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1號聲請人 張積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即非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自與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不合,而得逕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張積祥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22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執字第13730號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未到案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24日以雄檢瑞執崴緝字第2068號發布通緝,嗣於104年2月28日,在花蓮縣玉里鎮內為警緝獲,解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述明在狀,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佐,是聲請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指稱緝獲機關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及未為錄音等程序云云,然聲請人係因上開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發怖通緝,嗣為警緝獲,則其身分已非被告或涉嫌人身分,亦無案情之訊問,縱緝獲機關未踐行上開所指程序,尚無礙本件逮捕程序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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