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一A00六八三二號裁決(舉發通知單字號:桃警局交字第D一A00六八三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某時,在桃園縣境內不詳地點喝酒,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駛SKH-七七三號輕型機車外出,嗣同日晚間六時四十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時不慎發生車禍,於送醫急救後經抽血檢測,發現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六五0點二MG\DL(換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三點二五MG\L),因認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遂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並吊扣駕照十二個月。惟查,異議人於當日根本未曾飲酒,不知何以測得血液中有酒精成份,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依學者論著( 駱宜安 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載明: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0四七毫克至零點二三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降低、抑制力變小等情狀;為每公升零點二三八毫克至零點四七六毫克時,人體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情狀;為每公升零點七一四毫克至一點四二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為每公升一點一九0毫克至一點九0四毫克時,人體會有昏呆、木僵、昏睡、明顯肌肉失調、大小便失禁等情狀;為每公升一點九0四毫克至二點三八0毫克時,人體會有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等症狀。查本件異議人於發生車禍後送醫急救時,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係六五0MG\DL,有桃園縣中壢市天晟醫院急生化檢驗報告在卷足參,換算為酒精濃度呼氣值已高達三點二五MG\L,遠逾上開論著之最高值。在各人體質特異之情形下,血液中酒精濃度雖並非不無可能達六五0MG\DL,卻極為罕見,然若真高至此種數值著,則理應有相當之酒醉狀態。惟查,證人即即載送異議人至天晟醫院就醫之救護人員 郭耕祐 於警訊中證稱:至事故現場後,發現被告下巴骨折,即將其包紮止血後,由被告自行上救護車而送天晟醫院。在救護過程中,均未發現被告身上有酒氣或意識不清之情形等語。另證人即在天晟醫院急診室為異議人初檢之護理人員 詹燕翎 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當時為被告作急診測量,當時為被告量得之脈膊為每分鐘八十下、收縮壓為一百三十三、舒張壓為八十二,均在正常值內等語。再者,證人即為異議人抽血送檢之 王品惠 於偵訊中結證稱:其為被告抽血時,被告臉部已包紗布(係嘴巴部分為紗布所蓋),半坐臥狀態在病狀上,被告當時是醒著,與被告講話時,被告可以點頭或搖頭回答。而對被告說須抽血時,被告還自動將袖子拉起來等語。又證人即為異議人施以下巴手術前之麻醉醫師 林家安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麻醉前,有為被告作量血壓、心跳及觀看抽血報告及X光片等。其雖不記得被告當時是否有酒醉狀態,然如被告有爛醉之情形者,其會紀錄下來。但本件並未有如此之記載,所以被告當時應無爛醉之情形等語。另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李文軒 於偵訊中結證稱:到現場時,被告已送醫,至醫院後,見被告嘴巴被紗布包起來,被告當時是醒著的,半臥躺在病床上,被告並無臉紅狀態,且當時在被告病床旁並未聞到被告有酒味,被告之眼神也沒有呆滯之情形,其與被告妻交談時,感覺上被告聽得懂內容等語。此外,證人即車禍目擊者 趙國忠 於偵訊中且結證稱:聽到「踫」的一聲,其就跑出去看,看見二方之人均倒在地上,其有與被告說話,被告當時情形還好,意識很清楚且很氣憤,還對周慈節(即發生車禍之另方駕駛)說是如何騎的,為何會騎到被告之車道上,當時見被告很正常,也沒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以上均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九號卷)。茲查,若異議人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果如檢驗報告所示,已高達三點二五MG\L,異議人當時即令未有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等症狀,亦不可能完全無酒醉之徵象,更況乎異議人血液中如真有檢驗報告如此高之酒精濃度,則為何於送醫時所量得之血壓及脈博均屬正常?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異議人無論於送醫時,進院後,均無酒醉之相類情形,是難單以該血液檢測所得之酒精濃度一紙即遽論其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末查,異議人涉犯公共危險乙案,亦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本件並無確切不移之證據可憑認異議人有此違規情事,乃裁決機關未經詳查,逕以顯容置疑之酒測結果即對異議人裁罰,殊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前段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