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六八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結婚,並育有一子 王俊傑 ,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以探親為由偕同王俊傑返回越南,嗣於同年四月間返臺,詎被告抵臺後竟未返家,迄今音訊全無,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爰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其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婚,並育有一子王俊傑,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以探親為由偕同王俊傑返回越南,嗣於同年四月間返臺,詎被告抵臺後竟未返家,迄今音訊全無,拒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紙為證;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入境台灣後未再出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明確,有被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並未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亦可從本院寄至上址之庭期通知皆經郵政機關以「無此人」、「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證明之,此有各該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憑,準此,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之夫,復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為夫妻,其二人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依法即負有同居之義務,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程怡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