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六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為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先後至臺北市○○街、延平北路等某餐廳及卡拉OK店與友人聚餐飲酒作樂,迄至翌(十四)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飲罷時,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程度,竟仍行強自駕駛GK─一一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路成淵國中地下停車場離去返家,嗣於當日凌晨二時五十六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二十九公里九百公尺南向處,竟以時速一百二十六公里超速行駛,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發覺其滿身酒味,乃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七七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已自白不諱,而被告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七七毫克,亦有酒測單一紙在卷可憑,已遠逾法定標準值甚多,且查獲時被告復有多話、出入車門困難、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有腳步不穩之情形,亦有查獲警員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再參酌被告當時行駛高速公路竟以時速一百二十六公里超速行駛,復為其所自承,足見被告當時酒後駕車,其注意及反應能力顯已嚴重減耗,而未達於一般正常駕駛人應有之注意及反應能力,且自我約制能力減弱,致無視規定超速行駛,足認被告顯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甫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旋又再犯,雖未構成累犯,足見其不知警惕,處刑自不宜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駕車所生交通安全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