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壢監裁字第駕裁五三-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於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五十三公里處,以異議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填具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據以開具壢監裁字第五三-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且異議人向監理站陳報其所任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賀民淨水企業有限公司」所在地為其送達代收之處所,是由中壢監理站以上開地址交付郵局以掛號寄送異議人,而上開賀民淨水企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已代異議人收受且轉交予異議人收受等情,已據異議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回執聯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不服上開處罰,自應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即屬違背法律上程式。至異議人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壢監理站提出申訴,惟斯時異議人前開交通違規案件,尚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非屬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裁決機關亦未就異議人提出之申訴移送本院審理,是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申訴洵屬有誤。揆諸首開法條之說明,本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