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紹 書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紹書 所犯如附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犯罪事實一㈡「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張紹書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緣張紹書與 董榮輝 前均係任職於臺中縣大里市「桃花村」酒店之同事,張紹書於民國94年間起,即陸續向董榮輝借款,其或為繼續向董榮輝借得款項,或為虛應董榮輝向其追討債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紹書因缺錢花用,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準私
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楊書記官名義,於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偽造內容為:「你好,我是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楊書記官,本院有收到你的本票裁定,請你明天到本院來聲請支付命令跟財產凍結手續還有費用14500萬,將來可向債務人 許坤典 索取,記得帶身分證前往日後會寄裁定書給你」電子簡訊之準私文書,並於97年5月26日下午6時11分許,傳送至董榮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佯稱該「楊書記官」有傳送上開簡訊而行使之,復向董榮輝佯稱:伊亟需繳納上開訴訟費用,因檢察官要快速處理此案件,故亟需向其借款繳納訴訟費,伊會儘速返還借款云云,致董榮輝因而陷於錯誤而應允借款予張紹書;旋於同日某時,在設於臺中市○區○村○路○○○路口之「7-ELEVEN」便利商店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予張紹書,足生損害於董榮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楊書記官」及人民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信賴。
㈡又張紹書因未返還積欠董榮輝之借款,董榮輝因而向張紹書
催討債務,張紹書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冒用「張 芳儀 」名義簽發發票日均為97年10月30日、面額分別為30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並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 張芳儀 」之署名各1枚;及以其右中指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張芳儀」之署名上及金額欄內按捺指印,而偽造「張芳儀」之印文共5枚,以此方式接續偽造上開本票後,於97年9月2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之「7-ELEVEN」便利商店前,交付予董榮輝而持以行使之,並向董榮輝佯稱:「張芳儀」積欠伊債務,待「張芳儀」清償債務後,伊即會返還其借款等語,足以生損害於「張芳儀」及董榮輝。㈢董榮輝因見張紹書仍遲未返還任何所積欠之借款,而再度向
張紹書催討債務,張紹書遂另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先向董榮輝佯稱:會與「張芳儀」協調,請其直接將款項匯入董榮輝帳戶內等語,並向董榮輝索取其金融帳戶帳號,復於不詳時、地,委請不知情之他人偽刻「張芳儀」及「 世峰 代書」印章各1枚(均未扣案),再於不詳時、地,偽造97年9月27日成立,內容為:「協異和解書:中華民國97年9月27日、和解地點:世峰代書。立和解書人:甲方姓名:張紹書、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64、6、3)、住址:
桃市○○街○○○巷○○號2樓;乙方姓名:張芳儀、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39、7、1)、住址:台北市○○○路○段○○○○號。調解見證人:世峰代書、住址:台北市○○路○○街○○○號。和解情形:97年9月27日14時,本人張芳儀女士,願為兒子許坤典償還跟債務人張紹書的金錢債務,總金額參拾肆萬元整、願分兩期償還(一期97、10月7日償還壹拾萬元整二期97、10、30日償還貳拾肆萬元整,特此立約匯入董榮輝先生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文心分行。和解條件:一、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張紹書)賠負乙方(即張芳儀)直到償還為止,到時董榮輝生先、要歸還所有本票二張)備註、張芳儀女士、如有一期為歸還視同全部到期願償還所有金額)特此立約.....備註:本和解書乙式二份除雙方各執乙份外餘一份送有世峰代書等單位存查」等語之「協異和解書」1份,並於其上蓋用前揭所偽刻之「張芳儀」及「世峰代書」印章而偽造「張芳儀」及「世峰代書」印文各3枚後,於97年9月27日晚間,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之「7-ELEVEN」便利商店前,持交予董榮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董榮輝、「張芳儀」及「世峰代書」。
㈣又張紹書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未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繳納刑事保證金,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地,填寫內容略為:聲請人張紹書因96年執字第72號詐欺案件,曾繳納刑事保證金2萬元,於97年10月7日准予具保在案,該案業經執行確定,請准將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發還,備註代理人董榮輝(62、6、16,Z0000000000)等不實內容之「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聲請表」1紙;復於97年10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邀董榮輝見面,2人因而相約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之「7-ELEVEN」便利商店前,張紹書即持上開「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聲請表」向董榮輝佯稱:欲向其借款,其可持該份「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聲請表」代為領取2萬元刑事保證金云云,致使董榮輝因而陷於錯誤,再借款2萬元予張紹書。
㈤再張紹書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未借得車輛使用,竟另基於
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冒用「 劉進成 」名義簽立內容為:「本人:劉進成之妹 劉寶莞 之車,一部TOYOTA、車牌000000號借給 張紹書生 先使用,今後一切由借車人負責一切紅單事故由借車人張紹書負責,所有相關法律由借車人張紹書生先共同負責,特此立約,願負法律責任。出借人:劉進成、0000000000、台中市○○路○段○○○號;借車人:張紹書、Z000000000、64、6、3、桃園市○○街○○○巷○○號2樓。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之「合約書」1紙,並於該合約書出借人欄內偽簽「劉進成」署名1枚後;復於97年11月11、12日,在臺中市○區○村○路○○○路口之「7-ELEVEN」便利商店前,將上開「合約書」連同1張載有「光聯、彰化縣○○鄉○○路○段○○○號、 小載 、000000000」之紙條交付予董榮輝而持以行使,並向董榮輝訛稱:伊幫其借了一台車,其可撥打小紙條上電話,以該合約書至彰化牽車使用云云,並同時向董榮輝表示其有急用可否再借款1萬元等語,致使董榮輝陷於錯誤,誤信張紹書確有向他人借車予其使用,因而不好意思拒絕張紹書再為借款之要求,遂當場交付現金約1萬元予張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劉進成」及董榮輝。
二、嗣因董榮輝查詢發現並無「世峰代書」,亦無法以上開「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聲請表」領取2萬元保證金,而張紹書所告知可借用車輛之聯絡電話亦為傳真號碼,張紹書復避不見面,方察覺有異,因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董榮輝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固坦承曾向告訴人董榮輝借款約3、40萬元,並於97年間確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持有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本票2紙、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協異和解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聲請表」及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合約書」,而上開「協異和解書」(除其上「張芳儀」、「世峰代書」之印文外)、「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聲請表」(除案號外)及「合約書」亦均係由其所書立,其並有於上開2紙本票上按捺其中指指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㈠關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並無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楊書記官」名義偽造簡訊,亦無將該簡訊傳送予告訴人而向告訴人詐取現金1萬4500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是伊所有、持用,但因告訴人與伊一起在酒店工作,告訴人上班時間為下午
2、3時至晚上8、9時,伊上班時間則為晚上8、9時之後,告訴人上班時伊均會將該行動電話交予告訴人持用,待告訴人下班時再交還予伊,而該簡訊傳送時間是在告訴人持用該行動電話之期間,是該簡訊並非伊所偽造、傳送;⒉於原審99年10月27日審理時辯稱:伊並無傳送簡訊予告訴人,因伊與告訴人自「桃花村」酒店離職後,即與告訴人一起設立經紀公司,並以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告訴人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且由告訴人負責早班、伊負責晚班,早班工作時段都會將行動電話交予告訴人保管。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開本票2紙是告訴人在 張文吉 車內所竊取的,該2紙本票是「張芳儀」開立予伊的,嗣因「張芳儀」已還錢,伊方於本票上蓋自己指印,表示該2紙本票均已作廢,但後來未將本票返還予「張芳儀」,但伊並無交付該2紙本票予告訴人,是告訴人自行竊取的。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㈢部分: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伊並無交付「協異和解書」予告訴人,該「協異和解書」是放在伊弟弟張文吉的車上,是告訴人自己偷拿的,伊向告訴人借款均有開立本票,無須再交付該「協異和解書」予告訴人,且該「協異和解書」與告訴人亦無關係,是伊在臺北工作與「許坤典」一起參加合會,「張芳儀」要幫「許坤典」處理,「協異和解書」之金額是包括借貸及合會款項,「許坤典」均稱「張芳儀」為媽媽,但伊並不清楚2人是否真為母子關係,「協異和解書」是在「張芳儀」住處對面簽立的,因「張芳儀」不識字,所以由伊代為書寫該「協異和解書」,再由「張芳儀」拿去給「世峰代書」見證,伊並無偽刻印章;⒉於原審99年9月14日審理時辯稱:該「協異和解書」是在張芳儀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住處,由「張芳儀」寫的;⒊於原審99年10月27日審理時辯稱:該「協異和解書」是告訴人自伊弟弟車上所竊取,告訴人並不認識「張芳儀」、「許坤典」,不可能會接受該和解書;該和解書係於「張芳儀」位於桃園大湳金雞母影城附近租屋處所書立,「張芳儀」是拿一張已蓋有「世峰代書」印文之空白和解書,由伊填寫和解內容,伊並依「張芳儀」指示,書立「世峰代書」及「張芳儀」署名、住址,伊是於93、94年間以伊所標得會錢約50餘萬元,借予「許坤典」,後來由「張芳儀」幫「許坤典」處理該筆債務,「張芳儀」先於96年間開立前開2張本票予伊,約定於97年10月30日還錢,後於97年間又書立「協異和解書」,書立和解書同月月底,「張芳儀」即已為「許坤典」還清該筆債務。㈣關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該「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聲請表」,除案號原本就已寫在上面外,其餘均是伊所書寫,伊有向告訴人說這是樣本,那是朋友幫伊代保的,伊與告訴人是在法院服務中心寫的,伊有拿該聲請表給告訴人看,因當時伊弟弟涉犯詐欺罪,伊沒有錢可以交保,向告訴人借錢交保,當時有向告訴人稱若需要交保請其幫忙(旋又改稱:伊並無拿該聲請表給告訴人看,該聲請表伊亦是放在張文吉車上,為告訴人所偷走);⒉於原審99年9月14日審理時辯稱:「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聲請表」僅係伊所填寫之樣本,因當時伊弟弟與朋友有官司,伊有向告訴人稱若要交保請其幫忙,伊是要教告訴人若有為伊具保,將來如何具狀領回保證金;⒊於原審99年10月27日審理時辯稱:伊並未以「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聲請表」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該聲請表是告訴人所自行竊取的,該聲請表除案號外,其餘均是伊所書寫的,當天是告訴人與伊同在法院,所以知道伊有寫該聲請表,至於該聲請表上之所以有「備註代理人董榮輝」之記載,是因為伊有向告訴人稱如果刑事保證金發還,伊會將該筆錢用以清償先前所積欠之債務,但實際上伊並未繳納過該筆保證金,2萬元之金額是伊自己寫的。㈤關於犯罪事實一㈤部分: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並無以上開「合約書」向告訴人詐騙款項,該「合約書」亦是告訴人自張文吉車內所竊取的;該「合約書」確係伊向劉進成借車所簽立的,與告訴人並無關係云云;⒉於原審99年9月14日審理時辯稱:該「合約書」內容是車行寫的,由伊簽名及填載地址,伊確實有向劉進成借車,但並無持以向告訴人借錢;⒊於原審99年10月27日審理時辯稱:
該「合約書」亦是告訴人所竊取,伊並無以此向告訴人借款1萬元,該「合約書」全部均是由伊所書寫,那只是伊自己寫好玩的樣本,實際上伊並無向劉進成或劉寶莞借過HZ-7667號該部車,但曾向其2人借過其他輛車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轉發前揭簡訊及持交前揭本票2紙、
「協異和解書」、「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聲請表」與「合約書」予告訴人,用以詐騙借款或保證先前所積欠之債務將可獲得清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開事實㈠部分)被告於94年間,與伊同任職於「桃花村」酒店,當時被告即開始以有急用,領薪水後即會還錢等情為由,陸陸續續向伊借款;於97年5月26日18時11分許,被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簡訊至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伊稱亟需繳納訴訟費用,檢察官要快速處理此案,要伊趕快借錢予他,伊於同日下午即於臺中市○村○路○○○路口之7-ELEVEN
便利商店將1萬4500元交給被告;(上開事實㈡部分)又因被告並未返還借款,伊乃向被告催討,被告即向伊佯稱:其與「張芳儀」有金錢糾紛,並交付予伊「張芳儀」所開立之本票2紙,擔保「張芳儀」確實有積欠其債務,待「張芳儀」還錢後,其旋即會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後伊再向被告催討債務,被告即向伊索取金融帳戶帳號,並向伊佯稱:會請「張芳儀」直接將款項匯入伊帳戶內,(上開事實㈢部分)嗣於97年9月27日,被告向伊稱要北上與「張芳儀」洽談債務事宜,於同日晚上,被告即於上開便利商店,交付「協異和解書」予伊;(上開事實㈣部分)再被告亦曾以「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聲請表」向伊借款2萬元,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當天是被告先打電話邀伊見面,伊2人亦是在上開便利商店前見面,被告向伊稱因缺錢而欲再向伊借錢,並交付該聲請表予伊,表示那是他先前所繳納之保證金,因他有到案,所以可以將保證金領回,若伊借款予他,保證可以領到該筆錢,伊方再借款2萬元予被告,被告交付予伊該聲請表時,其上即已有以伊為代理人之備註;(上開事實㈤)另被告曾於97年11月11、12日,在上開便利商店前,交付借車之「合約書」予伊,因當時伊之車輛已老舊,時常故障,所以被告向伊稱:其幫伊借了一輛車予伊使用,當時被告還有交付一張載有電話的紙條,並稱可以該電話聯繫後,以該「合約書」至彰化牽車使用,同時被告向伊稱缺錢,欲再向伊借1萬元,伊因誤認被告借車予伊使用,不好意思拒絕,方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嗣經伊查詢方發現根本無「世峰代書」,亦無法以上開「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聲請表」領取2萬元保證金,被告所告知可借用車輛之聯絡電話亦為傳真號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5至102頁審理筆錄),告訴人董榮輝復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0000000000手機是你的還是被告的?)被告的」、「(你有和被告一起印什麼名片?)傳播經紀公司的名片,被告他做下午,我做晚上。不過被告的小姐才1、2個,根本就沒有辦法做下午,下午根本就沒有做。他做那個時段的,沒有必要把手機拿給我,我從來沒有拿過他的手機」、「(你沒拿過被告手機,但有無保管過被告手機的情形?)那手機根本就是易付卡沒有什麼可以打。我的手機是月付的,我根本不需要拿被告的手機」、「(你有無用被告0000000000號電話傳過簡訊?)沒有」、「(那你應該知道被告不是書記官了不是嗎?)被告是說是書記官傳給他,然後被告他再傳給我看的」、「(被告有無拿此和解書給你看過?)有,我拿錢給被告,他回來就拿這和解書給我看」、「(被告拿此和解書給你看要做什麼?)說跟對方談和解,說要還錢。我當時覺得看這張和解書很奇怪還打電話去查世峰代書,結果沒有這家」、「(被告有無提到他跟對方談什麼?)就是說對方有開給被告本票,我也有看過那本票,起訴書也有寄到我這邊,判決書就沒有寄到我這邊。我以為有這種事情才把錢借給被告。結果我被耍了」、「(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申請表有無看過?)有,被告交給我看的」、「(交給你看是要做什麼?)也是要借錢」、「(借多少,有沒有印象?)上面就有寫了,2萬元」、「(你現場給他嗎?)是的」、「(現場在那裡?)都約在美村南路與南平路口的7-ELEVEN」、「(被告有沒有說過要還汽車的貸款,要向你借錢?)沒有」、「(你以前提出告訴的時候有提到被告向你借1萬元,說是被告拿汽車出借的書面,你有沒有印象?)有」、「(你看到這個合約書為什麼就會相信而借給被告1萬元?)被告說那是認識的,只是寫個形式。還好我有打上面的電話,是傳真的電話,不然又被騙那麼遠」、「(你是看了協議書認為被告對許坤典還有債權,你才願意借錢給被告?)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以下),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5月26日自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受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簡訊之翻拍照片4幀及簡訊列印資料1紙(見99年他字第58號卷第8、75頁)、以「張芳儀」名義所簽發之本票2紙(見99年他字第58號卷第14頁)、以「張芳儀」名義所簽立之「協異和解書」1份(見99年他字第58號卷第7頁)、被告所書立之「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聲請表」1份(見99年他字第58號卷第6頁)、以「劉進成」名義所簽立之「合約書」1份(見99年他字第58號卷第5頁)及載有「光聯、彰化縣○○鄉○○路○段○○○號、小載、000000000」之紙條1紙(見99年他字第58號卷第14頁)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自承迄今仍有積欠告訴人借款約3、40萬元未償還,則告訴人證述被告為虛應其追討債務而提供上開本票及「協異和解書」以擔保先前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可獲得受償乙節,並無何顯悖於常情之處;且告訴人所證述被告持上開簡訊、「協異和解書」、「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聲請表」、「合約書」及本票2紙向其擔保先前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或再為借貸之緣由及情節,亦均核與上開文書所載內容極有關連,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並非無稽。
㈡再者,上開以「張芳儀」名義所簽發之2紙本票上所按捺之
指印,經鑑驗確係被告之右中指指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2日刑紋字第0990062395號鑑定書1份可按(見99年他字第58號卷第108、109頁);而上開「合約書」上所載之車主「劉寶莞」,經查並無此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97年迄今亦均登記為居住於台北市內湖區之 林金龍 所有,並非「劉進成」、「劉寶莞」或車行所有,又其上所記載之「劉進成」之行動電話號碼,經查亦非由「劉進成」所申設,帳單寄送地址亦非「合約書」上所載「劉進成」之地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台北市監理處99年10月4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1654000號函各1紙足憑(附於原審卷第49、53、66頁);復參以被告已於原審99年10月27日審理時供承:伊並無對「許坤典」聲請本票裁定,亦無繳納過刑事保證金,上開「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聲請表」上之保證金金額是伊隨便亂寫的;又伊亦無向人借用HZ-7667號自小客車,上開「合約書」亦是伊寫好玩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8、99頁筆錄);另被告所辯「張芳儀」為代償「許坤典」積欠其之債務,而簽立上開本票2紙及「協異和解書」予伊一節,經查亦並無被告所供之「許坤典」及「張芳儀」之人。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分別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原審先後所辯情節已不相符,且核與其於偵訊中所供亦顯相矛盾,亦即:⑴其於99年3月2日偵訊中係供稱:「協異和解書」不是伊寫的,是「張芳儀」在桃園市○○路交付予伊,因其男友「許坤典」涉嫌詐欺,許坤典要給伊錢,是伊當司機之薪資【經檢察官提示「協異和解書」質之為何和解書上記載「張芳儀」為「許坤典」母親等語?其又改供稱:「協異和解書」是「許坤典」女友與其母親在桃園中山路派出所附近交付予伊,伊不清楚係何人所寫云云】;「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聲請表」是伊寫的,伊被告詐欺罪,已在桃園派出所和解,法院或檢察署並無傳訊伊到庭,亦無命伊交保,該聲請表案號不是伊寫的,伊僅有填寫基本資料,寫完後有交給告訴人;「合約書」除借車人、借給張紹書部分是伊所書寫外,其餘是伊弟弟張文吉所書寫,因張文吉借車予伊,伊再借予告訴人,該「合約書」是伊與告訴人所簽立的,上面車號「HZ-7667」是寫錯的,正確車號應是「GT-7123」,伊也不認識劉進成;以「張芳儀」名義所簽立之本票2紙是許坤典母親,自稱為張芳儀之女子交付予伊的,伊先前所述有誤,許坤典母親應是張芳儀,住在桃園市大湳,許坤典之女友叫「 小玲 」;至伊為何於97年5月26日以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楊書記官」催伊繳納訴訟費用之簡訊予告訴人?伊已忘記了云云(見99年他字第58號卷第51至54頁)。⑵另於99年3月9日偵訊時係供稱:「合約書」係因告訴人向伊借車,伊書寫樣本予告訴人云云(見99年他字第58號卷第68頁);⑶復於99年3月16日偵訊時供稱:伊並無傳送「楊書記官」之簡訊予告訴人,伊並不認識「楊書記官」,伊行動電話裡的簡訊很多都是詐騙集團的簡訊;「協異和解書」確定不是伊所書寫,是自稱「張芳儀」之人交付予伊,伊不知道是何人所寫;「合約書」除借車人是伊所寫外,其餘伊忘記是何人所書寫云云(見99年他字第58號卷第85、86頁)。⑷又於99年3月30日偵訊中供稱:以「張芳儀」名義所簽立之本票2紙是許坤典母親張芳儀在桃園大園鄉當場簽好交付予 伊云云 (見99年他字第58號卷第93頁);⑸再於99年4月29日偵訊時另供稱:
以「張芳儀」名義所簽立之2紙本票上之「張芳儀」簽名不是伊所簽的,但指印是伊所蓋的等語;旋又改稱:伊沒有印象有無於該2紙本票上蓋指印等語;後又辯稱:該2紙本票上之簽名、指印均非伊所為云云(見99年他字第58號卷第102頁),足見被告就上開簡訊、文書之來源及告訴人為何會持有上開簡訊、文書之緣由等節,前後所供顯不相符,亦顯有悖於常情,足見上開簡訊、本票、「協異和解書」、「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及「合約書」均非實在,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以不實之簡訊及文書,向其詐騙借款或虛應其追討債務等情,確屬有據,應堪採信。
㈢繼查:
⒈被告雖辯稱:「許坤典」確有積欠其債務,嗣由「張芳儀」
先後開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本票2紙及書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協異和解書」代為償還債務云云;然依檢察官所查詢之全國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全國僅有一名名叫「許坤典」之人,其出生日期為39年11月28日,母親姓名亦非「張芳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可按(附於99年他字第58號卷第45、46頁),核與被告所供「許坤典」年約40歲,「張芳儀」為「許坤典」之母等語(見99年他字第58號卷第53頁偵訊筆錄),顯不相符;參以「協異和解書」上所載「張芳儀」之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經以戶役政資料查詢系統查詢,亦顯示並無此身份證字號,有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足憑(附於99年他字第58號卷第42頁),足認被告所供「許坤典」及「張芳儀」2人均屬虛構之人。
⒉又被告就「許坤典」積欠其債務之性質,忽而稱係積欠其當
司機之薪資,忽而稱係積欠其合會會款,忽而又稱係積欠其借款云云,所供均非一致;且就簽立上開「協異和解書」之過程,忽而稱係由「張芳儀」在桃園市○○路交付予他,並非由其所書立,忽而稱係由「張芳儀」在住處對面委託其代為書寫後,由「張芳儀」自行交予「世峰代書」見證蓋印,忽而又改稱係由「張芳儀」在桃園大湳租屋處,拿一已蓋有「世峰代書」印文之空白和解書,由其書立和解內容云云,所陳情節亦大異其趣;復參諸該「協異和解書」內容多所錯漏,並有顯然錯誤之處,若確經專業代書見證,豈會全然未要求加以修改更正?且衡諸常情,一般專業代書若非已向和解當事人確認均同意和解內容,理應不會貿然允為見證,端無可能僅由一造當事人持交來源不明之和解書即率為見證蓋印,更無可能於空白和解書上見證蓋印,被告所供「世峰代書」見證「協異和解書」之情節亦顯有悖於常情;況經原審詢問被告「張芳儀」後有無依和解內容償還?被告竟供稱:寫和解書當日,「張芳儀」已交付一筆10幾萬元現金予伊,後於同月月底,再於桃園交付其餘款項予伊,所積欠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云云(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91頁審理筆錄),核與「協異和解書」上所載和解情形及條件,全然不符,苟「協異和解書」確係「張芳儀」為代償債務而同意簽立,豈會簽立一實際清償債務方法與和解內容完全歧異之和解書?益徵被告所辯上開「協異和解書」係由「張芳儀」所同意簽立云云,並非實在。
⒊再被告原並未供承有於上開2紙本票上按捺指印之情事,迄
經鑑驗確認本票上之指印確係被告所有,其方坦承有於上開本票上按捺指印,然辯稱係為表示該2紙本票已作廢而為之云云,惟苟被告所辯為真,應無隱瞞上情之必要;且觀諸被告於上開本票上所按捺指印之位置,分別係於發票人欄及金額欄處,依一般票據使用習慣,顯係為確認票載發票人身分及發票金額均屬正確無訛,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自承有使用票據之經驗,豈有不知於票據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上蓋用指印之用意之理?況被告所自承簽立予告訴人收執之本票3紙(附於99年他字第58號卷第15頁),被告亦均有於發票人欄及金額欄上蓋用其指印之情事,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2紙本票上之字跡,經目測雖與被告字跡有所不同,然此或確係由他人所簽立,或係因被告刻意書寫所致,或係由被告委請他人代為書寫而成,原因非一,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確無偽造上開2紙本票之犯行;惟既查無「張芳儀」此人,被告復有冒用「張芳儀」名義按捺自己指印於該等本票上之情,且被告所供持有該等本票之原因又顯屬虛偽,均已詳如前述,應足堪認上開2紙本票亦均係被告所偽造。
⒋另被告否認有交付上開本票、「協異和解書」、「請求發還
刑事保證金聲請表」及「合約書」予告訴人,辯稱均係由告訴人自其弟弟張文吉之自小客車內所竊取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從未否認有交付上開本票、文書予告訴人,且於原審亦曾供承有交付「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予告訴人之情,參以被告供稱其弟弟張文吉之自小客車長期借予告訴人使用等情,被告豈會任將具有流通性之本票及具有意義之上開文書均置放於長期出借予他人使用之自小客車內?且於上開本票、文書失竊後,猶全然不報警處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惟前後不一,亦有顯違常情之處;復觀諸上開「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聲請表」上載明「備註代理人董榮輝(62、6、16,Z0000000000)」等語,上開「協異和解書」上則載有「....張芳儀女士,願為兒子許坤典償還跟債務人張紹書的金錢債務,總金額參拾肆萬元整、願分兩期償還(一期97、10月7日償還壹拾萬元整二期97、10、30日償還貳拾肆萬元整,特此立約匯入董榮輝先生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文心分行。和解條件:一、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賠負乙方直到償還為止,到時董榮輝生先、要歸還所有本票二張)....」等語,參以上開2紙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7年10月30日,被告亦供承:該2紙本票上之發票日並非實際簽發本票之日,而係約定清償債務之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審理筆錄),足徵告訴人所證述被告以上開本票、文書取信於伊,以保證伊先前所積欠或所新借款項均可獲得受償乙節,應屬實在;另上開「合約書」上已詳為填載出借人與借車人之年籍資料,並書立日期,顯見該「合約書」並非僅係被告書寫好玩之樣本,被告應有使人誤認其為真實文書之意,是告訴人證述被告以該「合約書」使其誤認有為其借用車輛使用,而藉以再為借款一情,亦應實在。從而,堪認被告所辯上開本票與「協異和解書」、「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聲請表」及「合約書」均與告訴人無關,其不可能持交予告訴人,而全係由告訴人所竊取云云,確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另辯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簡訊傳送予告訴人之時間
,係由告訴人持有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時云云,然此已為證人即告訴人董榮輝於原審審理中所否認,並結證稱:伊雖曾與被告一起合作經紀公司,但那是5年前之事,而伊收到該簡訊是2、3年前之事,不可相提並論,且因被告沒有車子,實際上均由伊自行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審理筆錄);參以被告忽而供稱其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簡訊傳送時間係與告訴人一同在酒店內上班,忽而又改稱當時其2人已自酒店離職,係與告訴人一同經營經紀公司云云,所供已非一致,復參諸被告供承告訴人並不認識「許坤典」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審理筆錄),實際上經查亦無被告所供「許坤典」之人,已如前述,實難認上開簡訊內容係由告訴人自行編纂,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上開
證述則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簡訊及前揭本票2紙、「協異和解書」、「請求發還刑事保證金聲請表」與「合約書」,分別持以對告訴人詐得借款,或佯為保證先前所積欠之債務將可受償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作名義人
之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或由該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觀之,可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亦屬之。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所處罰之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行為,其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之印文、署押之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可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經查,本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簡訊雖無相關人員之署名,然其內容已表明其係「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楊書記官」,為通知本票裁定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而發送該簡訊,已足使人推知該簡訊之製作名義人為「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楊書記官」;被告於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輸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簡訊,使上開內容顯示於行動電話處理影像之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台北地方法院楊書記官」傳送上開訊息之意,上開經處理而於螢幕上所示之文字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冒用「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楊書記官」名義輸入上開簡訊內容,復將之傳送予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繳納訴訟費用之需要,而借款予被告,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台北地方法院楊書記官」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上開簡訊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
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冒用「張芳儀」名義,以不詳方式,在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2紙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簽「張芳儀」之署名各1枚,並在發票人欄及金額欄內按捺自己中指指印共5枚,而偽造上開2紙有價證券,繼之交予告訴人而行使,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持以交付上開偽造之2紙本票予告訴人,係為虛應告訴人催討先前所積欠之債務,並無再另有借款之行為,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依前開裁判意旨,自無另論以詐欺罪責,附此敘明。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上開2紙本票,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說明,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於上開2紙本票上偽造「張芳儀」署名及印文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署名及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應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且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較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為重,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㈢再按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屬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8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委請不知情之人偽刻「張芳儀」及「世峰代書」印章,復偽造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協異和解書」,並於其上偽造「張芳儀」及「世峰代書」之署名,及蓋用偽刻之「張芳儀」及「世峰代書」印章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誤認「張芳儀」確願代償債務,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芳儀」及「世峰代書」,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偽刻「張芳儀」及「世峰代書」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張芳儀」及「世峰代書」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明知其並未繳納刑事保證金,而填寫不實內容之「請
求發還刑事保證金聲請表」,並以之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冒用「劉進成」名義書立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合約書」,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有借車供其使用,而允為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劉進成」,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劉進成」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犯罪事實一所示簡訊及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合約書」,而持向告訴人行使之目的均係為向告訴人詐取借款,其所為上開犯行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㈤,各別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應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㈥再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犯罪事實一㈡之本票2紙之犯
行,固為可議,然其偽造該本票2紙並未流通於金融市場,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其犯罪所生實害尚非重大,被告既僅因一時誤念而罹此重典,本院考量前揭犯罪情節後,認縱對被告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本件法重情輕,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犯罪情狀顯有堪可憫恕之處,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刑度方面可以考量減輕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減輕其刑。
㈦原審就被告有關犯罪事實一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認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偽造該2紙本票並未流通於金融市場,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被告之犯罪情狀相對其法定刑度,容有情輕法重等情,而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妥。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㈧被告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並不知感念告訴人一再借款予其應急,竟不思與告訴人協調債務清償方式,而偽造上開本票以虛應告訴人催討債務,所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之程度,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犯罪事實一㈡「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如後述)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本票2紙,係屬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交付予告訴人持有,然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上所偽造之「張芳儀」署名及印文,已因該等本票沒收而兼括之,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四、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部分,原判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並不知感念告訴人一再借款予其應急,竟不思與告訴人協調債務清償方式,而偽造「協異和解書」以虛應告訴人催討債務,甚偽造上開簡訊、「合約書」及佯稱可具領刑事保證金,而一再向告訴人詐騙借款得手,惡性非輕,所為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生損害匪淺,又被告犯後猶一再飾詞以辯,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態度非佳,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認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協異和解書」,雖係屬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業已持交予告訴人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規定有間,尚不得就該「協異和解書」予以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張芳儀」署名1枚、印文3枚及「世峰代書」署名3枚、印文3枚,既係屬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協異和解書」內文所書寫之「張芳儀」姓名,觀其全文意旨,應僅係為敘事之方便而書寫,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係屬刑法上之署押,自不生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問題。另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他人所偽刻之「張芳儀」及「世峰代書」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合約書」,雖亦係屬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既已持交予告訴人所有,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就該「合約書」予以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劉進成」署名1枚,仍屬偽造之署名,自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合約書」內文所書寫之「劉進成」及「劉寶莞」姓名,觀其全文意旨,均應僅係為敘事之方便而書寫,依上開說明,尚非屬刑法上之署押,自不生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問題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附表:
┌─────────┬──────────────────────┐│犯罪事實│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犯罪事實一㈠│張紹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犯罪事實一㈡│張紹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張芳儀」名義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叁拾萬元及│││拾萬元之本票各壹紙,均沒收。│├─────────┼──────────────────────┤│犯罪事實一㈢│張紹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張芳儀」署名壹枚、印文叁枚;偽造之「世│││峰代書」署名叁枚、印文叁枚及偽造之「張芳儀」│││及「世峰代書」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犯罪事實一㈣│張紹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犯罪事實一㈤│張紹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劉進成」署名壹枚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