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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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5號
聲請人 葉冠廷 年籍詳卷
代理人 李宗穎 律師
羅聖鈞 律師
被告 簡惠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15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6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簡惠文(下稱被告)明知其配偶即被害人 葉志豪 (下稱被害人)長期患有憂鬱症且乏人照顧,存在自殺之風險,詎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被害人在「葉董事長的家人」LINE群組交代後事後,仍未積極協尋,果然被害人隔日遭人發現自裁死於公司內。茲被告於該日下午2時許,有先與被害人通話,恐已施加言語刺激,待被害人交代後事,又找上被害人子女 葉宜臻 通話達23分37秒,顯然刻意耽擱搶救,自應成立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未料檢察官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怠於傳喚葉宜臻或對被害人之手機為調查,以查明其等與被告當時之對話內容,容有重大疏漏,為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二、本院查: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該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而設立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已不能就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為調查,若審查結果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正確,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駁回之。
㈡、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敘:
112年11月12日該日,被害人於下午2時許發送燒炭照片予被告後,被告即以LINE與被害人進行語音通話,雖該通話內容現已無法核實,然被告後續確有留下「你的選擇。我沒有權利說什麼」、「我告訴過你我看不起自殺的人」、「人家為了錢走投無路」等訊息(被害人則回覆「我知道,我過不了這關」)。
嗣被害人又於下午3時許在「葉董事長的家人」家族群組中,發送「不公紀(應為『祭』),不通知朋友,火化後骨灰灑到我最喜歡的台東海上謝謝」等訊息,被告即將被害人之燒炭照片傳送予被害人之女葉宜臻,並進行通話,迄至翌日(13)日凌晨5時許,復傳送「沒下文」、「打電話沒接訊息也沒讀」、「公司上班我在上去看一下。再跟你說」等訊息給葉宜臻。
綜上,今被害人選擇輕生,固屬憾事,但以被告上開舉止為觀,堪認確有始終關心被害人,且曾試圖勸誡被害人打消尋死念頭,甚還尋求其他家人協助,自難僅以被告未報警或自行前往被害人所在以阻止被告自裁,即指摘被告有何遺棄被害人之主觀犯意。
㈢、茲檢察官上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聲請人仍執陳詞,主張被告成立刑法遺棄致死之罪,而聲請傳喚葉宜臻及調查被害人之手機,以准許提起自訴,參照首開說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