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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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青麗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農業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22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5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曾青麗(
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間因高中同學 王詩涵 於INSTAGRAM限時動態上張貼有工作機會之訊息,便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王詩涵將一中國籍人士介紹予被告,被告與該中國籍人士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被告聽信該中國籍人士聲稱他們服飾通路都在大陸,要在蝦皮開設賣場,要臺灣人掛名申辦蝦皮賣場經營服飾業,若有收益會再分潤給掛名人之說詞而提供資料,就是帳號需要綁定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身分證,但沒有提供被告的金融卡及密碼,後續經營他們會去接洽;嗣後被告接到宜蘭縣衛生局的投訴,說違反衛生法,查了之後才知道,他們盜取被告帳號去販賣其他東西,不是去販賣衣服,之後此類的案件滿多的,有違反法律,但帳號都不同,宜蘭、臺北、高雄的司法機關都有偵辦,但偵辦後都不起訴處分。至於金錢出入的部分,可能是蝦皮錢包被人利用,畢竟這個蝦皮帳號不是被告所創設的,是中國大陸不詳人士所創設,並在上面為交易行為,其餘與本案相關的不起訴處分書就這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請法院參酌不起訴處分之內容,避免裁判矛盾。
㈡被告提供個人資料及銀行帳號雖有疏忽,但衡諸一般人之 生活經驗以及社會大眾對於現今社會犯罪手法之認識,可 能得以預見作為人頭阻斷追緝之用,實難預見提供之個人 資料及銀行帳號會被用於違法農業管理法之犯罪上,被告 於提供個人資料及銀行帳號之當下,不僅在客觀上、主觀 上對於自身行為將有助於違反農業管理法48條第1款犯罪之 遂行均不能預見,且對於正犯所實施之違反農藥管理法之 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欠缺認識之可能性,被告主觀 上並無幫助他人販賣偽農藥之意思,幫助犯並無過失幫助 存在。「交付個人資料與銀行帳號」與「幫助他人販賣偽 農藥」難以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僅一 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是本件原審判決尚有未洽,請撤 銷改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被告應係於110年2月24日前某日,即已將其身分證資料及其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而非被告所辯稱之110年4月間;又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間之前,多係供行動網路、街口支付等小額轉帳、扣款之用,然自110年5月28日起即陸續有蝦皮帳戶轉入款項之紀錄,並不定期有以ATM提領現金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移轉,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僅於110年10月29日才有掛失紀錄,在此之前未曾有更換或補發之情形,且被告復曾於110年5月25日親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申請網銀約定轉入帳號,堪認被告除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外,尚曾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暨為其申請網銀約定轉入帳號予該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本案檢舉民眾所購買之「杀虫双」、「丁氟蟎酯」,屬農藥管理法所指用於防除農林作物之有害生物之成品農藥。又檢舉民眾於蝦皮賣場「柴可雜貨舖」、「紅人彩妝館」所購得之「杀虫双」、「丁氟蟎酯」,經檢驗出含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thiosultap-disodium」之殺蟲劑,或含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成分賽芬蟎成分,再又從檢舉民眾所提供之「杀虫双」、「丁氟蟎酯」照片,瓶身文字多為簡體字,且製造商隱約可分辨出為江西省某廠商(「杀虫双」之瓶身,「丁氟蟎酯」因照片模糊,無法辨別生產廠商),且均無任何臺灣核准之登記字號,是本案檢舉民眾所購得之「杀虫双」、「丁氟蟎酯」,堪認均係未經我國核准而輸入或擅自製造之農藥,參照農藥管理法之規定,均屬農藥管理法所稱之偽農藥無誤,因而認定被告有為幫助賣偽農藥之犯行等情。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青麗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青麗幫助販賣偽農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青麗明知個人身分證號為重要個人資料,而金融帳戶應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可預見若將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確認並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於網路購物平台申請賣家帳號並販賣偽農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賣偽農藥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前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租屋處,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將身分證資料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友人王詩涵介紹之大陸地區不詳身分人士,其後更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供該人士分別於110年2月24日、同年3月17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辦賣家帳號「v5jva_07hd」、「clqftlw0jl」,並約定轉入實體金融帳戶為本案帳戶而經營「柴可雜貨鋪」、「紅人彩妝館」賣場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販賣偽農藥之犯罪工具,嗣該大陸人士即透過蝦皮購物平台「柴可雜貨鋪」、「紅人彩妝館」賣場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農藥「杀虫双」、「丁氟蟎酯」。其後有民眾於110年4月7日及同年月8日在蝦皮購物平台「柴可雜貨鋪」、「紅人彩妝館」下單,各以新臺幣(下同)454元(含運費50元)之價格,購買「杀虫双」、「丁氟蟎酯」各1瓶,指定寄送至彰化市○○路000號萊爾富彰化彰慶店,再到店付款取貨,貨款並撥入賣家之蝦皮錢包後,該大陸人士隨即在110年6月4日、同年7月7日,將前開帳號蝦皮錢包內包含上述購買偽農藥之價金各841元、7025元(扣除手續費10元)轉入本案帳戶,復前往ATM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領出或轉出到他人金融帳戶。嗣因前開購買偽農藥之民眾,提供購得之「杀虫双」、「丁氟蟎酯」向彰化縣政府農業處檢舉,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均確認為未經核准輸入之偽農藥,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青麗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其固曾將身分證資料及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大陸籍人士使用,係因可以有被動收入,所以高中同學跟伊說要開衣服店就沒有多想,不知道個人資料會被人這樣利用,知道後,約案發當年下旬,就打去客服把本案帳戶停掉,又本案帳戶在4月份時還在使用,4月份後才把本案帳戶從微信提供給對方,對方跟伊說帳戶只會拿來當註冊資料,不知道會這麼嚴重,又本案帳戶110年2至4月期間作為平常消費及扣款使用,7月間因收到衛生局檢舉,才去查本案帳戶,方發現有這些資金進出,事情發生後有去掛失提款卡,是因為當時找不到才去掛失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其高中同學介紹後,將其身分證資料及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大陸人士使用,嗣該大陸人士即於110年2月24日、同年3月17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辦賣家帳號「v5jva_07hd」、「clqftlw0jl」,並約定轉入實體金融帳戶為本案帳戶而經營「柴可雜貨鋪」、「紅人彩妝館」賣場,其後有民眾於110年4月7日及同年月8日在上述賣場,各以454元、454元(均含運費50元)購買「杀虫双」、「丁氟蟎酯」各1瓶,並前往指定寄送地彰化市○○路000號萊爾富彰化彰慶店取貨付款,隨後貨款並撥入賣家之蝦皮錢包,該大陸人士即在110年6月4日、同年7月7日,將前開帳號蝦皮錢包內包含上述購買偽農藥之價金各841元、7025元(扣除手續費10元)轉入本案帳戶,再前往ATM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領出或轉出到他人金融帳戶,又民眾於購得前述「杀虫双」、「丁氟蟎酯」各1瓶後,即向彰化縣政府提出檢舉,再送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檢出為含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thiosultap-disodium」之殺蟲劑(中國大陸普遍名為殺蟲雙)或含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成分賽芬蟎等節,為被告所承認或不爭執,並經證人王詩涵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北檢偵字第17118號卷第140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北檢偵字第17118號卷第161-217頁、南檢他字第2039號卷第32-49、91-98頁)、彰化縣政府函、民眾檢舉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及品質規格實驗室檢驗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柴可雜貨舖蝦皮帳號申設資料、賣家交易明細、檢舉人之訂單詳情、檢舉函及照片、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紅人彩妝館蝦皮帳號申設資料、賣家交易明細、紅人彩妝館之蝦皮錢包提款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宜蘭縣政府函、台南市農業局函(見他字第1929號卷第17-25、30-31、55-61、87、89頁、他字第2136號卷第19頁、偵字第15226號卷第37-53頁、南檢他字第2039號卷第1-6、11-19、82、85、88頁、南檢偵字第19264號卷第17-29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陳稱其係在110年4月間始將個人身分證資料及本案帳戶,透過微信提供給對方云云。然參照卷附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函及所檢附之柴可雜貨舖、紅人彩妝館蝦皮帳號申設資料,各該賣場註冊日期各為110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7日,且所提供之申請人資料暨綁定之實體帳戶,俱與被告之年籍資料與本案帳戶之帳號相符,僅申請人留存之行動電話與被告不同,足認被告應係於110年2月24日前某日,即已將其身分證資料及本案帳戶,提供予該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又參照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0年5月間之前,多係供行動網路、街口支付等小額轉帳、扣款之用(見本院卷第33-37頁、南檢他字第2039號卷第91頁以下),然自110年5月28日起即陸續有蝦皮帳戶轉入款項之紀錄,並不定期有以ATM提領現金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移轉,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僅於110年10月29日才有掛失紀錄,在此之前未曾有更換或補發之情形,被告復曾於110年5月25日親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龍江分行申請網銀約定轉入帳號,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函覆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同年9月19日回函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11、139-141頁),堪認被告除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外,尚曾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暨為其申請網銀約定轉入帳號予該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
㈢按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農藥管理法第5條第1款、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舉民眾所提供之「杀虫双」,參照所提出之網頁廣告照片內容,記載殺蟲殺卵,強烈內吸,蟲卵雙殺,29%殺蟲雙等字句,並標示地上地下害蟲圖譜,另提供之「
丁氟蟎酯」,參照瓶身照片內載文字,標示為非內吸性殺蟲劑,使用於柑橘樹生長期間,可認檢舉民眾所購買之「杀虫双」、「丁氟蟎酯」,屬農藥管理法所指用於防除農林作物之有害生物之成品農藥,而屬該法規範之農藥無訛。次按,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三、抽換國內外產品。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又農藥之製造、加工或輸入,除本法另有規定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不列管之農藥者外,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許可證。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舉民眾於蝦皮賣場「柴可雜貨舖」、「紅人彩妝館」所購得之「杀虫双」、「丁氟蟎酯」,經檢驗出含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有效成分「thiosultap-disodium」之殺蟲劑,或含非我國登記之農藥成分賽芬蟎成分,業如前述,又從檢舉民眾所提供之「杀虫双」、「丁氟蟎酯」照片,瓶身文字多為簡體字,且製造商隱約可分辨出為江西省某廠商(「杀虫双」之瓶身,「丁氟蟎酯」因照片模糊,無法辨別生產廠商),且均無任何臺灣核准之登記字號,是本案檢舉民眾所購得之「杀虫双」、「丁氟蟎酯」,堪認均係未經我國核准而輸入或擅自製造之農藥,參照上開農藥管理法之規定,均屬農藥管理法所稱之偽農藥無誤。
㈣至公訴意旨認上開檢舉民眾購得之偽農藥,為「輸入」之偽農藥一節。惟所謂「輸入」,農藥管理法並未加以定義,然按照一般解釋,應係指自國外輸入境內之行為。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本案中檢舉民眾所購得之「杀虫双」、「丁氟蟎酯」,依其瓶身外觀,固然有相當可能性是在中國生產、製造,然而本案除上開偽農藥之外觀照片外,並無相關之產地證明,換言之,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以顯示該「杀虫双」、「丁氟蟎酯」生產或製造地,確切在中國或其他國家,亦即難以排除本案「杀虫双」、「丁氟蟎酯」是在我國境內非經核准擅自製造後再貼上外包裝之可能性。況且,縱然本案「杀虫双」、「丁氟蟎酯」是在中國或其他國家生產、製造,但本案中之蝦皮賣家「柴可雜貨鋪」、「紅人彩妝館」究竟如何取得而得以於賣場出售,徒憑卷附之訂單明細,無從判斷出該商品之來源,也未見檢察官提出報關證明或其他有關產地來源之文件,而依常情判斷,直接自中國輸入固為方式之一,但也無法排除是其他業者自行輸入,或有個人自中國或其他國家取得後再攜帶進入臺灣,上開蝦皮賣家再輾轉取得後上架販售予他人。從而,在本案中,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蝦皮賣家「柴可雜貨舖」、「紅人彩妝館」所出售之「杀虫双」、「丁氟蟎酯」是其自行輸入,自不能僅憑該偽農藥之外觀型式及生產廠商等記載文字判斷其可能是在中國生產、製造,而遽論檢舉民眾所購得之「杀虫双」、「丁氟蟎酯」,乃蝦皮賣家未經核准而擅自由中國或其他國家輸入之偽農藥,併此敘明。
㈤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個人身分證號為重要之個人資料,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則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金融帳戶所有人就此應可預見。又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飯店櫃檯工作(見本院卷第254頁),可見被告乃有一定社會知識、經驗之人,是以被告之知識、經驗,其對將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陌生或非親非故之他人,有極大可能將作為犯罪使用,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徵諸本案中被告除提供其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外,復曾同時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被告就其所提供之對象真實姓名為何、從事何業均不清楚,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後對方要求其不要使用時,其就不再使用本案帳戶,直到110年7月間收到衛生局檢舉,才去查看本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顯然被告就該大陸地區人士取得其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後如何使用,均漠不關心,則被告對該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大陸地區人士,在未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即將其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連同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供作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之資料,將可能供財產犯罪使用,且將有款項自該帳戶出入,竟仍抱持無所謂之心態予以交付,則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其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後,利用其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帳號於網路購物平台申請賣家帳號並販賣偽農藥,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賣偽農藥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前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前開罪名,然因起訴事實業已敘明,僅起訴法條漏未引用,本院本應予以審理;又前開罪名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對其訴訟上之防禦應不生影響。
㈡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檢舉民眾分別於不同之蝦皮購物平台賣場購得偽農藥,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277號),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而為販賣偽農藥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販賣偽農藥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影響主管幾關對於農藥之管理及自然環境生態之維護,行為難認可取,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於本案審理中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未實際參與販賣偽農藥,責難性較小,暨其之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之危害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另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及金融卡,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幫助輸入偽農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將身分證號及本案帳戶提供予大
陸地區不詳身分人士,供該人士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辦賣家帳號「v5jva_07hd」,並約定轉入實體金融帳戶為本案帳戶而經營「柴可雜貨鋪」賣場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輸入偽農藥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該大陸人士即透過蝦皮購物平台「柴可雜貨鋪」賣場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農藥「杀虫双」,嗣有民眾於110年4月7日在蝦皮購物平台「柴可雜貨鋪」下單,以454元(含運費50元)購買「杀虫双」,後在彰化市○○路000號萊爾富彰化彰慶店取貨完成訂單,該大陸人士在110年7月7日,手動申請將本案帳號蝦皮錢包內7025元(扣除手續費10元)轉入本案帳戶,復以電腦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連同7025元在內共24萬9000元蝦皮購物平台匯入款項,轉出到他人金融帳戶。因認被告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幫助輸入偽農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二、查本案檢舉民眾於「柴可雜貨舖」購得之偽農藥「杀虫双」,因無法判斷該商品之來源,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報關證明或其他有關產地來源之文件,無法排除是其他業者自行輸入「杀虫双」,或有個人自中國或其他國家取得後再攜帶進入臺灣,蝦皮賣家「柴可雜貨舖」再輾轉取得後上架販售予他人,無積極證據證明蝦皮賣家「柴可雜貨舖」所出售之「杀虫双」是其自行輸入等情,業已闡述如前,亦即依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蝦皮賣家「柴可雜貨舖」業已該當輸入偽農藥之要件,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被告縱曾提供其個人資料及本案帳戶,亦無從以幫助輸入偽農藥罪相繩。
三、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所稱之洗錢行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所稱特定犯罪,係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各款之罪。而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幫助販賣偽農藥罪,而農藥管理
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並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列「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同條其餘各款所列之罪名,即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縱然有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使他人得以掩飾或隱匿販賣偽農藥之所得,亦與洗錢罪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輸入偽農藥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其所憑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上開罪嫌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移送併案審理,檢
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