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女七
甲○○男五丙○○男五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象棋壹副、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丁○○、甲○○、丙○○與乙○○(另結)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內之公共場所,用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自摸」之玩法比大小,每名輸者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予贏者之方式,賭博財物,經警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及在賭檯上之二百五十元。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被告丙○○於警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之供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草圖一份、現場照面列印二張附卷及象棋一副、二百五十元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灼,被告丁○○、甲○○、丙○○等賭博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甲○○、丙○○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象棋一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二百五十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丁○○、甲○○、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係屬專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同案被告乙○○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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