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87號聲請人 周秀卿 相對人 周汆妹 關係人 周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汆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秀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汆妹之監護人。
指定周秀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汆妹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秀卿為相對人周汆妹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0年7月4日起罹患重度失智,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規定,請求裁定宣告相對人為應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周秀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憑;又經本院審驗相對人周汆妹之精神及心智狀況,發現相對人坐在輪椅上,對叫喚未回答,問姓名、所在地均未答,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重度失智症多年,已造成意識障礙,生活自理能力退化,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在鑑定時,對叫喚及問話均無反應,僅於痛覺刺激時發出模糊不可辨認之聲音,故相對人目前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有本院102年6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汆妹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受監護宣告人周汆妹之配偶已死亡,目前與受監護宣告人周汆妹關係最為密切之人為其七名子女,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周汆妹之次女,關係人周秀珠為其長女,關係人周秀珠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均同意受監護宣告人周汆妹經本院為監護宣告後,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周秀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周汆妹之監護人,關係人周秀珠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之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周汆妹之三女,與受監護宣告人周汆妹關係密切,且年僅63歲,應有能力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周汆妹之監護人,而關係人周秀珠為受監護宣告人周汆妹之長女,與受監護宣告人周汆妹關係密切,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周汆妹之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周汆妹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周汆妹之監護人,而關係人周秀珠係受監護宣告人周汆妹之配偶,既瞭解其財務狀況,又同意擔任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周汆妹財產清冊之人,爰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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