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盧國勳律師
陳怡文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 李善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9月13日至14日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路旁,竊取友人甲○○所有登記於 邱顯章 所營連昇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連昇公司)而停放該處車號00-00號拖板車,委託不知情表弟 陳新發 (原名 董新發 )以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之代價,售予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不知情之 莊林凡 經營之鋐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鋐鑫公司,原名東門汽車修理廠)。嗣於93年9月15日,為甲○○發覺,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陳新發、莊林凡、 楊春勇 之證詞,車輛買賣契約書、契約書及被告書立之陳述書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並不否認於93年9月13日或14日,將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號拖板車委託其表弟陳新發出售,而以80,000元之價格售予莊林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出售上開拖板車係經甲○○之委託,伊簽發240萬元之本票予甲○○,甲○○即將拖車車頭及拖板車全權交予伊處理等語。
四、本院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公訴人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已就案發經過詳盡說明,且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因認無證據能力。
3、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經查,車號00-00號拖板車係告訴人所有,被告於93年9月13日或14日,將前開拖板車委託其表弟陳新發出售,嗣以80,000元之價格售予莊林凡,其後,告訴人於同年月16日以110,000元之價格向莊林凡買回之事實,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新發、莊林凡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35號卷第33-34頁),復有車輛買賣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自堪信實。
(三)按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之物為要件,而此「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明知其無法律上之權利,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加以移轉並僭行所有權人地位之心態,申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知悉對於該物於法律上並不具支配權利或請求理由,卻有持續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而支配、掌握該物之心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3年2月間先買拖車頭,再委由楊春勇尋找板架,由伊出資於93年3月15日購得,掛在拖車頭後營運使用,該車係靠行在連昇公司,由楊春勇駕駛,伊與楊春勇有定一個2年之契約,每月楊春勇要支付伊165,000元,其餘虧損均由楊春勇負責,被告係前開契約之保證人,之後,楊春勇僅支付1期,所以伊與被告即於93年8月份間某日至楊春勇處將拖車車頭及板架開回,伊有委託被告出售拖車車頭,被告即將拖車車頭開到花蓮,只有板架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路邊,93年9月13、14日伊放假去南部,15日回來後發現板架不見,伊詢問被告,被告告以其已出售,被告於16日凌晨至花蓮將拖車車頭開回,同日晚上9時,伊與被告至莊林凡處,用110,000元將板架贖回,17日經由陳新發之介紹,用185萬元將拖車車頭及板架售出。伊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六大隊調查時未提及被告竊盜犯行,係因證據不足,伊不知道莊林凡會將此事舉發出來;另伊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事件之陳述意見狀內述及的委託被告出售不成者,僅指拖車車頭,伊從來未委託被告出售板架云云。由證人甲○○前開證述可知,本件爭執之拖板車係由被告與證人甲○○一同至楊春勇處連同拖車車頭開回,並放置在桃園縣八德市○○街某處,證人甲○○一發現拖板車未停放在前開處所時,經詢問被告後,被告即馬上承認伊將拖板車出售他人之情,且亦知購買拖板車之人為莊林凡,倘被告未得證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即竊取拖板車出售他人,證人甲○○自應馬上報警查辦,證人甲○○係警務人員,對相關法律規定及程序自知之甚詳,而證人甲○○於95年12月13日提出本件竊盜告訴時所憑之證據,核與93年9月15日發現被告將拖板車出售時並無何不同之處,證人甲○○捨此不為,仍以110,000元之代價再將其認為失竊之物品買回,實非情理之常,益徵本件應係證人甲○○事後不同意出售拖板車所生之糾紛。再者,證人楊春勇於偵查中證稱:車子遭被告及甲○○開走後,曾通知伊至大竹派出所,伊想跟甲○○將車領回繼續開,甲○○說車頭及板車都已經委託被告賣了等語明確(參同前偵卷第60頁),證人甲○○亦承認曾口頭委託被告覓買主出售拖車車頭,衡以拖車車頭之價值遠較拖板車為高,而拖板車本即掛在拖車車頭後併以營運,縱認證人甲○○於委託被告時,確無將拖車車頭及拖板車一併交由被告出售之真意,被告主觀上若認其受託之範圍及於拖板車,而將拖板車售出,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