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37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郭亘榮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複代理人 簡啟煜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郭林珊妮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被上訴人 郭翊
郭昕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郭亘榮、郭林珊妮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1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郭亘榮、郭林珊妮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郭亘榮、郭林珊妮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起訴請求給付,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者,須經法院認有理由時,對於該訴訟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始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郭亘榮(下稱郭亘榮)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郭林珊妮(下稱郭林珊妮)及被上訴人郭翊、郭昕詠(以上3人以下合稱郭林珊妮等3人)為共同被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郭林珊妮與被上訴人郭翊、郭昕詠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 郭亘裕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5萬2,844元本息。原審判決郭林珊妮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郭亘裕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85萬元本息。郭林珊妮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依前開判例意旨,郭林珊妮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郭翊、郭昕詠,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郭翊、郭昕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郭亘榮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郭亘榮起訴主張:郭林珊妮等3人之被繼承人郭亘裕生前係受禁治產宣告(按現行法律為監護宣告),而在郭亘裕受禁治產宣告期間,即於民國91年5月間,伊與郭林珊妮等3人及其他家屬為處理郭亘裕之債務事宜乃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協議書第1條第4項約定,確認郭亘裕積欠伊之債務為400萬元,嗣在律師見證下再確認,原積欠伊400萬元之債務,已清償115萬元,尚欠285萬元(下稱系爭確認文件);另伊曾開立所有 台北 富邦銀行和平分行支票之方式借款予郭亘裕,其日期、金額及支票號碼分別為:85年9月2日、100萬元、支票號碼HP0000000;85年9月2日、1萬9,734元、支票號碼HP0000000;88年8月16日、28萬3,110元、支票號碼HP0000000,合計共130萬2,844元,由郭亘裕兌現,加上前揭文件簽認之金額,共計415萬2,844元。郭亘裕於99年2月9日死亡,郭林珊妮等3人為郭亘裕之法定繼承人,並未依法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及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自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郭亘裕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經伊 發函請求,惟未獲清償,爰依協議書、系爭簽認文件、債務承認、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272條第2項規定,請求郭林珊妮等3人在繼承被繼承人郭亘裕遺產範圍內如數連帶清償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郭林珊妮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亘裕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郭亘榮285萬元,及加自100年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郭亘榮其餘之訴。郭亘榮、郭林珊妮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郭亘榮後開第2項聲明部份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郭林珊妮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亘裕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郭亘榮130萬2,844元,及自10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駁回郭林珊妮之上訴。
二、郭林珊妮則以:系爭協議書並非郭亘裕所簽訂,「立同意書人」欄係分別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簽署,非一起協議後簽署,亦僅為協議對於郭亘裕財產、債務之處理,無從證明郭亘裕與郭亘榮間有何借貸契約之成立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至惟伊簽立系爭確認文件之真意係於釐清確有該債務存在時,始同意幫忙協商如何處理,並非該等債務即應由伊承擔,況郭亘裕係於92年3月7日始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自無由伊為郭亘裕承認借款債務。伊否認郭亘榮所主張400萬元借款之契約成立,自應由郭亘榮就主張有消費借貸之成立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有前開借款,依系爭協議書第4點之約定,應於房屋出售時,始一併返還,房屋既無出售,當未屆清償期。另郭亘榮主張消費借貸債務130萬2,844元部分,需由郭亘榮負舉證責任,縱認郭亘榮曾給付郭亘裕上開款項,惟因給付之原因多而複雜,絕非僅出於借貸一項原因,尚無從推論給付金錢即為借款之交付,且系爭支票面額有兩筆非整數,依經驗法則,應非為借款,況於處理系爭協議書、確認文件之過程中,郭亘榮從未提及關於此部分之借貸,郭亘榮之主張顯與經驗法則有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郭林珊妮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郭亘榮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答辯聲明:郭亘榮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郭翊、郭昕詠則陳述:對郭亘榮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郭亘裕於99年2月9日死亡,郭林珊妮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㈡郭林珊妮曾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與郭亘榮曾在 舒正本 律師見證下簽署系爭確認文件。
四、郭亘榮主張:郭林珊妮已就郭亘裕所積欠之系爭借款400萬元為債務承認,嗣僅償還115萬元,尚欠285萬元等語,為郭林珊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
㈡郭亘榮主張郭林珊妮等3人91年5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以處
理被繼承人郭亘裕之債務時,已確認郭亘裕積欠伊借款債務400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㈣項約定:「在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前將國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功)之股票出售,出售股票所得款分配如后:(本項工作同意全權授權委託舒正本律師處理)…㈣向郭亘榮借貸之新臺幣肆佰萬元,先行償還新臺幣伍拾萬元,餘欠款項新臺幣叁佰伍十萬元,應於出售前述任一棟房屋後,一併悉數返還,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復經證人即兩造之姊 郭馨芳 證稱:「(提示原審卷第7頁協議書,法官問:協議書上之簽名,是否本人簽?簽立該協議書之過程及原因?)㈠是的。㈡當初郭亘裕倒下,為了明瞭郭亘裕財務負債狀況,所以上訴人與我、郭林珊妮3個人,要郭林珊妮提出哪些負債,她說房屋貸款、郭林珊妮向她姐姐借款、郭亘裕向郭亘榮借款若干,郭林珊妮提到當時郭亘榮借郭亘裕名義買受國功營造公司股票及曾向郭亘榮借款,郭亘裕好像沒有什麼資產,我們三人談好協議內容之後,再由郭亘榮將協議內容製成協議書,約好大家就簽名,沒有爭執」「(法官問:關於該協議書第一條第㈣項的內容,向上訴人借貸之原因?上訴人於協議過程中有無提及郭亘裕尚有其他借款未清償?若果,有無協議處理之方式?是否知悉上開約款之意思為何?)當初只是以口頭來討論,任何一方沒有拿出憑證來,上訴人說有匯款單為憑證,郭林珊妮說有憑證就列進去,清償方式有討論過,確實如協議書上所記載。關於400萬元郭亘榮說當初他以郭亘裕名義購買國功營造公司股票,當時討論連股利價值加起來有6、700萬元,上訴人說他只要先拿回400萬元本來投資購買股票錢,其餘部分充作郭亘裕清償銀行貸款」「(法官問:為何協議書第4項要寫「借貸」400萬元?)這是他們二人之間的事情,我想郭亘榮只想投資400萬元」「當時是我及上訴人與郭林珊妮三人在場討論 郭裕 債務問題。㈡因為是個別在不同時間、地點簽署,所以沒有標示時間,但是在91年5月間處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0頁正背面、第101頁),且參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㈢項約定:「新臺幣叁佰萬元償還向 林麗芬 女士借貸之款項」(原審卷第7頁),而訴外人林麗芬係郭林珊妮之姐,為郭林珊妮所不爭。因郭林珊妮於協議時,陳稱此款項係郭亘裕向林麗芬借貸,郭亘榮製作系爭協議書時乃將之載列為協議內容等情,亦經 郭馨卿 稱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益徵系爭協議書之約款,係經與郭林珊妮磋商並經其同意,始明載於系爭協議書內,設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未經郭亘榮與郭林珊妮等3人及其他簽署達成協議,郭亘榮即無須將林麗芬之債權列入系爭協議書之清償計畫內。足見郭林珊妮辯稱:伊未見協議書內容,郭亘榮拿空白協議書給伊簽署云云,顯無可採。
㈢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由郭亘榮於91年5月間交付系爭協
議書及授權書予舒正本律師,委任舒正本律師出賣郭亘裕所有國功公司股票,扣除證券交易稅及律師費用後,再將餘款1,965萬5,765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清償銀行貸款1,000萬元、 郭陳彩玉 (郭亘榮之母)450萬元、林麗芬300萬元、郭亘榮50萬元,尚餘65萬元,郭亘榮與郭林珊妮協議將之清償予郭亘榮,則郭亘裕尚欠郭亘榮285萬元債務未清償,郭亘榮與郭林珊妮則在舒正本律師之見證下,於系爭確認文件上簽名確認等情,有系爭確認文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復經證人舒正本律師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第71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㈡項至第㈣項前段之約定俱已履行,郭林珊妮復同意將履行後之餘款65萬元清償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㈣項所示400萬元之借貸債務。兼以,郭林珊妮係郭亘裕之配偶,又非智識淺薄之人,不致於未經查證郭亘裕是否有積欠郭亘榮借貸債務,即簽立系爭協議書以確認郭亘裕尚未清償400萬元之借貸債務存在,並同意以出售郭亘裕所有國功公司股票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借款債務。㈣郭亘榮曾出資投資郭亘裕擔任董事長之國功公司,買受該公
司股票等情,固經被上訴人郭翊陳述(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及證人郭馨卿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惟郭亘裕於91年2月間因缺氧性腦症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曾向郭亘榮借貸金錢,亦據證人郭馨卿證稱:「郭林珊妮提到當時郭亘榮借郭裕名義買受國功營造公司股票及曾向郭亘榮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而國功公司之股票係以郭亘裕名義購買,且未移轉予郭亘榮,乃屬郭亘裕所有,自難僅以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詞,遽認系爭400萬元係郭亘榮之投資款而委由郭亘裕購買國功公司股票,故郭林珊妮辯稱:系爭協議書、確認文件之內容僅係處理郭亘裕所有國功公司股票之出售及分配云云,應無可採。且承前述,郭林珊妮等3人業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前確認郭亘裕欠負郭亘榮消費借貸債務400萬元,已足證明郭亘榮與郭亘裕間確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郭亘榮交付400萬元予郭亘裕,彼等有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郭林珊妮辯稱郭亘裕於死亡前並未向郭亘榮借款,郭亘榮亦未交付借款予郭亘裕云云,要無可取。
㈤郭林珊妮雖辯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㈣項之約定,系爭40
0萬元之債務未屆清償期云云,惟該條項約定:「向郭亘榮借貸之新臺幣肆佰萬元,先行償還新臺幣伍拾萬元整,餘欠款項新臺幣叁佰伍十萬元,應於出售前述任一棟房屋後,一併悉數返還,至遲不得超過六個月」(見原審卷第7頁),僅係指定出售房屋得款之用途為清償郭亘榮之借貸債權,且後應儘速於6個月為之,並非約定出售房屋時始為400萬元債務之清償期。況郭林珊妮已將出售國功公司股票所得價金之餘款65萬元用以清償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亦難認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㈣項後段為清償期之約定,郭林珊妮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郭林珊妮等3人之被繼承人郭亘裕於死亡前向郭亘榮借款,雙方業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400萬元借款尚有285萬元未返還,是郭亘榮主張郭亘裕並未清償285萬元之借貸債務等語,堪信為真實。再者,郭林珊妮於91年5月間就系爭400萬元之借貸債務為部分清償,借貸期限自已屆滿。郭亘裕既於99年2月9日死亡,郭林珊妮等3人分別為郭亘裕之配偶及子女,均為郭亘裕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法院101年2月29日北院家家101科繼276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郭亘榮主張郭林珊妮等3人就被繼承人郭亘裕之借貸債務,應於其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法有據。
六、郭亘榮另主張:郭林珊妮等3人之被繼承人郭亘裕另積欠伊借款130萬2,844元云云,為郭林珊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郭亘榮主張其開立所有台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支票方式,借
款予被繼承人郭亘裕130萬2,844元云云,無非以其交付85年9月2日、100萬元、支票號碼HP0000000;85年9月2日、1萬9,734元、支票號碼HP0000000;88年8月16日、28萬3,110元、支票號碼HP0000000等支3紙予郭亘裕為其論據。而支票號碼HP0000000(金額100萬元);支票號碼HP0000000(金額1萬9,734元)等2紙支票之受款人為郭亘裕,且經其兌領等情,雖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100年8月1日北富銀和字第100480A00012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至78頁),惟支票號碼HP0000000、面額28萬3,110元之支票,並非以郭亘裕為受款人,此支票係由訴外人 廖雪如 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領,且依證人廖雪如證稱:其係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上開帳戶雖用以代客戶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用,然伊不記得郭亘裕為代書事務所之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123頁),則上開支票是否係郭亘榮為給付借款而簽發交付予郭亘裕,尚非無疑。且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簽發支票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故簽發支票交付他人提領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貸款與他人而成立借貸關係。郭林珊妮既否認此部分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應由郭亘榮就上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郭亘榮雖另舉證人 郭蘇莉莉 、郭馨卿之證詞,以證明其與郭
亘裕間有借貸事實之存在,惟依證人郭馨卿證稱:「(法官問:協議書包括所有相關人當中,在協議過程中,郭亘裕有無與郭林珊妮討論債權時,有無提到郭亘裕有另外借貸或未清償之債務?)上訴人當時有提到郭亘裕向他借600萬元,只是提到,並沒有放在協議書,因為當時郭亘裕才剛倒下,大家只是說要清償銀行貸款。郭林珊妮聽到後說這件事情她不清楚,上訴人表示之後再說,先處理國功營造公司股票並清償銀行貸款及這些借款」等語(見本院101頁背面),足見其證述郭亘裕向郭亘榮借貸金額為600萬元,而非130萬2,844元,其證詞與郭亘榮之主張齟齬,自難採信。郭亘榮雖於本審提出支票明細(見本院卷第106頁),其上載有前開支票3紙係簽發交付予郭亘裕之意旨,而證人郭蘇莉莉亦證稱:「是郭亘裕向我先生借款,是由我簽發郭亘榮建築師事務所支票交給郭亘裕,是從83年11月開始直到89年都有陸續開支票給他,都是我先生告訴我,我開立支票後交給我先生,我先生再交給郭亘裕,有些有寫抬頭,有些沒有抬頭,我先生告訴我是郭亘裕借的…前後加總608萬元,其中只有3張沒有逾追索期間,其餘沒有向對造索討」「(提示原審卷第76-78頁3紙支票,問:是否看過該支票?發票人?交付予何人?交付支票之原因?約定之細節?)這3張票是我簽發交給我先生,我先生再交給郭亘裕,這些支票是郭亘裕向我先生借款而簽發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惟郭亘榮於99年7月13日委任訴訟代理人以律師函通知郭林珊妮載稱:
「…另郭亘榮在 郭亙裕 先生生前,陸續借款142萬元予郭亘裕,此有支票足以為證」,有律師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亦與其於本件主張借貸130萬2,844元不符,自難僅執證人郭蘇莉莉製作之支票明細及其證詞,遽認郭亘榮因與郭亘裕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已交付借款130萬2,844元予郭亘裕。至於被上訴人郭翊、郭昕詠雖分別於本院陳稱其父郭亘裕於死亡前確曾向郭亘榮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渠等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郭林珊妮之陳述,難謂對共同訴訟人郭林珊妮發生效力,即無發生自認之效力。綜上以觀,郭亘榮主張:郭林珊妮等3人之被繼承人郭亘裕另積欠伊借款130萬2,844元云云,難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郭亘榮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郭林珊妮等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亘裕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郭亘榮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不同,但結論並無違誤。至郭亘榮另依協議書、債務承認之法律關係為上開應准許部分之同一聲明,毋庸再予審究。郭亘榮、郭林珊妮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郭亘榮、郭林珊妮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郭亘榮不得上訴。
郭林珊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