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5682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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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568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568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麗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捌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1568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邱麗敏│100年7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140273││││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邱麗敏│100年7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00%│││59194││││計算之利息。│││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5682號)
(一)、債務人邱麗敏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
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100年7月13日止累計260,
115元正未給付,其中140,273元為消費款;116,24
2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邱麗敏於92年5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
元,約定自92年5月15日起至97年5月15日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0.00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又依據貸款申請書規定:『立約人(即債務人)同意授權貴行(即聲請人)依立約人借款當時之信用狀況核定及填載之。立約人同意貴行得依立約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故債權人於債務人繳款狀況正常下可調整其借款額度。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
100年7月13日止累計108,166元正未給付,其中59,194元為本金;44,858元為利息;4,11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
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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