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進道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所為之裁決(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意旨略以:駕駛人 徐永強 (告發單上誤記為徐志強)駕駛異議人甲○○○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行經北宜路一段三百七十八號時,因未帶駕照遭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備隊開單舉發,並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嗣後為警查出駕駛人徐永強的駕駛執照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遭到逕行註銷,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備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對異議人補發異議人允許駕照註銷之人駕車之違規事由,並填製宜警交字第Q00N四七三六六二號違規通知單,本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的規定填掣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Q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陸萬元整,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
二、異議人具狀陳稱: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判例所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依該判例所示,汽車所有人需明知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的情形下,仍將汽車交其駕駛才符合該條例之構成要件。異議人與和暉金屬公司素有業務往來,本件違規駕駛人徐永強為和暉金屬公司所聘僱之貨車司機,並常運送貨物至異議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徐永強因運輸材料需要而向異議人暫時借貨車使用,異議人雖知徐永強領有駕照,惟徐永強並未告知其駕照已遭註銷的情形下,才將貨車借予其使用,進而導致異議人受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裁處。然徐永強既非異議人之員工,且異議人不知該執照已被註銷,況依常理徐永強亦不可能於借車時向異議人陳明駕照已被註銷之情事,故異議人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形下將車輛借予徐永強使用,依前揭判例之意旨,異議人既非明知,實不符合處罰之要件,故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民國六十七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第二十八條規定:「汽車所有人僱用或聽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八款之人駕車者,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上揭條文即為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是本條款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二一一一號判例之適用,汽車所有人需明知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仍將車輛交付予無照之駕駛人使用,方足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合先敘明。本件據證人即違規駕駛人徐永強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到庭證稱:「(你的駕照何時被註銷?)我不知道,因為我很少回到湖口鄉戶籍地,所以沒有收到通知,在本件舉發時,我也不知道自己的駕照被註銷,我的駕照在這之前就因為交通違規酒後駕車被警察吊扣,尚未繳款領回,所以舉發當時我沒有帶駕照。我也沒有把駕照被吊扣的事情告訴王進道(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我是和暉公司的員工,並不是鼎言的員工。」等語,核與和暉金屬公司之負責人 劉健民 到庭証述情節相符,證人徐永強既非異議人所聘僱之員工,則異議人對其顯然無任何監督的可能性,亦無法自行查知徐永強是否領有駕照,再者,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查得知,證人徐永強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酒醉駕車為警填製D九A七八一八九八號單,因未依限到案接受裁決,該所遂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填製竹監五字第裁五0-D九A七八一八九八號裁決書,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送達新竹縣湖口鄉四湖尾二十三號證人徐永強之戶籍地,惟證人徐永強仍未依限繳納罰鍰,亦未換領有效駕照執行吊扣事宜,該所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起逕行註銷證人徐永強之駕照,此有該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出具之竹監自字第0九000三二一一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證人徐永強對於其駕駛執照已經遭到逕行註銷一事,已如前述陳述因其很少回到戶籍地,未收到通知故並不知情,無法將自己也不知情之無駕駛執照之事告知異議人等語,綜上判斷,證人徐永強既非異議人所聘僱之員工,對其駕照有無遭註銷一事顯難察究,証人徐永強又未主動告知,異議人所為不知徐永強之駕駛執照已被註銷之辯詞,堪認屬實,應認可採,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異議人既非明知,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有別,應認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