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七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甲○○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巷二二之四號三樓房屋,連同共同使用部分第七一六六建號,及其所屬基地持分,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四一號依法拍賣,由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拍定後,經鈞院通知相對人將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點交予聲請人在案。惟前開共同使用部分係作為停車場使用,相對人甲○○所使用之停車位編號為第一○九編號(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相對人甲○○竟提供予相對人丙○○使用,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命丙○○將系爭停車位於十五日內點交聲請人,但相對人均不為置理。
(二)因系爭停車位係相對人甲○○依其原對建號第七一六六號之持分,而分得之停車位,此項事實為管理車庫之 陳俊州 (即重陽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負責人)所明知之事實,且有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持有有關建號第七一六六號共同使用部分停車位使用狀況之資料,均由陳俊州所保管,由於聲請人無法取得資料,致鈞院不為點交停車位。
(三)聲請人為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停車位訴,需要該建號第七一六六號建物內停車位使用之資料及陳俊州之證言,因重陽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建商將建物移交時即已成立,但建商所交給管理委員會之全部資料,由於管理委員會將建商所回饋之基金使用完畢後,即未再選委員,故全部資料均放置在三重市○○街○○巷○○號一樓,由陳俊州保管中,為恐陳俊州為維護相對人既得之權益,而將所保管之資料滅失,及為不實之證言,就陳俊州所保管之資料及陳俊州之證言,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七十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保全證據。
二、惟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並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又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理由,應釋明之,同法第三百七十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就重陽大道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人陳俊州所保管之該社區停車位資料,及陳俊州之證言予以保全等語。惟查,聲請人對該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並未為相當之釋明,又其聲請就陳俊州證言之證據之應證事實,確定該事實之現狀有何法律上之利益及必要,亦未為任何之釋明。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民執月字第六四一號對於占用人即本件相對人丙○○所發之執行命令影本所示,本院民事執行處亦無何不點交系爭停車位之情形,此觀諸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表明將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相對人甲○○將前揭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點交予聲請人,及前揭本院執行命令之說明欄第三項內已載明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辦理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所提本院前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民執月字第六四一號執行命令,即認陳俊州所保管之停車位資料及其證言,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難認聲請人就確定陳俊州之證言應證事實,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為勘驗或保全,其聲請保全證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