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旺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旺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 周增旺 」更正為「周旺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酒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前已因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仍駕車上路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乙節,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應已知悉酒後駕車於法有違,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950號被告周旺增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旺增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
4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安和路口某餐廳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之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行○○○區○○路○段與福星西路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駕駛過程因車身搖擺、車速忽快忽慢原因,有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為警發現攔檢處理,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增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公共危險案攔查位置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再按刑法第185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
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
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在案;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1.07毫克,且駕車過程因車身搖擺、車速忽快忽慢原因,有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足認被告駕駛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周旺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韋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