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七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錦和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進,駛近圓通路與圓通路二九七巷交岔路口前二十九公尺處,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何不能為前開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繼續行駛,適同有肇事原因之行人甲○○疏未注意一百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應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未待左右無來車,即由與乙○○同向之圓通路路旁逕行穿越圓通路,致與乙○○騎乘之機車交會而遭撞及,造成甲○○身體受有右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前,託人電話報警自首坦承前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及其父 張茂發 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相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首調查表及事故現場暨行人穿越道距離簡圖等存卷可資佐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新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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