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憲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憲達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憲達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詳如附表所示,並將附表編號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7428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另釋字第202號解釋略以:「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業經本院釋字第98號解釋闡釋在案,故裁判確定後,復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前後之有期徒刑,應予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因此法院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裁定執行刑者,端賴行為人之犯罪時間,是否在另一裁判確定前而定。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而如他罪係在該最先確定之罪確定後所犯,即不得與前罪定執行刑,故受刑人犯數罪如均經判決確定者,應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之確定前之各罪,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3、33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08號、100年度簡字第105號、100年度簡字第1374號判決各1份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4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4所定之執行刑拘役90日加計編號1、2所宣告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至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被告所犯上開5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4月11日,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被告犯罪日期為100年4月22日,該罪之犯罪日期既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則附表編號5之罪自不得與附表編號1、2之罪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3、4之罪既應與附表編號1、2之罪定應執行刑,自亦不得與附表編號5之罪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