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國字第一一號
原告楊淨惟右原告與被告台北縣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台北縣政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資料,逾起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為請求國家賠償之訴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亦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台北縣政府為損害賠償,但未提出其已向被告請求賠償但被告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資料,依首揭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逾起駁回原告之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麗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