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佳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民國100年6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2110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佳驊 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與塔悠路口時闖紅燈,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以「闖紅燈」為由,製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EZ二一一○八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但已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第四十一條、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等規定,於一百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EZ二一一○八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外出,家中瓦斯未關,恐釀成公共災害,故闖紅燈返家,實不得已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一百年
五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四段與塔悠路口時闖紅燈等情,有舉發單在卷可按,且為受處分人所承認,是上開違規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固以前情置辯,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固為行政罰法第十三條所規定,惟查,該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一須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二則必須所實行緊急避難之行為,於客觀上必須係出於不得已,且於主觀上係出於救助之意思。是該條文「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必須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亦即其避難行為之目的須適當、所採取之措施應屬唯一且必要,亦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然本件受處分人所辯「瓦斯未關」云云,本件受處分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上開緊急情事,縱有所謂瓦斯未關情形,亦可撥打一一九或一一○尋求救助,再者,瓦斯未關是否確已構成緊急避難,亦有可議,是違規當時所處情勢,已難認有緊急危難狀態,且受處分人該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將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至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核與行政罰法第十三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行政法理並不相符,不得作為其為阻卻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事由,殊不能解免受處分人於本件應負之責任。是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違規情事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實有本件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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