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上訴人 張紹書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㈡、㈢、㈤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張紹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張紹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即原判決事實一之㈠、㈤)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又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原判決事實一之㈡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取,亦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泛言告訴人 董榮輝 之指訴前後不一;請求調取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至五月之通聯紀錄,即可確定有 張芳儀 此人,並傳喚作證云云,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為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全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事實一之㈣(即詐欺取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原判決事實一之㈣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王居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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