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2960號、95年度毒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更正為:「自九十四年九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前一週內某日止」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所為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觀護人室受保護管束少年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一紙。
三、被告甲○○為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查獲時,雖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但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有人寄放等語,而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之該組安非他命吸食器確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但聲請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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