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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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五一公克)及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三一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一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三年少訴字第一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因於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犯,致前案所處二年有期徒刑之緩刑宣告經裁定撤銷送監執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五八號判決免刑確定。嗣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間二月間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及同縣不特定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①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②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零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五一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③九十年八月七日一時四十分(起訴書誤載為零時),在桃園縣新屋鄉社子村四鄰二十一之二號前;④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十九時十分,在桃園縣 楊梅 鎮剛梅岡巷二六之四號,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三一公克)。甲○○○經警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諭知交保後棄保逃匿,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一時許,在桃園縣○○鎮○○路高速公路涵洞為警緝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警察局楊梅、大溪及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其被查獲所採尿液及得持有之白色結晶藥物經送檢驗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白色結晶藥物則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份,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告附卷可稽。此外,另有安非他命一‧五一公克、0‧三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足佐。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五八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八號裁定及臺灣桃園看守附設勒戒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桃所憲衛勒字第0883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某時點以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尚乏直接被害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一‧五一公克)及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三一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組,被告自承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其餘查獲之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證據足認與本件施用行為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柄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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