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蕭益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0年3月25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益訓於民國100年1月7日下午6點54分左右,將其所有之3076-ER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停放於臺北市○○區○○街旁,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逕行製單舉發(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所停放之被舉發地點旁,尚可供其他大型車輛通行,並無妨礙他車通行,況所停放之位置並未劃設紅黃線,亦未設立禁停標誌,路面亦無標繪消防通道之類禁停文字,且該處所往來通行車輛稀少,亦與委託民間拖吊作業之相關規定不符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月7日上下午6點54分左右,將其所有之3076-ER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街旁之事實,除為異議人不爭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0年1月7日檢附之違規拖吊作業照片3張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可憑,堪認屬實。而異議人雖辯稱其停放之位置並未劃設紅黃線,亦未設立禁停標誌,路面亦無標繪消防通道之類禁停文字云云,惟查,依前開違規拖吊作業照片觀之,異議人前述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停放之位置左側設有垂直式停車格位,而異議人停放其所有之3076-ER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方式係與該等垂直式停車格位垂直,已顯有妨礙停放於該等垂直式停車格之車輛進出之虞,異議人所辯已非無疑。次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設於同向分隔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同向車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調第1項第1款第3目定有明文。則依前述拖吊作業照片觀之,異議人車輛所停放位置旁之白實線用以指示路面範圍之車道線,異議人車輛停放之位置乃超越車道線而佔用部分道路,已形成障礙物,使其他通行之車輛需侵入對向車道方可通行,而受有妨礙,且該處既為供人車往來之道路,則不論該處所往來車輛多寡,均無解異議人應負在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責任,是異議人執前詞欲據以主張免責,自無理由,則原舉發單位以受處分人有佔用車道,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逕行掣單舉發並執行拖吊即無違誤,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3076-E
R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