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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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2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告 張礪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1,37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與被告間所訂信用卡契約電子帳單規範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而安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則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業務,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承受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對被告之所有權利,即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2,77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等語,嗣於114年3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1,37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核其請求金額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其變更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7月間向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循環信用額度內,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銀行負全部給付責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1年4月1日繳款4,500元後即未再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累計積欠消費記帳521,377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事項表、債權移轉資料、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一(新台幣)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計算方式
1
521,377元
張礪心
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