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證據部分增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外,其餘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