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一八0號
聲請人甲○○男五即被告右列聲請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偽造貨幣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後,被告僅坦承有竊取被訴一部機車之犯行,並矢口否認有其餘竊盜及交付偽造貨幣等犯行,惟本案有證人 陳錠龍林世勇 之指證,以及贓物領據、偽鈔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收容於臺北看守所中是團體生活,被告染有嚴重傳染性皮膚病,同房室友無人可忍受,常受到室友排斥,令被告心靈受創,而在所方多次就醫,病情不曾改善,且日趨惡化,醫官告知被告須申請保外就醫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聲請准於具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三、本院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收集交付偽造貨幣罪嫌、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坦承竊取其中一台機車犯行,並否認有其餘被訴之犯行,惟本案有證人陳錠龍、林世勇及 林賜樑 等人之指證在卷,並有贓物領據及扣案之偽鈔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復據台灣臺北看守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北所衛字第0九一000七四二九號函覆本院稱,被告甲○○罹患皮膚病,目前由該所醫師及特約亞東紀念醫院皮膚科醫師定期為其診療等語,本院另核閱函附之被告病歷表影本,被告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中確有定期接受醫師診治及處方之情事無訛,則被告稱因罹皮膚病而須保外就醫云云,顯屬無據,是以被告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所列之事由,其聲請自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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