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六日止,於每月六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八萬四千零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被告以二百六十萬元購
買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三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且銀行貸款不足部分之價金一百四十萬元,由原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之利息借貸予被告,並分十五年即一百八十個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應於每月六日清償一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予原告,其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均有依約繳款。詎被告對貸款利率計算方式有所爭執,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即無故拒絕繳納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之本金及利息,目前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八萬四千零三元,且被告已經數月未清償本息,原告就其餘未到期之債務,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兩造契約書及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均載明原告貸款予被告之利息以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固定計算,被告業已按月繳納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共二十三次,如果借款利率係機動調整,所償還之金額不會相同,此觀被告向基隆市農會借款之還款明細即明。至於基隆市農會調降借款利率,係大環境改變使然,且被告與基隆市農會之借款契約內容,原告從不知情,亦與兩造之約定無涉。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議書、本票、支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存摺明細、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基隆市農會還款明細、償還金額計算表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本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但因無法向金融機構貸款到被告所需額度,遂無意購買而要求原告退還被告已支付之定金,原告為求儘快出售系爭不動產,不同意退還定金,兩造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在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提出向金融機構辦理政府優惠房屋貸款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專案額度不足部分,由原告貸款予被告,且利息計算及攤還本金依銀行貸款規定辦法計算,調解成立後並於買賣契約書特別附註相同內容。嗣被告向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借款八十萬元,借款利率機動調整,原告則貸款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告,被告乃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每月繳納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予原告,基隆市農會貸款利率陸續調降,目前僅為百分之二點二,依兩造利息計算及攤還本金依銀行貸款規定辦法計算之約定,兩造之借款利率亦應依基隆市農會之利率機動調整,原告卻始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借款利息,未將被告多繳納之款項抵償本金,顯然與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內容不符,使被告不知應如何繳款,並非故意拒絕繳納本息。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新聞紙、借據、利率變更表影本各一件。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以二百六十萬元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三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房屋,銀行貸款不足部分之價金一百四十萬元,由原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之利息借貸予被告,並分十五年即一百八十個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於每月六日均繳納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予原告,卻無故拒絕繳納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之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八萬四千零三元,被告已經數月未清償本息,原告就未到期之債務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本金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在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政府優惠房屋貸款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專案額度不足部分,由原告貸款予被告,且利息計算及攤還本金依銀行貸款規定辦法計算,被告向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借款利率係機動調整,嗣後陸續調降,目前僅為百分之二點二,原告則貸款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告,被告乃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每月繳納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予原告,依兩造利息計算及攤還本金依銀行貸款規定辦法計算之約定,兩造之借款利率亦應依基隆市農會之利率機動調整,原告卻始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借款利息,未將被告多繳納之款項抵償本金,顯然與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內容不符,使被告不知應如何繳款,並非故意拒絕繳納本息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以二百六十萬元購買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銀行貸款不足部分之價金一百四十萬元,由原告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之利息借貸予被告,並分十五年即一百八十個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止於每月六日均繳納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議書、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存摺明細影本各一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兩造之爭執要點即在於原告貸款予被告之一百四十萬元部分,利息係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或依被告向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之借款利率機動調整?經查:
㈠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關於付款期限之第三點約定:「尾款新台幣
貳佰貳拾萬元正,由甲方(即被告)向銀行貸款,不足額部分乙方(即原告)同意貸給甲方,利率雙方約定按年息5.5%,還款年限約定為十五年,每月本息攤還約定每月六日付款,甲方應如期付款不得違約。」。另兩造因系爭不動產買賣事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在基隆市七堵區公所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由本院審核後予以核定,其內容為:「一、聲請人(即被告)購買基隆市○○街○○○巷○○號房屋,雙方言明總價新台幣(下同)貳佰陸拾萬元正,聲請人已付訂定玖萬元正,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付對造人叁拾萬元正,餘款貳佰貳拾萬元正,由對造人(即原告)負責向銀行貸款,貸款額度若不足貳佰貳拾萬元正,不足部分由對造人貸給聲請人。二、對造人貸款給聲請人部分,貸款年限十五年,利息計算及攤還本金依銀行貸款規定辦法計算,貸款利率百分之伍點伍。
三、雙方放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再次協議:「一、尾款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正,產權移轉登記甲方(即被告)名義,即向銀行辦理利率年息5.5%的貸款,如因政府政策或銀行無年息5.5%的利率貸款額度時,乙方(即原告)同意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正,以年息5.5%的利率分十五年平均攤還貸給甲方,產權設定給乙方,但乙方不得將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直到十五年均攤還清為止,屆時乙方應無條件提供資料讓甲方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甲方也應按時繳納本金及利息(以辦理設定登記完畢,他項權利證明書領出下一個月開始為繳息日)。(用銀行轉帳方式繳納本息)」等內容,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議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抗辯依兩造在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內容,其向原告借款之利
息計算及攤還本金係依銀行貸款規定辦法計算,被告向基隆市農會百福分部借款利率為機動調整,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利率亦係機動調整云云。然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議書之內容,已明確表明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所需尾款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不足部分,由原告貸款予被告,利息即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分十五年共一百八十個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未約定借款利率隨同被告向金融機構之利率機動調整,且被告向原告借款部分,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其中利息係約定年息5.5%,亦有原告所提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足憑。至於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利息計算及攤還本金依銀行貸款規定辦法計算‧‧‧。」,顯係針對系爭借款還本付息方式部分,並非借款利率依被告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規定,否則系爭借款利率如係隨同被告向金融機構之利率機動調整,即無庸在上開內容之後復約定:「貸款利率百分之伍點伍」,兩造又何須一再於買賣契約書、調解書、協議書中載明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且就借款利率如何調整此重大事項竟未有任何明文約定?況兩造自承買賣系爭不動產當時政府之優惠房屋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被告為免無法順利辦理政府優惠房屋貸款,須負擔較高之利息,故兩造約定原告貸款予被告部分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足見兩造之真意在於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所需尾款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不足部分,原告須依政府優惠房屋貸款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貸款予被告,並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協議書記載明確,自不得拘泥於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利息計算及攤還本金依銀行貸款規定辦法計算‧‧‧。」等內容,即認兩造間之借款利率係隨同被告向金融機構之利率機動調整,被告所為抗辯,洵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並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給付利息,以十五年即一百八十個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每月六日應繳納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自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已繳納二十三期,嗣後未依約按期還款,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八萬四千零三元等情,堪以採信。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依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調解書、協議書,約明被告應分十五年共一百八十個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無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被告既有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原告固不得起訴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積欠之本金。然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每月應攤還之本息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合計應返還原告之債務共計六萬八千六百四十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到期,其餘尚未到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則屬將來給付之訴,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迄今,顯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八千六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一○四年十二月止,於每月六日各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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