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14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
蔡太平 蔡志祥 蔡戴蜜 右賠償聲請人等因 蔡清海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自民國四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四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准予賠償新台幣陸拾叁萬元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原決定以賠償聲請人甲○○、蔡太平、蔡志祥、蔡戴蜜之被繼承人蔡清海確係因涉嫌叛亂,於民國四十年七月十二日與其弟 蔡清仲 一同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交付感化,其間未曾經停止覊押或釋放,徒刑部分應執行至民國四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嗣再執行感化教育至四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即執行感化教育,惟國防部軍事檢察官竟遲至四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將蔡清海及蔡清仲一同自國防部新店監獄送至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之事實,業經證人蔡清仲先後於原決定機關八十五年度賠字第四號案件及本件調查中、 高章明 於本件調查中到庭證實無誤,且互核相符,而高章明並於同案中亦經判處五年有期徒刑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為感化教育,此並有前開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之判決、蔡清仲之台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學員結訓證明書、載明蔡清仲係於四十年七月十二日遭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之戶口查察記事卡等附卷可稽,則蔡清海既係於四十年七月十二日為治安機關所逮捕,且迄刑之執行完畢前未曾停止覊押,則其刑期自應至四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止,並應即執行感化教育,惟依卷附蔡清仲之前開結訓證明書所示,軍事檢察官竟遲至四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將蔡清海及蔡清仲送感化教育,其間所為之覊押即屬違法,核蔡清海遭非法覊押之日期確達一百二十六日,而准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六十三萬元,固非無見。惟查卷附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八)慮則字第五二八七號書函稱:「經查本部現有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留存資料中記載:蔡清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台灣屏東人)於三十八年明知許分為共幹而不檢舉,於四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交付感訓,感化教育時間自四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四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期滿保釋,其餘因年代久遠,案卷已逾保存年限銷燬。」(見原決定機關卷六七、六八頁)。僅能證明蔡清海確因匪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交付感訓,及其感化教育執行起迄日期。而對其究於何時受覊押?其有期徒刑五年何時開始執行?何時執行完畢?並未證明。則能否單憑蔡清仲、高章明之個人供述。及與蔡清海無關之蔡清仲戶口查察記事卡,遽行認定蔡清海係於四十年七月十二日為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逮捕,迄其所處有期徒刑五年執行完畢前,未曾停止覊押。其刑期係至四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期滿,於其被送感化教育前,共受覊押一百二十六日,饒有研求餘地。原決定機關未察,遽行准予賠償六十三萬元,尚有未合。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決定關於該部分撤銷,由原決定機關另為適當之決定。又賠償聲請人等對原決定並未聲請覆議,而係謂聲請冤獄賠償主張依戡亂時期監所人犯處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蔡清海於感化教育期間可辦理保釋,却未被釋放,共遭違法監禁六百八十八天,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損害部分,原決定機關漏未決定,聲請原決定機關補行決定(見再請審理冤獄賠償書狀),此部分自應由原決定機關另為決定,併予敍明,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莊來成 委員 朱錦娟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劉福聲 委員 許澍林 委員 賴忠星 委員 陳世淙 委員 李慧兒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