000000000│ 蕭鈞天 ││││││機場分行││630638│├──┼───┼────┼─────┼──────┼──────┼────┤│10│911211│退休會員│216,645│兆豐銀行松山│00000000000│金康松││││││機場分行││628347│├──┼───┼────┼─────┼──────┼──────┼────┤│11│950420│退休會員│71,213│兆豐銀行松山│00000000000│ 李定中 ││││││機場分行││632939│├──┼───┼────┼─────┼──────┼──────┼────┤│12│910328│退休會員│5,814│中國商銀│00000000000│ 金正岳 ││││││││631837│├──┼───┼────┼─────┼──────┼──────┼────┤│13│940303│失能會員│93,434│中國商銀│00000000000│ 蕭文斌 ││││││││631505│├──┼───┼────┼─────┼──────┼──────┼────┤│14│930520│失能會員│70,017│中國商銀│00000000000│ 莫樹傑 ││││││││631095│├──┼───┼────┼─────┼──────┼──────┼────┤│15│930520│退休會員│2,999│中國商銀│00000000000│ 張浣長 ││││││││630420│├──┼───┼────┼─────┼──────┼──────┼────┤│16│930520│會員│4,228│中國商銀│00000000000│薛乃博││││││││632938│├──┼───┼────┼─────┼──────┼──────┼────┤│17│930602│飛協會計│27,017│中國商銀│00000000000│黃春珠││││││││飛協會計│├──┼───┼────┼─────┼──────┼──────┼────┤│18│930625│飛協會計│27,017│中國商銀│00000000000│黃春珠││││││││飛協會計│├──┼───┼────┼─────┼──────┼──────┼────┤│19│911003│會員│100,018│中國商銀│00000000000│金康松││││││││628347│├──┼───┼────┼─────┼──────┼──────┼────┤│20│920723│退休會員│3,000│中國商銀│00000000000│ 卜啟玨 ││││││││630216│├──┼───┼────┼─────┼──────┼──────┼────┤│21│950322│會員│2,859│中國商銀│00000000000│ 林士吉 ││││││││630216│├──┼───┼────┼─────┼──────┼──────┼────┤│22│970118│會員│30,017│中國商銀│00000000000│ 陳煌威 ││││││││625603│├──┼───┼────┼─────┼──────┼──────┼────┤│23│980209│會員│82,800│中國商銀│00000000000│ 朱米藍 ││││││││631791│├──┼───┼────┼─────┼──────┼──────┼────┤│24│980209│會員│68,400│中國商銀│00000000000│ 張禮元 ││││││││631732│├──┼───┼────┼─────┼──────┼──────┼────┤│25│971112│會員│92,400│中國商銀│00000000000│李萬全││││││││630418│├──┼───┼────┼─────┼──────┼──────┼────┤│26│980209│會員│54,552│中國商銀│00000000000│ 楊定輝 ││││││││638694│├──┼───┼────┼─────┼──────┼──────┼────┤│27│971209│會員│69,500│中國商銀│00000000000│ 孫楚清 ││││││││637841│├──┼───┼────┼─────┼──────┼──────┼────┤│28│980205│會員│92,400│中國商銀│00000000000│ 王曉平 ││││││││631087│├──┼───┼────┼─────┼──────┼──────┼────┤│29│971110│會員│63,600│中國商銀│00000000000│ 熊式清 ││││││││633495│├──┼───┼────┼─────┼──────┼──────┼────┤│30│971119│會員│45,500│中國商銀│00000000000│薛乃博││││││││632938│├──┼───┼────┼─────┼──────┼──────┼────┤│31│971127│會員│78,000│中國商銀│00000000000│ 陳卿海 ││││││││632575│├──┼───┼────┼─────┼──────┼──────┼────┤│32│970909│會員│82,800│中國商銀│00000000000│ 賴銘輝 ││││││││630411│└──┴───┴────┴─────┴──────┴──────┴────┘附件:(自訴人名冊)
1寇正時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號1樓
2 趙平川 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號
3 王迪臺 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5段4號12樓
4 林崗 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2
5 彭文生 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6 朱雅樂 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
7 楊海強 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
8 侯志欽 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6樓
9 郭光忠 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
10 楊一之 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
11 李靜靜 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街○○號
12 顧昕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街○○○○○號
13武而威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5樓
14陳卿海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巷○號4樓之3
15 陳麗惠 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3-25
16 孟昭友 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莊敬路一段210巷114號8樓
17 尹宏達 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號5樓
18 朱雅雄 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巷○弄○○號6樓
19 宋治平 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2樓
20 蔡胡強 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
21 李順彰 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
22 鄒友民 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
23 李並璋 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
24 袁沛賢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四段61巷9弄11號12樓
25 陸立強 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一段59巷3弄10號4樓
26 張國富 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鎮○○街○○○號
27 張爚卿 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汐止市○○街○○號
28路 基平 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9樓
29 桂誠 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街○○巷○○號
30 薛安盛 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巷○號之21樓
31 何國治 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之4
32 王浩任 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號
33 鄭克傑 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
34 林誠富 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二段330巷31弄1號3樓
35 吳迪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
36 屈摩西 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號13樓
37 陳吉元 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1
38 盧泓明 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
39 王伯庚 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1
40 陳士杰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巷○○弄○號
41 江仁彧 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
42 谷懷先 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街○○○巷○○號4樓
43 王衍慶 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4段61巷8弄9號1樓
44熊式清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2
45 陳淳德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
46 黃世杰 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7樓
47 王斌 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1段93號3樓
48 葉子民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
49 鄭承昌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同德七街102號7樓
50 鍾春天 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巷○號3樓
51 蔡建欣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3段99巷39弄84號
52 張良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
53 李吉同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54 鄭師毅 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巷○○號10樓
55 吳愛東 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號
56 謝福明 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2
57 顏志明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段○○號5樓
58 黃延陣 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北市○○○街○○號
59 梁琮逸 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
60 牛家鑫 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61 張冀雄 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12樓
62 高果偉 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
63 張侃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64 彭德正 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4
65 蔣復恩 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路○○巷○○號
66 林瑞祥 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巷○號4樓之2
67章 建源 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9樓
68 盧安平 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2段510巷11號3樓
69 翁昇平 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街○○巷○○號2樓
70 張昆陽 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
71 曾威亞 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4樓
72 李國富 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
73 潘斗台 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街○號5樓之1
74 吳英璋 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巷○弄○號4樓
75 何達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二段12號13樓
76 楊薰南 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
77 韓文申 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
78 李秀峰 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2樓
79 吳鎮宇 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
80戴 光熙 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
81張評助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號
82 汪肇麟 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3樓
83 徐景坤 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6樓之4
84 王永順 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之5
85 盧國輝 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3
86 秦先揚 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街○○號
87 楊啟華 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段○○○巷○○號
88 詹明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
89 蔣才宇 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汐止市○○街○○號5樓
90 顏育池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4樓
91 范國雄 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1樓之5
92 洪逢 鈾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6樓
93 華澤龍 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鄉○○路○○○巷○○號8樓
94 古金和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3
95 邱中彥 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
96 黃紹棊 (原名 黃奇武
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
97 劉立中 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巷○弄○○號3樓
98 林榮光 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路○段○○○號2樓
99 黃卓元 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2段666-2號12-3樓
100 王烈偉 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57之1號6樓
101 許錫光 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號8樓
102 白清文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103 祝安麒 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0樓
104 楊克峯 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號11樓
105 陳嘉迪 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
106 何明書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2
107 許尚旭 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
108 吳國賢 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
109 鄧培殷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1
110 范道經 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道里○○鄰○道路○○巷○○號4樓
111 陳一戈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巷○號5樓
112 王瑋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段○○○號13樓之2
113龍中台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
114 周介文 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樓4
115 杜青萍 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街○○巷○○○○號3樓
116 高立川 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路○○巷○○號5樓之2
117 周利明 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號6樓
118 陳海康 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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