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佳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何佳燕犯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前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佳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佳燕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6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未依限報到暨參加就業團體輔導課成,且已逃匿,無法實施保虎管束定,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6條、第67條、第69條之1之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本院查:受刑人因犯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均宣告緩刑2年且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99年6月7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或在押情形,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面告受刑人應於99年10月27日到署執行;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所陳報住居所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99年12月13日、100年1月17日、100年2月21日、100年3月28日時前往該署到案,詎受刑人均未遵期到案,嗣經同署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代為送達告誡函,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受刑人初至該署報到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撥打予受刑人結果,亦無人接聽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未依期報到,且行蹤不明,以致無法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亦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甚明,經審酌其上開情節確屬重大,而依其所涉前開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1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