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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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梁家榛

具保人謝美玉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美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梁家榛(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謝美玉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6萬元,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由具保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再被告之上開所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維持第二審所判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10月23日確定。其後,經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後,聲請人向被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號送達執行傳票,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到案執行,併依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留地址(與被告同地址)將具保人通知送達予具保人,通知具保人若未於上揭期日督促被告遵期到案執行,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6萬元之法律效果。而上開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具保人通知亦未獲會晤具保人本人,且均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3年11月29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經10日後均已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被告屆期並未到案;此外,該署檢察官復依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號,將具保人通知送達予具保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0時許督促被告到案執行,暨前揭沒入保證金之法律效果,該具保人通知已於114年3月3日由具保人之受僱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惟被告屆期仍未到案;又聲請人於被告首次未遵期到案執行後,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拘提被告,經該署檢察官囑託轄區員警前往被告之住所地拘提被告,然因被告已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復經聲請人確認被告最新戶籍、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狀況後,確認2人於此段期間均無在監所執行或受羈押,因此對被告發布通緝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函文、送達證書(3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5日北檢力切114執助14字第1149010278號函檢附拘票影本、員警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及具保人之矯正明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1日士檢 云執 子緝字第754號通緝書等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顯已逃匿無訛,則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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