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瑞簡字第1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簡字第11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一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告甲○○
乙○○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羚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瑞芳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姚貴美法院書記官賴敏慧通譯吳涴鈺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持有被告乙○○簽發、被告甲○○背書,並經被告乙○○於發票日期更改處蓋用印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合計七十四萬一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支票經更改處均經被告乙○○蓋用印章,被告乙○○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並應就系爭支票之原發票日期負舉證責任。
四、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原本閱後發還)。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三紙支票係被告甲○○向伊借用,票載發票日原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票據屆期前,甲○○以票期過短為由,要求更改票期,伊遂將發票日改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並在更改之月份欄蓋章。嗣支票屆期後,甲○○系爭三紙支票均未使用,無需存款供提示兌現,惟伊屢次向甲○○索討系爭支票,均遭其以各種理由推拖而不返還。嗣於九十年三月間,伊已拒絕甲○○之借票使用行為,詎甲○○竟擅自仿照系爭支票之印鑑章式樣,偽刻其印章,將系爭三紙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變造為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後,於變造處之年及日欄分別加蓋偽造之乙○○印文各一枚,復將系爭變造後之支票交予原告。被告乙○○雖為發票人,惟應僅需就變造前之文義負責,而自變造前之票載發票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至原告向銀行提示付款之日止,已逾一年,原告對被告乙○○本於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被告甲○○被訴詐欺刑事案件全卷(含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四號被告乙○○告訴被告甲○○詐欺等案偵查卷宗、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原告告訴被告甲○○、被告乙○○詐欺等案偵查卷宗)。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參。被告甲○○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經再傳而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由本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勝訴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
二、原告敗訴部分:
(一)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是執票人如張票據債務人參與或同意票據之變造者,應就其所主張票據債務人參與或同意他人變造票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執票人提出之票據如經票據債務人爭執其印章或簽名係他人偽造,即應由執票人就該印章或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乙○○簽發、被告甲○○背書,並經被告乙○○於同意被告甲○○更改之發票日欄蓋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紙為證,被告乙○○固不否認曾簽發系爭支票,惟辯稱伊當時填載之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系爭支票現載之發票日為被告甲○○偽刻其印章後所變造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乙○○參與或同意被告甲○○變造系爭支票發票日,及被告乙○○確於變更處蓋用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三紙支票上發票日期中發票年欄及日欄經更改部分,被告乙○○之印文,與發票人欄中乙○○之印文並不相同,發票月欄之印文則發票人欄中乙○○之印文相符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二三九九二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九四號偵查案卷可稽。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雖陳稱更改處之印文均為被告乙○○所蓋用,惟查被告乙○○於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帳戶之印鑑自八十三年三月七日啟用迄今,均未變更乙情,有該社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基一信字第四二號函附之印鑑卡影本一紙附於前揭偵查卷內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衡諸常情,被告乙○○若同意被告甲○○於系爭三紙支票原記載發票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屆至後,繼續借用其支票,應直接取回原支票並依被告甲○○要求重新開立支票,而無變更到期日已過之舊支票予甲○○繼續使用之理,況縱被告乙○○確同意被告甲○○變更系爭支票發票日,亦應使用前於發票人欄所用之原印鑑蓋用於更改處,其竟蓋用不符之印章使支票遭退票致自己票據信用受損,實有悖經驗法則,足徵被告甲○○所陳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確同意或參與被告甲○○上揭變造票據行為,而於變造處蓋用印章之事實,其據以主張被告乙○○應依變造後之票據文義負責,即非可採。
(三)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本文固定有明文。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雖將系爭支票借予被告甲○○使用,惟交付支票當時必要記載事項均已由乙○○填載完畢,而非由其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予被告甲○○自行簽發支票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乙○○該單純提供已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供被告甲○○使用之行為,自難認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依系爭支票變造後之文義負責,亦屬無據。
(四)第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應依支票變造前,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文義負責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乙○○票據權利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即因時效經過而告消滅。從而,被告乙○○執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對原告給付票款,依前開法條說明,自屬有據。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票款七十四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七十四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官姚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賴敏慧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付款人││││新臺幣││││├──┼────┼─────┼─────┼─────┼─────┤│一│BB33│貳拾伍萬參│九十年十二│九十年十二│基隆市第一│││7136│仟元│月三十一日│月三十一日│信用合作社│││6││││安一路分社│││││││││││││││││││││││││││││├──┼────┼─────┼─────┼─────┼─────┤│二│BB33│貳拾肆萬玖│九十年十二│九十年十二│基隆市第一│││7136│仟元│月三十一日│月三十一日│信用合作社│││7││││安一路分社│││││││││││││││││││││││││││││├──┼────┼─────┼─────┼─────┼─────┤│三│BB33│貳拾參萬玖│九十年十二│九十年十二│基隆市第一│││7136│仟元│月三十一日│月三十一日│信用合作社│││9││││安一路分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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