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男四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甲○○雖先後犯有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等罪,並均經判決確定,惟後犯之詐欺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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