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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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家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上字第194號上訴人 范秀惠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被上訴人 羅文平 訴訟代理人 羅美齡
秦嘉逢 律師複代理人 羅元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月27日結婚,婚後感情不睦,曾於84年12月1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惟因被上訴人向伊示好,承諾按月支付伊家庭生活費用,因而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又伊因一時不慎曾於89、90年間發生外遇生子一事,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於92年知悉後,被上訴人之姊即訴外人羅美齡即出面強烈要求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伊向被上訴人求情,未獲任何支援,伊因不想讓事情鬧大牽累娘家,不得已攜小孩離家,伊在離家前仍顧念夫妻之情,將被上訴人在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繳清,並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使被上訴人有錢可以支付貨款,伊並非十惡不赦之人,然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始終無法原諒伊,不僅被上訴人對伊提出刑事通姦告訴及民事求償訴訟,致伊遭法院判刑及判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又捏造事實對伊另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致伊遭通緝,並長期以來對伊執行民事賠償金額,每月自伊薪資扣薪,迄今尚未清償完畢,致伊與子女生活困窘,且放任其家人不斷羞辱伊及伊家人,其姐即訴外人 羅美玉 曾在法院毆打伊,遭法院判刑,又於97年間唆使似黑道人物至伊姊即訴外人 范秀鳳 經營電腦公司索債,撂話說「如果不給錢,店不要開了」等語,離去前留下被上訴人之銀行帳號,要求伊限期匯款,其姐即訴訟代理人羅美齡曾經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伊通緝書影印加貼伊及子女照片、加載羞辱伊之文字後,持至伊娘家附近張貼散發,又曾去電給伊母,以尖酸刻薄語諷刺「伊會討客兄,媽媽也會是一個樣」等語,及曾至伊姐范秀鳳家理論,在爭執中還推伊母一把,致伊母差點跌倒受傷,又在本件訴訟中代理被上訴人出庭不斷以刻薄尖銳語氣羞辱伊。又被上訴人前往大陸經商,10餘年來對伊幾乎不聞不問,伊曾於5年前提起離婚訴訟,惟因被上訴人在調解程序中向伊示好,承諾按月支付伊家庭生活費用並租屋供2人居住,伊因此撤回離婚訴訟,詎被上訴人仍不履行約定,前往大陸居住,未與伊聯繫,伊曾多次去電聯絡,被上訴人或不接聽或不回電或佯稱返台會與伊聯絡,但事後均不了了之,未曾主動找伊復合。被上訴人對伊外遇生子一事,近10年來用盡各種方式追究伊民、刑事責任,且放任其家人傷害伊及伊家人,未曾阻止或表歉意,亦未積極修補婚姻,毫無破鏡重圓之意,顯見已無夫妻情分,如今仍用婚姻懲罰伊,自己卻在大陸消遙快活,何能期待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後在本院已表示不再請求,撤回該部分起訴,見本院卷61頁)。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上訴人在另案96年度婚字第588號所提答辯狀、被上訴人指使其姐羅美齡變造通緝書資料、原法院另案96年度婚字第984號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羅美齡在另案板橋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6035號所提刑事答辯狀、兩造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明細資料為證,及聲請調取另案96年度婚字第984號之96年12月5日開庭錄音檔、訊問被上訴人本人、共同勘驗上訴人所提原證12錄音光碟。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原本和樂,惟於84年12月間,伊經友人轉告上訴人疑有婚外情,曾詢問上訴人,上訴人勃然大怒,數日後即持離婚協議書要求伊簽名,伊不願意簽名,上訴人大鬧數日,伊基於愛護之心忍痛簽名,並將此事告知伊家人,伊家人勸伊勿衝動,最後此離婚風波不了了之。又於87年間,上訴人罹患怪病,全身毛髮掉光,伊不離不棄悉心照顧其數年,呵護備至。嗣上訴人於89年4月間懷孕,伊欣喜不已,因伊自89年9月間起工作之需常駐大陸,乃委託伊姐羅美齡照顧上訴人,期間羅美齡發現上訴人與他人往來已超出一般朋友程度,加以探詢交往情形及所懷孩子是否為伊骨肉,上訴人拒絕回答,且不告而別返回娘家,並於90年2月間產下一子。嗣於92年9月間,伊因家人一再謂小孩不像伊,遂在上訴人不知情下,私自與孩子作親子鑑定,發現孩子非伊骨肉,為上訴人與他人通姦所生,委託伊姐羅美齡向上訴人了解詳情,上訴人拒絕說明,旋即捲款200餘萬元及攜子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致伊傷心欲絕、顏面盡失,無心於事業,經濟周轉困難。經伊調取上訴人入出境紀錄,發現上訴人於92年12月26日攜子出境,直至93年7月15日始返台,卻未返回兩造住所,伊遂於93年間向板橋地檢署提出上訴人通姦妨害家庭告訴,另訴請民事損害賠償,上訴人經地檢署通緝到案,在訴訟中一再狡辯否認通姦,最後刑事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民事遭法院判決應賠償伊60萬元確定。
另伊亦於97年間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通姦生子,嗣為伊及伊家人發現後又捲款及攜子潛逃,惡意遺棄伊,不思檢討己過,一味將通姦生子致婚姻發生破綻之責任全推給伊,益加深兩造之怨懟。又上訴人為提起離婚訴訟,假借去電與伊而加以錄音,不當擷取錄音內容為自己有利主張,企圖將自己營造一個被害人角色,並不斷強調其願意修補及經營兩造婚姻,而伊卻不願意與其同居,不肯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企圖將伊塑造係以婚姻懲罰上訴人之假象,混淆視聽,已背於法律規範及社會傳統價值。實際伊自始至終對上訴人不離不棄,對上訴人外遇生子一事早已原諒,對其所生之子視同己出般照料,只想與上訴人共同經營未來婚姻生活,縱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或上訴人可歸責性較大,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上訴人在另案答辯狀、民事聲請假扣押執行狀、提存所函、訊問筆錄、報載新聞、查封登記函、兩造家庭生活照片為證。
三、查兩造於84年1月27日結婚,曾於84年12月13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惟未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又上訴人曾於96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事件,惟於訴訟中撤回起訴,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又被上訴人自89年間前往大陸經商,長期居住大陸,夫妻聚少離多,上訴人於89、90年間發生外遇生子一事,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於92年間發現後,上訴人攜子離家,被上訴人因上開情事於93年間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侵占告訴,上訴人於95年間經板橋地檢署通緝到案,嗣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復於96年間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並持以強制執行自上訴人每月薪資扣取,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另被上訴人於97年間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事件,亦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判決書、通緝書、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5至7、74至75、94至96、119至127頁),復經本院調取96年度簡字第498號刑事案卷及96年度婚字第984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許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一時不慎曾於89、90年間發生外遇生子一事,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於92年知悉後,被上訴人之姊羅美齡即出面強烈要求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伊向被上訴人求情,未獲任何支援,伊因不想讓事情鬧大牽累娘家,不得已攜小孩離家,伊在離家前仍顧念夫妻之情,將被上訴人在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繳清,並匯款50萬元至被上訴人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伊並非十惡不赦之人,然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始終無法原諒伊,不僅被上訴人對伊提出刑事通姦告訴及民事求償訴訟,致伊遭法院判刑及判決應賠償被上訴人60萬元,又捏造事實對伊另提出刑事侵占告訴,致伊遭通緝,並長期以來對伊執行民事賠償金額,每月自伊薪資扣薪,致伊與子女生活困窘,迄今仍未清償完畢,且放任其家人不斷羞辱伊及伊家人,其姐羅美玉曾在法院毆打伊,遭法院判刑,又於97年間唆使似黑道人物至伊姊范秀鳳經營電腦公司索債,撂話說「如果不給錢,店不要開了」等語,離去前留下被上訴人之銀行帳號,要求伊限期匯款,其姐羅美齡曾經將板橋地檢署對伊通緝書影印加貼伊及子女照片、加載羞辱伊之文字後,持至伊娘家附近張貼散發,又曾去電給伊母,以尖酸刻薄語諷刺「伊會討客兄,媽媽也會是一個樣」等語,曾至伊姐范秀鳳家理論,在爭執中還推伊母一把,致伊母差點跌倒受傷,又在本件訴訟中代理被上訴人出庭不斷以刻薄尖銳語氣羞辱伊。且被上訴人前往大陸經商,10餘年來對伊幾乎不聞不問,伊曾於5年前提起離婚訴訟,惟因被上訴人在調解程序中向伊示好,承諾按月支付伊家庭生活費用並租屋供2人居住,伊因此撤回離婚訴訟,詎被上訴人事後不履行約定,前往大陸居住未與伊聯繫,伊曾多次去電聯絡,被上訴人或不接聽或不回電或佯稱返台會與伊聯絡,但均不了了之,未曾主動找伊復合等情,提出裁定書、處分書、判決書、變造通緝書、匯款申請書、上訴人在另案所提答辯狀、羅美齡在另案所提刑事答辯狀、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被上訴人在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明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93至107、218至220頁、本院卷24至36、90至107頁),並舉證人即上訴人之姊范秀鳳在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之家人羅美齡、 羅文龍 ,在外遇事件發生後,來電質問我們家人是否知情,並不客氣表示我們家怎麼教小孩的,女兒討客兄怎麼不知道,我們家還有幾個女兒還沒有嫁,要小心,又約在92、93年間,羅美齡懷疑我們知道上訴人消息,就在我們住家附近100公尺之鄰居住家,張貼海報並塞信箱,海報寫得很難聽,海報即將通緝書影本加註相片文字,後來2、3年後警察找到上訴人,我們就接上訴人住在娘家,被上訴人家人就來我家社區要搶小孩,當時被上訴人家人表示兩造尚未離婚,所以小孩也是被上訴人的,他們要搶小孩,約在95、96年間,羅文龍、羅美齡2人協同其家人到我們娘家社區來鬧,當時雙方打成一片,我母親也被推倒受傷,後來警衛去報警,我們才沒事,事後被上訴人家人也有打聽上訴人,被上訴人有一次酒後到我家找上訴人,上訴人去樓下大廳看到被上訴人喝醉,上訴人上來跟我表示被上訴人沒有錢,我就拿100元讓被上訴人坐車回家,後來兩造就離婚事情談過多次,也上過法院多次,羅美齡在法院看到上訴人,不斷罵上訴人討客兄、不要臉,連法警都表示不要這樣罵了,羅美齡仍不斷罵上訴人,顯見兩造無重修舊好的可能,從事情發生到現在,除了酒後那一次被上訴人本人打電話給上訴人外,我都沒有聽過上訴人說被上訴人有打電話給上訴人,也沒有找過上訴人,我也僅有1次在開庭時看過被上訴人,除此之外都沒有看過被上訴人本人,上訴人是在92年底帶小孩離家,兩造從92年底分居到現在,上訴人與小孩現在都住在我母親家,被上訴人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242至243頁)。並被上訴人對於92年間發現上訴人外遇生子及攜子離家後,陸續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侵占告訴,並被上訴人之姊羅美齡將板橋地檢署對上訴人通緝書影印加貼上訴人及子女照片、加載羞辱上訴人之文字後,持至上訴人娘家附近張貼散發,嗣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被上訴人復於96年間對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60萬元本息確定,被上訴人並持以強制執行自上訴人每月薪資扣取,迄今仍未清償完畢,及被上訴人於97年間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事件,經法院判決其勝訴確定,及在兩造歷次訴訟中,被上訴人之家人對上訴人辱罵、或毆打上訴人,以及兩造自92年底起分居到現在等情亦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放任縱容其姐羅美齡將前開通緝書影印加貼伊及子女照片、加載羞辱伊之文字後,持至伊娘家附近張貼散發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那是羅美齡自行行為,與伊無關云云,羅美齡在原審亦謂:是我自己意思去張貼,因找不到上訴人,此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知情云云,惟參以被上訴人在另案96年度婚字第984號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坦承是其請其姐去張貼,貼了3次等語(見該案卷80至81頁),及羅美齡在該案及在本院均陳述去貼前有告知被上訴人及向被上訴人索取照片等語(見該案卷83頁、本院卷78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應係知悉且同意由其姐羅美齡張貼散發。再觀之上訴人雖曾於96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事件,惟於訴訟中因被上訴人表示願意修復婚姻而撤回該訴訟,且事後亦一再以電話向被上訴人示好及表示願復合重組家庭,惟上訴人卻一再冷漠回應或敷衍了事,多年來未積極正面給予上訴人明確承諾與安排處理,此有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及譯文可參(見本院卷90至106頁)。由上以觀,上訴人於89、90年間發生外遇生子,應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起因,而被上訴人於知情後,陸續對上訴人追究民、刑事責任,固為其法律上所得行使之權利,惟其告訴上訴人侵占財產,及放任、縱容己家人對上訴人及其家人一再指責、羞辱行為,及同意由其姐羅美齡將通緝書影印加貼上訴人及子女照片、加載上訴人「特徵:全身無毛髮、戴假髮、紋眉,懸賞20萬捉拿通姦、侵占罪嫌通緝犯」等羞辱性文字後,持至上訴人娘家附近張貼散發之嚴重侵害上訴人名譽、隱私權之行為,業已逾越必要之行為,難謂無可歸責之處。又上訴人發生外遇生子一事,迄今已逾10年,並已承受應負之民、刑事責任,且案發迄今多年來亦未再發生其他破壞兩造婚姻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自知悉該事迄今已逾9年,其家人迄今仍對上訴人一再究責及羞辱,始終未能原諒、接納上訴人,並代理被上訴人進行訴訟,在訴訟過程中仍一再強勢指責、羞辱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多年來亦始終未能釋懷、走出陰影、原諒及接納上訴人,且未能擺脫家人影響,未能主動掌握營造自己婚姻,僅能消極維持兩造分居現況,未能對上訴人作出任何承諾及實際對修復婚姻有利行為,致使兩造長期以來分居,各過各的,越行越遠,始為婚姻演變至今已難以繼續維持之原因。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通姦生子,嗣為伊及伊家人發現後又捲款及攜子潛逃,惡意遺棄伊,不思檢討已過,一味將通姦生子致婚姻發生破綻之責任全推給伊,益加深兩造之怨懟,又上訴人為提起離婚訴訟,假借去電與伊而加以錄音,不當擷取錄音內容為自己有利主張,企圖將自己營造一個被害人角色,並不斷強調其願意修補及經營兩造婚姻,而伊卻不願意與其同居,不肯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企圖將伊塑造係以婚姻懲罰上訴人之假象,混淆視聽,已背於法律規範及社會傳統價值,實際伊自始至終對上訴人不離不棄,對上訴人外遇生子一事早已原諒,對其所生之子視同己出般照料,只想與上訴人共同經營未來婚姻生活,縱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應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或上訴人可歸責性較大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從未推卸外遇生子為其所犯過錯,然其除已承受法律對其應有懲罰外,多年來仍盼望挽回兩造婚姻,並一再給予被上訴人修補婚姻機會,惟多年來僅見被上訴人透過其家人出面一再重提究責上訴人已逾9年發生外遇生子之事外,未見被上訴人有何積極修補兩造婚姻之情事,亦未能給上訴人作何承諾讓其返回家庭生活,空言自始至終對上訴人不離不棄,對外遇生子一事早已原諒,對上訴人所生之子視同己出,只想與上訴人共同經營未來婚姻生活云云,尚難憑信。尚難以上訴人外遇生子一事作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及難以維持之唯一要因,而謂上訴人應負全部責任或應負較大責任。
(三)綜合上情,上訴人在兩造婚姻中發生外遇生子,對被上訴人造成嚴重傷害,並使兩造婚姻出現裂痕,加上案發後10餘年來,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除對上訴人究責民、刑事責任,及一再指責、羞辱外,未見被上訴人有何積極修復挽回婚姻之行為,致使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足見兩造因該外遇生子一事,均付出沈重之代價,雖經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示好及表示願意復合重組家庭,惟被上訴人除一再追究上訴人外遇生子之民、刑事責任外,未能擺脫家人影響而對復合一事作積極之安排、溝通與努力,在雙方及家人無共識及心結未解之情況下,在長期溝通互動不良之情況下,致使彼此間之感情消磨殆盡,夫妻相處最基本之信任、尊重與情愛已失所依附,若勉強繼續下去,僅能維持現狀,或加劇雙方家庭之不滿及對立。又上訴人對外遇生子及攜子離家之情事,固難辭其咎,但被上訴人訴追使於上訴人承受應負民、刑事責任後,多年來放任、縱容家人一再對上訴人及其家人指責、羞辱,並對維繫婚姻始終採取消極之態度,未能擺脫家人影響而對上訴人作出承諾讓上訴人能實際重返婚姻家庭生活,足使兩造婚姻裂痕加劇,鴻溝更深而無法挽回,亦有可歸責之處,參以兩造自分居以來,及在歷次訴訟過程中,對於婚姻之維繫或逃避或指責對方均未著力,已不具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強求維持婚姻名分,只是徒增雙方精神痛苦及生活困擾,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之肇因雙方均應負同等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朱耀平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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