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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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69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5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70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684號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標的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3541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分配在案而訴訟終結,嗣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係主張伊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為確保該債權,即提供擔保,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5322號裁定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7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供擔保金70萬元,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56號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復以前開原因事實,以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57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並獲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36,480元,且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撤回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即可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與上開民事事件之債權應屬同一,而聲請人就上開民事事件即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並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復未能證明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未使相對人受有任何損害或聲請人已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加以賠償,自難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另據前開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顯示,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敗訴部分並未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在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仍存在之情形下,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屬不能確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則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亦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再者,聲請人復未能證明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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