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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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楊子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8,548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58,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73、10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9,748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8,548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3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月23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款175,393元未為給付(其中167,395元為消費款、7,998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利息。被告另依序於下述時間向伊借款,其金額及借款期間暨每月應繳付之利息利率分別如下:㈠於108年7月2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220.130.192.26)向伊借款7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7月24日起至115年7月24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1.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13.6%,即1.61%+11.99%=13.6%)。㈡於110年4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101.10.32.158)向伊借款1,8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7年4月8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6.99%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8.6%,即1.61%+6.99%=8.6%,以上2筆借款債務下合稱系爭2筆借款債務);遲延繳納時,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另依新冠肺炎疫情寬緩專案寬緩被告繳款期限,並將緩繳期間之利息按月均攤於後續每月之應繳款項中,詎被告均未依約履行償還系爭2筆借款債務,依約系爭2筆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尚積欠共計1,783,155元【計算式:242,329元+1,540,826元=1,783,155元】之借款本金、已到期利息,及如附表編號㈡至㈢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58,548元,及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結果、繳款利息減免查詢結果、信用卡消費明細、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結果、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被告名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結果、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3、87至117、151至15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及系爭2筆借款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訖日

167,395元

15%

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36,445元

13.6%

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448,304元

8.6%

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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